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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王耀霆鄭靜筠周玉珊

  • 當事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示對於管轄權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1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簽立遊具設備採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委託「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備」一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嗣於107年11月30日再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麗寶國際賽車場-親子交通安全主題樂園」(下稱系爭場館)。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總投資設備經與設備商南藝創意工程(股)公司協議後,敲定總價款為1,000萬元整(含雷 射戰場80萬元及各品項區域彩色欄杆、大圖輸出、周邊裝置費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總價1,000萬元遊具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另大川大立與南藝共同出資的雷射戰場(原設立劍湖山樂園),大川大立亦以80萬元做價,設備總價即為1,080萬元整」,加計裝修費、冷氣空調費後,總投資額為1,700萬元;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投資占比:甲乙雙方投資金額為往後拆分佔比依據。乙方(即原告)出資170萬元整(未稅),佔總投資款10%」。原告現已給付投資 款85萬元(佔總投資款5%),系爭場館亦於108年10月9日開 始啟用營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分配利潤24萬3,947元(計 算式:8,131,590元×60%×5%=243,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4萬3,947元】)。此外,被告仍積 欠系爭採購契約之尾款178萬元(扣除原告尚未交付之綠幕 拍照區一組22萬元,計算式:2,000,000-220,000=1,780,00 0)。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設備價金178萬元,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以系爭採購契約總價5‰計算為5萬元之違約金,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 5項請求被告分配利潤24萬3,947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3,947元,及其中178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萬元之違約 金;其餘24萬3,94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利潤分配部分,按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應出資170萬元,原告僅給付85萬元,尚有85萬元未給付給被告,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9年1月1日向被告公司員工表示要 求退回投資款,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則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分配利潤。況基於麗寶樂園之要求,被告又多提供其他遊具設置於麗寶樂園,導致投資總金額提高至2,858萬元,而非原先之1,700萬元,原告投資佔比已未達5%。況遊具設備為生財器具,會有折 舊,如加計每年攤提費用為340萬元,根本尚未有盈餘,仍 屬於負資產,原告並無法分潤。就尾款及違約金部分,系爭採購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原應交付綠幕拍照組二組,然原告僅交付綠幕拍照組一組,尚有一組未交付,況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被告於測試驗收無誤後始應給付尾款,然原告尚未驗收完成,被告無須給付尾款,自無給付遲延及違約金之問題。此外,因原告所提供之遊具設備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無法完全修復其瑕疵,狀況屢屢無法排除,被告為修復已交付之綠幕拍照組,支付維修費用6萬3,000元,又為維修系爭瑕疵,另支付專職維修人員薪資共198萬5,000元,爰以此主張抵銷;另原告迄今仍有綠幕拍照組一組尚未交付,故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得向原告請求按日給付以系爭採購契約總 價5‰計算為5萬元之違約金,亦以此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二第54至5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接被 告所委託「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備」一批,總價為1,000萬元。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測試驗收無誤後,於7日內支付予乙方(即原告 )20%之尾款,共計200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系爭採購 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上開貨款如甲方延遲給付或不獲付款時,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5‰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因其他工程因素,無法如期交貨予甲方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告知甲方,除甲 方以書面同意另定交貨日期外,乙方每延遲1日交貨應給付 合約總價5‰之違約金,甲方並得自尚未給付之價款中扣除, 不足之部分再另向乙方請求補足」。 ⒉兩造嗣於107年11月30日再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 系爭場館。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總投資設備經與設備商南藝創意工程(股)公司協議後,敲定總價款為1,000萬元整(含雷射戰場80萬元及各品項區域彩色欄杆、大 圖輸出、周邊裝置費用)。另大川大立與南藝共同出資的雷射戰場(原設立劍湖山樂園),大川大立亦以80萬元做價,設備總價即為1,080萬元整」;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 定:「投資占比:甲乙雙方投資金額為往後拆分佔比依據。乙方(即原告)出資170萬元整(未稅),佔總投資款10%」 。 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投資款85萬元,仍餘85萬元尚未給付。 ⒋原告除綠幕拍照區其中1組(價格22萬元,如附表一項次3所示)外,業將前揭「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備」一批安裝於系爭場館,系爭場館並自108年10月9日開始營運。