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景然 阮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景然、阮郁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迄今尚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500萬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