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森陽、蔡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張森陽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慶玉為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物流)之實際負責人,劉慶玉前因委由原告投資及顧問費用等,積欠原告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劉慶玉則 將其所有大陽物流303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由原告持有 作為質押。嗣因大陽物流與龍達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經營上之合作,欲改組為氫淼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淼公司),需取回系爭股票,故兩造、劉慶玉協調後達成共識,約定被告應於9個月內(即110年12月13日前)交付原告氫淼公司400萬元之紙本股票,若未履行,則 願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400萬元予原告,及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下稱系爭約定),並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是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就系爭債務已發生移轉與被告之效力。被告迄今未依系爭約定給付股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此,爰依系爭承諾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不認識,因劉慶玉與原告有系爭債務關係,原告得知大陽物流與龍達公司有合作開發事項,故請劉慶玉、龍達公司財務長李坤賢至原告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瞭解情況。原告因認改組後之氫淼公司所欲經營之綠能事業方向、願景符合現今政府發展,並經劉慶玉告知其可分得氫淼公司1,500萬元之股份,但改組需系爭股票,故原告要求需先 協調如何處理系爭債務,方得將系爭股票取回,劉慶玉遂邀同被告前往與原告協調系爭債務事宜,劉慶玉與原告達成氫淼公司成立後,劉慶玉需將取得之400萬元股份給予原告, 作為系爭債務清償之協議,被告則擔任協議之見證人。其後於110年3月13日,經原告、龍達電力、劉慶玉同意由被告代表龍達公司取回系爭股票,被告清點股票無誤後,原告取出系爭承諾書表明簽收,落款亦為龍達公司,故被告遂代表簽收,並未允諾承擔系爭債務;況取回系爭股票後,就氫淼公司之登記事項,業已送交會計師,將原告及其指定之人登記為氫淼公司股東,股份400萬元,僅因大陽物流股票短缺469萬元不知去向,劉慶玉亦不說明協助辦理除權判決,導致氫淼公司無法印製股票予原告(若貿然聲請除權判決將可能引發股權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劉慶玉前因委由原告進行投資,而與原告間具有400 萬元之系爭債務關係,劉慶玉並簽立確認書2 紙予原告(內容詳卷一第9 、11頁)。後劉慶玉為清償系爭債務,故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內容詳卷一第13頁),約定以氫淼公司股票面額400 萬元,抵償系爭債務,並由被告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 ㈡、系爭承諾書(卷一第15頁)上被告、劉慶玉之簽名為真正。㈢、劉慶玉為大陽物流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太太的妹妹)。嗣大陽物流與龍達公司達成協議,改組為氫淼公司,由龍達電力經營,被告擔任氫淼公司法定代理人,大陽物流需提出所有股票以發行氫淼公司股票(詳股權轉讓合約書,卷二第175 至179 頁),其中大陽物流之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持有,被告與劉慶玉前往取回系爭股票時,簽立系爭承諾書。 ㈣、氫淼公司迄今尚未能發行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其約定承擔劉慶玉之系爭債務,故其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承諾書內容「一、本人代表龍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於今日自張森陽處接收大陽物流(統一編號00000000 )股票正本(共303張)面額新臺幣2,266萬元(即4,281萬- 2,000萬元-5萬元-10萬元),股票明細如附件一。二、本人 承諾於9個月內交付「氫淼公司」(預查編號000000000)的股票面額400萬元(即40萬股)予張森陽,否則本人願代替 劉慶玉(Z000000000)於110年底前清償新台幣肆佰萬予張 森陽,若有遲延,則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三....。此致 張森陽 先生」、「承諾人:龍達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偉傑(簽名)。見證人:劉慶玉(簽名)」(卷一第15頁)以觀,因承諾條款之內容「『本人』代表龍達 公司」,依其文義似乎系爭契約書之「本人」應非指龍達公司,而係指代表龍達公司前往領取股票之被告;然系爭承諾書下署名之承諾人為龍達公司,即表示出具承諾之「本人」應為龍達公司,故該承諾條款內容是否用語不精確或是誤載,顯非無疑。況被告乃於承諾人法定代表人處簽名,可見被告係出於代表龍達公司為承諾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是實難以承諾條款之內容,即得認定被告為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 2、又證人即見證人劉慶玉雖曾證稱:(問:原告當時有無表明因為你還欠他錢,股票無法讓你拿走,被告當時有無承諾如果無法給原告股票時,這筆400萬元債務由他承擔?)有, 因為被告他們有承諾我投資獲利,我很相信被告他們,我對內容條文我也都不清楚,被告要對我負責,被告要把這些股票拿回去或要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卷三第223頁,下稱系 爭證述)。然對照劉慶玉其後所證(問:在場時原告有無談論到股票拿回去後,你欠他的錢要怎麼處理?原告有無講到如果沒有重印股票,要如何處理?被告有無作什麼保證?)被告說會重印股票給原告。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我只知道有簽了投資金額和投資報酬,被告只說要把股票拿回去重印(卷三第224頁第1至3行)。(問:被告有無答應說如果 沒有重印股票給原告的話,這筆400萬元的債務要由他承擔 ?)沒有,我只是見證人,見證的流程我知道,我知道被告有轉股票給原告,但我沒有看過股東名簿(卷三第224頁第11至17行)。(問:當時被告要拿回股票時,原告有無告知 你對方要出一個保證人?)原告是印股票過來當保證,被告把股份轉讓過去而已(卷三第224頁第22至25行)等語。可 見劉慶玉系爭證述所講之承擔,係指被告於簽立承諾書時表示會負責將氫淼公司400萬元之股份及股票給予原告,並非 被告個人同意承擔系爭債務;矧被告當日係以龍達公司代表人身分前往處理,亦難由證人所述被告當日所為之陳述認定為被告基於自然人地位所作之承諾。 ㈡、基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認定與被告已達成由被告承擔系爭債務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依民法第300條應已承擔系爭債務,故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清 償之責,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