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胡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鴻
- 被告
-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其興
- 被告
- 張江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9日邀同被告江其興、張江裕美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96%機動計算,但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嗣陸續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原約定利率變更為: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機動計算,復將原約定攤還條件變更為: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2月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按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今喜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0年9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經伊催告仍未繳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江其興、張江裕美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今喜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高雄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