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楊境碩
- 原告李佳霈
-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李佳霈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裴偉 被 告 莊琇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邱上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下逕稱精鏡公司)應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件一所示報導貼文及影片内容刪除;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應將附 件二所示貼文内容刪除。㈢被告等應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 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或工商版下方。㈣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尺寸300x250px ,發表於https://www_ltn.con],tw/「自由時報」互動大看板、https://www.mirrormedia-mg/「鏡週刊Mirror Media 」及https://tw.appledaily.com/home/「蘋果新聞網」首 頁看板各三日。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如本件下述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嗣原告再撤回下述第三項聲明即㈢甲○○應將 附件二所示貼文內容刪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精鏡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行之電子雜誌鏡週刊(網址 :https://www.mirrormedia.mg/),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網頁平台網址刊登由被告乙○○(下逕稱姓名)撰文題為 :「【膨風貴婦假名媛】騙員工當鉅債替死鬼 踢爆南台灣 假面名媛」、「【膨風貴婦假名媛1】夫妻各擁千萬「牛車 」 慶生趴辦整月奢豪無極限」、「【膨風貴婦假名媛2】裝好心邀員工入股 他抵押房產誤入10年邪惡圈套」及「【膨 風貴婦假名媛3】假貴婦脫產抓交替 奸巧夫妻離婚藏玄機」等4則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題如:「開超跑 擁豪宅 挪用公款 美妝女董害股東背債四千萬」之YOUTUBE影片(下稱系爭編號1影片)發布於前開報導内文中供閱眾點選觀覽,又於109年12月5日就與系爭報導相同內容而更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挪用公款 開超跑 擁豪 宅美妝女董害股東背債4千萬」標題之文章,發行刊載於精 鏡公司出版之109年12月份鏡週刊紙本雜誌。另精鏡公司於 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由鏡週刊名義註冊之網頁平台,發布貼文及附以系爭報導內容網頁連結之形式提供點選連結,又以鏡週刊名義發布或授權其他新聞媒體平台包括但不限於Yahoo奇摩新聞、三立新聞、LINE today等刊登轉載如附表一編號6至17之新聞報導,及由東森新 聞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之YOUTUBE影片(其中附表一編號16、17之新聞報導及附表編號2之影片已經移除)。甲○○則於其註 冊之爆料公社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貼文以及分享系爭編號1影片之連結網址(嗣後頁面連結業經移除)。 ㈡惟原告細究上開各報導内容,無非僅甲○○依其個人與原告前 夫劉翰(原名劉權,下稱現名)間之財務糾紛,虛構、扭曲事實而指摘於原告,蓋查:⒈甲○○固任職於劉翰所經營之崴捷 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惟原告與崴捷公司並無關連,此觀崴捷公司自98年核准設立至109年核准變 更上載公開登記資料之董事、股東均僅有劉翰及甲○○至明, 原告自始並非如報導所述係崴捷公司之股東,詎甲○○竟持散 布於眾之意圖,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投書於精鏡公司。⒉被告4人所涉之誹謗事實非涉及公眾人物可受檢視之公益 性質事項,蓋甲○○向精鏡公司投訴原告之内容,無非均係原 告平日消費習慣與生活模式,僅涉及原告之私生活領域,並非一般公眾所能置喙,亦無關乎公益。再原告並非如甲○○所 指係崴捷公司之股東,亦無上陳惡意脫產等情,惟精鏡公司逕以不實之資訊佐以原告之私生活而公佈於眾,任意指摘傳述原告生活奢華、膨風(意指原告無資力)、詐騙甲○○擔任 股東、與前夫假離婚脫產等貶抑原告之不實事項,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致於商場及日常生活均受人訾議批評及抱以懷疑的眼光。