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杰
- 被告
- 林裕奎
- 被告
- 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鉦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銘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林鉦皓及林裕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瀚銘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即1.115%加1.53%,計為年利率2.645%。嗣後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個別加碼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瀚銘公司又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及110年7月19日邀同上開關係人簽訂增補約據,將500萬元原借款期間更改為「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利息辦法約定變更為先償還本金100萬元,借款餘欠1,291,658元,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詎分別自111年5月24日及同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959,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林鉦皓及林裕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等為證(卷頁17至32、45至90),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賸餘本金 利息起算日/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33,208元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 3.08%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2 726,560元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 3.08%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959,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