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被 告 吳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締公司)邀同被告陳駿緯、吳俞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分別與原告簽立: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3%),並約 明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㈡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 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短期放款按年率2.8%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計付(目前為年息3.3%),並約明各筆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嗣被告旺締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動用300萬 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0月26日 止,利率依前述週轉金資款契約辦理,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旺締公司就紓困貸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2日、週轉金貸款於111年7月26日借款後即未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告陳駿緯、吳俞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原告利率查詢表、紓困貸款契約、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回執聯、退件信封、存款抵銷函、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300萬元 (紓困貸款) 257萬7,445元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300萬元 (週轉金貸款) 300萬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600萬元 557萬7,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