⒊系爭報導撰文者乙○○、登載或授權發布系爭報 導之精鏡公司,均未查證甲○○投書内容與客觀真實是否相符 ,被告斐偉(下逕稱姓名)為精鏡公司負責人,有指揮公司業務執行之權利義務,就精鏡公司報導內容均應經其審核、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刊載,對於是否侵害被報導人名譽權、隱私權未有相當防護措施,即任由撰寫、刊登題如「膨風貴婦假名媛」、「騙員工當鉅債替死鬼」、「假貴婦脫產抓交替」等已含惡意評價之報導、影片及社群媒體貼文,用以指摘、傳述足以毁損原告名譽等文字,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赔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償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⒈甲○○提供扭曲不實及涉及原告私生活領域之信息供乙○○撰寫 系爭報導,復經斐偉核稿同意後,由精鏡公司在設定公開閱覽之網站頁面及紙本雜誌發表,並在文章下方張貼原告擔任星捷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捷公司)、迪克古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古克蒂公司)董事長(内有原告照片及姓名),又在標題以負面之文字「膨風」、「假」等文字形 容原告,已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且報導內容稱原告「膨風貴婦假名媛」,查詢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可知指稱「膨風」者,係指吹牛、誇口說大話:「假」按國家教育研究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係指不真的、 虛偽的、人造的,與「真」相對。換言之,假名媛意指假裝是有錢人,通過參與拼團的形式進行包裝自己,與自身財力與社經地位相悖或違反的人,用於鄙視他人行為、財力,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4人之前述行為,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⒉又精鏡公司在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及官方網站發表標題「膨風貴婦假名媛」、「裝好心邀員工入股」、「邪惡圏套」、「假貴婦脫產抓交替」、「奸巧夫妻」、「騙員工當巨債替死鬼」等文字,乃為指債務人奸猾詭詐以假作,虛偽不實之社經地位及信用借債不還以後,為避免債權人追索他的財產,於是把債務人名下的財產過戶到別人名下,使債權人無法追償的行為稱為「脫產」,通常帶有貶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名譽、信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贬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4人之前述行 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依實務案例見解,咸認被報導人所有之住處或其個人事業應屬於隱私之一部分,故系爭報導亦侵害原告隱私權無疑。 ⒊被告4人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受損之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蓋查此一貼文已使不特定之大眾至新聞報導下方留言「好賤」、「丟你們兩位女兒的臉」、「垃圾人」等字眼,已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甚鉅。甚查,被告4 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等個人權利,致原告所經營之星捷公司在對外合作其審核評估亦遭拒絕,由此觀之被告4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痛 苦,被告4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合法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以上揭負面觀感之不實事項,貶損社 會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4人所為上開詆毁原告名譽之言論,屬不實事實之陳述,不 屬於善意言論之表達,並非落入合法評論原則、可受公評事項檢視之範疇,被告4人等復未提出得以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述内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以廣播傳播方式散布言論時,應盡較高查證義務,恣意散布侵害性言論,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應負故意侵權之責。查原告為中山大學管理學院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畢業,現任公司董事長等職務,在美妝業服務,擁有之信用及名譽皆足影響其生意及往來之社交圈。甲○○前因與劉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及嫌 隙,為抒發不滿情緒,竟以與其等間糾紛無關之原告為對象,投書於精鏡公司之記者即乙○○,並在精鏡公司臉書公開帳 號貼文及書面紙本雜誌公開發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萬元為適當,在 此範圍内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 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精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斐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網頁平台網址刊登由甲○○傳述、乙 ○○撰寫之不實報導,亦將不實報導刊載於精鏡公司出版之鏡 週刊紙本雜誌,並以「鏡週刊」名義或授權刊登同上報導於包括但不限於Yahoo奇摩新聞、三立新聞、Line today新聞 等媒體平台,是被告4人指摘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其 散佈之對象不僅觸及紙本雜誌購買、閱讀之民眾,其於網頁平台網址刊登及以鏡週刊或授權其他電子新聞媒體平台刊登轉載,並已由閱聽民眾任為轉貼分享,其觸及之閱聽範圍至為廣大,已使不特定之大眾、閱覽群,經由媒體報導或其他方式傳播而使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故命將被告4人 向原告聲明如附件三所示內容澄清啟示登載於報紙頭版或工商版下方,及電子新聞互動看板、首頁看板各三日,並將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報導貼文及影片内容刪除,方足彌平對原告名譽所肇生之損害,並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 ⑷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4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精鏡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 1至15、附表二編號1及附件一所示報導影片及貼文内容刪除。㈢被告4人應連帶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 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三澄清啟事於自由時報之頭 版或工商版下方、鏡週刊刊物封面的背面。㈣被告4人應連帶 將附件三澄清啟事以尺寸300x250px,發表於「鏡週刊Mirror Media」https://www.mirrormedia-mg/、「Yahoo奇摩新 聞網頁」https://tw.news.yahoo.com/news/、「ETtoday新聞雲」https://www.ettoday.net/、「東森新聞」https://news.ebc.net.tw/、「三立新聞網」https://www.setn.com/首頁看板各3日。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我說的都是事實,刑事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6 號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我有提供證據,援用於刑事 庭所提證據資料等語。 ㈡乙○○、斐偉、精鏡公司: ⒈乙○○撰寫系爭報導之主軸,係原告身為多家公司負責人及董 事,竟營造多金形象致他人誤信而為其作保,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乙○○於報導出刊前業詳細審酌系爭報導相關人士所 提供資料,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查原告雖稱其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僅為原告平日消費習慣與生活模式,僅涉原告私生活領域,非一般公眾所能置喙,亦無關乎公益,然原告為迪古克蒂公司(已更名為享樂主義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享樂主樂公司)、星捷公司負責人,並以 女企業家、慈善家的身分,大量在媒體曝光,透過媒體曝光與新聞報導提升知名度,可見原告不僅自願主動接近媒體,並以成功企業家等專業形象對外宣傳,在社會中享有一定曝光度及影響力,係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系爭報導聚焦原告曾為崴捷公司董事,竟邀崴捷公司股東作為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再全身而退等情,參以原告現為多家公司負責人、尚為具有公益性質之基金會董事等身分,其經營操及財務狀況自為消費者所關切事務,亦與現所經營公司之股東、員工及基金會之利益有關連,應非僅屬私德而具有公共利益,而原告自願成為公眾人物,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眾檢驗下,名譽權、隱私權之保障亦將受到限制,為其所預見,乙○○之合理查證義務亦因陳述、評論之對象及攸關公共利 益等因素而相對降低。 ⒉原告自102年2月14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均擔任崴捷公司之董事並持有公司225,000股股份,且原告與崴捷公司負責人 劉翰當時仍為夫妻關係,甚參與崴捷公司營運,顯然與崴捷公司關係緊密,甲○○因替崴捷公司作保背負數千萬元債務, 難謂與原告無涉,原告稱從未擔任崴捷公司股東,純屬混淆視聽、推諉卸責之言。 ⒊系爭報導稱原告生活奢華、膨風,此由原告個人社群軟體參與奢華派對相關照片及其過往媒體報導原告公開分享老公送千萬跑車之新聞,足見原告生活奢華非屬杜撰,惟同時原告與其前夫共同經營之崴捷公司卻大幅虧損,原告甚至於108 年9月17日告知甲○○崴捷公司有債務問題要與劉翰離婚,但 數日後原告竟與劉翰於澳門舉辦奢華生日派對,原告知悉崴捷公司債務問題,依然與其前夫花費鉅資舉辦派對,其實際財務狀況與奢華生活並不相符,報導稱膨風係指原告生活亮麗之表象與事實相違,並非憑空需捏,未有不法侵害情事。⒋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甲○○因在原告朋友處打工 任職時因緣與原告結識,進而認識劉翰,得能至劉翰前擔任主管之航運公司任職,其後跟隨劉翰至其創業公司擔任經理及股東等語,與甲○○所言與原告結識過程相符,足見甲○○應 先與原告熟識,始有機會擔任崴捷公司股東,乙○○自有相當 理由相信原告與劉翰邀請甲○○擔任崴捷公司股東為真實。