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東圃園藝有限公司、陳鵬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被 告 東圃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鵬翔 人 被 告 陳帛謙(原名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48,166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95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圃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東圃公司)邀同被告陳鵬翔即陳 柏翰、陳帛謙即陳文亮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一)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率1%計算,自11 0年7月1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1%計息,借款期限5年,自1 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於撥款後按月繳本息, 每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二)於109年8月21日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率1.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1% 計息,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 ,於撥款後按月繳本息,每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三)於110年5月6日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率1.5%計算,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1%計息,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5月6日 起至115年5月6日止,於撥款後按月繳本息,每月為一期, 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兩造就上開三筆借款另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部分,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被告之借款債 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 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1年3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4日將 該三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448,16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鵬翔即陳柏輪、陳帛謙即陳文亮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一般放款客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被告東圃公司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陳鵬翔即陳柏翰、陳帛謙即陳文亮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年率 1 1,320,501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000%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000%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2.77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0.2771%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1%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 0.3771%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542% 2 146,715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000%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000%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2.77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0.2771%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1%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 0.3771%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542% 合計 1,467,21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年率 1 1,767,711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500%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500%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2.77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0.2771%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1%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 0.3771%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542% 2 441,922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500%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500%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2.77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0.2771%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1%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 0.3771%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542% 合計 2,209,633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年率 1 1,417,053元 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 1.500%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 0.1500% 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750% 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750%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2.77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0.2771% 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1% 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 0.3771%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7542% 2 354,264元 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 1.500%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 0.1500% 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750% 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750%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2.77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0.2771% 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1% 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 0.3771%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7542% 合計 1,771,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