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利益分配、採購尾款、違約金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委託「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備」即系爭設備一批,總價為1,000萬元;兩造嗣於107年11月30日再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場館,另大川大立與南藝共同出資之雷射戰場,被告亦以80萬元做價,設備總價即為1,08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⒉),並有共同投資協議書、遊具設備採購合約書 等件(審訴卷第23至4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利潤24萬3,94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應出資170萬元,原告僅給付85萬元,尚有85萬元 未給付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兩造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係約定:「投資占比:甲乙雙方投資金額為往後拆分佔比依據。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未稅),佔總投資款10%」等語(審訴卷第23頁),自前揭契約文字以觀,可知兩造投資金額係作為日後拆分計算利潤之依據,則原告原應出資170萬元(佔總投資 款10%),卻僅給付85萬元(佔總投資款5%),此部分原告 僅主張5%之分潤,尚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於被告總 投資金額增加、有盈餘而非僅有營收始可分潤云云,惟兩造約定總投資額為1,700萬元(審訴卷第23頁),並以此計算 兩造投資佔比,縱使被告嗣後逕自在系爭場館增加花費,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自無從以此拘束原告,而計入總投資款之餘地;又按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營運收入以麗寶兒童 交通安全館營收為依據,詳細拆帳比例分配方式如下:扣除麗寶兒童交通安全館佔比(總營收40%,麗寶須負責館方租金 、水電、營運人事等費用支出)後,乙方即原告分配10%(設備投資分配,含稅)等語(審訴卷第24頁),兩造確實已明 確約定係以「營收」為計算分潤之依據,自不得改為以兩造未合意之「盈餘」為計算基準。另被告對於自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取得之營收總金額為8,131,590元既無爭執(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亦有月眉公司113年1月12日(113)月營字第0019號函、113年6月18日(113)月 營字第0337號函等件(訴字卷第313、379頁)為佐。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分潤24萬3,947元原告應分潤金額24萬3,948元(計算式:8,131,590×60%× 5%=243,948,原告僅主張243,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於109年1月1日雙方合意終 止云云,並提出簡訊紀錄(訴字卷一第35頁)為證。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固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可以把我們投資麗寶80幾萬的10%的錢退還給我們」等語,惟其後被告並無同意之表示,自難遽論兩造已有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至被告另抗辯:「在對話紀錄之前原告負責人有與被告總經理用口頭方式合意終止」云云(訴字卷二第50頁),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 達證書見訴字卷一第39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3,947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金17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告除綠幕拍照區其中1組外,業將「 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備」一批安裝於系爭場館,系爭場館並自108年10月9日開始營運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原告對於其迄今尚有綠幕拍照區一組未交付亦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31、465頁),足認此部分之債務仍未履行,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價金扣除前揭未交付部分(價值22萬元),僅請求餘款178萬元(計算式:2,000,000-220,000=1 ,780,000),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5條第3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107/12/15日前至甲方(即被告)所 指定之地點進場安裝完成。經測試符合甲方(即被告)需求無誤,始得辦理完工確認並驗收」、「甲方(即被告)應於測試驗收無誤後,於7日內支付予乙方(即原告)20%之尾款 ,共計200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等語(審訴卷第38頁) ,顯見兩造約定經被告測試驗收無誤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於108年6月23日已經被告驗收,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一第305頁)為證,然細繹 對話紀錄內僅稱:「今日開放麗寶同仁機台測試」等語,足見該日僅係開放測試,而非驗收,此觀諸後續並無驗收過程或結果之對話紀錄自明,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系爭設備未經被告「測試驗收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上開貨款如甲方延遲給付或不獲付款時,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5‰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訴字卷一第38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乃若甲方(即被告)延遲給付時,即應按日給付乙方(即原告)按合約總價5‰作為違 約金,性質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先予敘明。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金17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延遲給付之 情事,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按日給付以系爭採購契約總價5‰計算為5萬元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設備均有瑕疵,其因此支出相關費用主張抵銷抗辯。惟查: ⑴就已交付之綠幕拍照區一組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提供綠幕系統無法運作,致被告支付維修費用6萬3,000元,爰以該債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訴字卷二第41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提證據即轉帳傳票記載項目係「綠幕拍照設計安裝費(拍照互動程式)」、統一發票則記載品名為「拍照互動程式」等語(訴字卷二第41頁),可知被告此部分費用支出目的並非維修,而係程式更新所需,足見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是被告自行去更新這些拍照程式而來,也就是為了配合消費者新鮮感的需求,並非修繕瑕疵等語(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尚非虛妄。從而,被告請求就以維修費6萬3,00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其餘遊具瑕疵部分: 被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存在系爭瑕疵,原告未排除設備故障情形,導致被告須額外聘請專職員工進行維修,因而支出僱請維修人員費用198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一第247至249、265至267頁)、專案行銷人員薪資表(訴字卷二第43頁)等件為證。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設備確實有如被告所列表格的情形(訴字卷二第52頁),然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見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確認有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問題,及與原告人員確認維修時間,並經原告技術長王姝尹回覆:2019.12.25處理機台狀況問題(下略)等語(訴字卷一第247至249、265至267頁),則自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設備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及就相關維修情形進行說明及討論,尚無法證明系爭設備仍有未修繕而無法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經曉諭後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目前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訴字卷二第52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上開薪資表所示,該受聘人員為「專案行銷」部分,是否專職維修,已非無疑。且被告迄未舉證確實有必要聘請專職員工每日進行設備維修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何,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請求以僱請維修人員費用198萬5,000元 主張抵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主張原告就尚未交付之綠幕拍照區一組為債務不履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經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因其他工程因素,無法如期交貨予甲方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告知甲方,除甲 方以書面同意另定交貨日期外,乙方每延遲1日交貨應給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並得自尚未給付之價款中扣除,不足之部分再另向乙方請求補足」(訴字卷一第38頁),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乃若乙方(即原告)延遲給付時,即應按日給付甲方(即被告)按合約總價5‰作為違約金, 性質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規定,原告應於107年12月22日前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進場 安裝完成,且須經測試符合被告需求無誤(審訴卷第38頁),惟原告迄今尚有綠幕拍照區一組未交付,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期間則為107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共6年7月,訴字 卷二第53至54頁),即屬有據。 ⑵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惟查,被告持續向原告確認已交付綠幕拍照區一組無法使用、拍攝修復、遮黑等問題,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一第37至45、207、239至241、267)為佐,而此些對話內容僅得認為被告仍在處理於原告已交付之綠幕拍照區一組驗收事宜之意思而已,被告縱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綠幕拍照區一組,僅係單純沉默而已,自不得謂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原告僅須給付綠幕拍照區一組云云,委不足採。 ⑶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為1,000萬元(審訴卷第38頁),上開期間之違約金為1,201萬4,583元(計算式:10,000,000×5‰×365×【6+7/12】=12 ,014,583)。本院審酌被告所受損害無非是原告尚未給付之綠幕拍照區一組(價格2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無法使用所致之損害,併衡酌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之變化情形、違約期間及損害情形,及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履行債務所必要之限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如前揭金額(即1,201萬4,583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以原告未交付綠幕拍照區一組之價格22萬元為基礎,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始屬合理。 ⑷從而,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7萬2,417元(計 算式:220,000×5%×【6+7/12】=72,417)為適當。則被告以 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分潤債權為抵銷,自屬有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分潤24萬3,947元,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7萬2,417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7萬1,530元(計算式:243,947-72,417=171,5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17萬1,53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 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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