而 原告邀請甲○○擔任崴捷公司股東,並為公司債務作保,嗣後 再全身而退,甲○○確實因此承擔崴捷公司數千萬元債務,甲 ○○、原告及劉翰於000年0月間均為崴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其後原告明知崴捷公司債信有問題,卻惡意將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讓給無資力之吳蕙娟,而得自崴捷公司債務中脫身,上情有甲○○提供之民事判決書、銀行放款借據 可稽,乙○○自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騙甲○○當連帶保證人」 為真實,並已盡查證之義務。 ⒌原告於108年9月21日在社群軟體上傳照片,為與劉翰至澳門包場「路易十三酒吧」共慶原告生日之合照,然而原告已於108年9月17日告知甲○○崴捷公司有債務問題且要與劉翰離婚 ,不數日卻又與劉翰包場慶生,足見其夫妻感情並無不睦,乙○○有理由相信原告離婚並非與劉翰感情生變因素,而係為 原告財產免受崴捷公司債務所累,才以離婚方式由劉翰單獨處理債務,撇清原告與公司債務關係,避免影響原告建立之成功女企業家形象。而原告在離婚後取得2棟房產,該2棟房產係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其離婚時劉翰已背負鉅額債務,依民法規定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後,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此原告本應將半數財產分配給劉翰俾供償還欠債,而非由甲○○等員工以保證人身分承擔, 原告離婚後卻能保有鉅額不動產,令人懷疑離婚僅是原告保全房產之法律程序,是以乙○○撰寫「原告假離婚脫產」是有 相當合理確信。 ⒍甲○○投訴內容有相當事證可佐,乙○○並已向原告及劉翰查證 所獲內容置於系爭報導內,使正反意見傳遞予大眾閱聽,應可認為平衡報導,乙○○實已盡其查證義務,縱報導標題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或文字如「膨風貴婦假名媛」、「裝好心邀員工入股」、「邪惡圏套」、「假貴婦脫產抓交替」、「奸巧夫妻」、「騙員工當巨債替死鬼」為批評或批判,惟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乙○○所為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或隱私權,至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乙○○及其僱 用人精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斐偉雖為精鏡公司之負責人,但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稿或同意刊登,原告請求其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為精鏡公司之負責人,乙○○為精鏡公司僱用之員工,擔任 社會組記者,負責新聞事件採訪、撰稿等職務。 ㈡甲○○、精鏡公司、乙○○曾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精鏡公司接獲甲○○投書於爆料信箱,公司副總編輯囑由乙○○ 與甲○○聯繫後續採訪事宜,乙○○就訪查所得信息資料撰文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報導4則,經精鏡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刊載於所發行「鏡週刊」電子雜誌,及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前開報導內容相關之影片上傳於精鏡公司在YOUTUBE 網路平台建立之「鏡週刊」頻道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 ⒉精鏡公司又於109年12月5日將上開報導內容改訂標題為「挪用公款 開超跑 擁豪宅 美妝女董害股東背債4千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刊載發行於109年12月份出版之「鏡週刊」紙本雜誌。 ⒊精鏡公司以如附件一所示,即在「鏡週刊」臉書網頁附前開報導網頁連結之形式,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該臉書網頁發布貼文,供不特定人點選連結觀覽。 ⒋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媒體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電子媒體、YOUTUBE網路平台刊載精 鏡公司提供之報導(其中附表一編號16、17之報導及附表二編號2之影片嗣後業經移除)。 ⒌甲○○曾於109年12月3日在爆料公社臉書網頁發布如附件二所 示訊息及連結(該訊息及連結頁面嗣後業經移除)。 ㈢原告為「享樂主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迪古克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於112年7月解散)、「星捷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曾任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北市賽珍珠基金會」第八屆董事,任期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1 年12月4日止。 ㈣原告與崴捷公司負責人劉翰(原名劉權)原為夫妻關係,2人 於108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原告依協議內容確認原登記於 原告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二棟不動產歸屬於原告。 ㈤原告、甲○○、劉翰曾在崴捷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向臺灣銀行 貸款時擔任借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 ㈥崴捷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向臺灣銀行貸款時,改由甲○○、劉 翰、吳蕙娟任共同連帶保證人。 ㈦截至109年11月30日止,已知崴捷公司無法清償貸款或欠款債 務中,因甲○○、吳蕙娟、劉翰分別或共同為連帶保證人,甲 ○○負擔總額43,766,508元、吳蕙娟負擔總額25,000,000元、 劉翰負擔總額61,674,538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㈧原告曾於108年9月17日傳送內容為「Vic(指劉翰)借高利貸 ‧我這幾天才知道的」、「我決定跟他離婚、太可怕了、還在外面抹黑我」、「你趕快抽身離開」、「退保人」等語之LINE訊息給甲○○。原告又於108年11月9日傳送內容為「Vic 說禮拜一大家放假一天」、「他說你們要開會查帳是嗎?」、「我跟你說,他說話不算話,我剛借他180萬,他又要賴 帳,為了幫你們,我無私,結果剛剛他又大小聲對我講出很多無情的話~我已經無法再幫他了,也幫不了你,你們要幹 嘛幹嘛去吧,反正我就雞婆心軟,禮拜一我會把他欠我錢的所有支票存進去,接下來會再叫律師告他詐欺、背信、還有挪用公款,叫稅務局查帳,先通知你一聲,你們有太多共犯必買出來面對」、「我是被害者」等語之LINE訊息給甲○○。 ㈨原告與劉翰於108年9月19日曾在澳門包場酒吧舉辦原告之生日派對。 ㈩原告因認甲○○、乙○○、精鏡公司陳述、撰寫、報導及容忍他 媒體傳播如附表一、二及附件一、二之文章,對渠等提起刑事妨害名譽自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16號案件判 決甲○○、乙○○無罪、精鏡公司自訴不受理,原告不服對甲○○ 、乙○○涉案部分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438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甲○○虛構、扭曲事實,投書精鏡公司,由精鏡公司分派乙○○ 撰寫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4則報導,甲○○再以 如附件二所示公開披露,是否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應連帶負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責?如是,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㈡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除將上開報導以如附表一、二、 附件一所示公開披露,並授權其他媒體刊登,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應負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責?或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丁 ○為精鏡公司負責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精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如是,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承上,如精鏡公司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者,或因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者,原 告請求精鏡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及附件一所示報導貼文及影片內容刪除,以回復名譽,是否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三所示澄清啟事連續3天刊登紙 本媒體及電子媒體首頁,以回復名譽,是否為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斐偉為精鏡公司負責人,乙○○為精鏡公司僱用之記者, 甲○○投書至精鏡公司,其後接受精鏡公司指派之乙○○採訪, 乙○○按採訪所得撰寫為系爭報導,並由精鏡公司將之刊登於 109年11月30日發行之電子雜誌「鏡週刊」,並發布系爭附 表二編號1影片於前開報導內文中。精鏡公司並將系爭報導 更改標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於109年12月5日刊載於所出 版之109年12月份「鏡週刊」紙本雜誌,及於臉書附上如附 件一編號1至6所示系爭報導之網頁連結,及授權其他新聞媒體刊登轉登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另甲○○亦曾 發布如附件二所示之貼文。又原告與劉翰前為夫妻,劉翰擔任崴捷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為迪古克蒂公司、星捷公司負責人,原告亦於100年至107年間曾為崴捷公司股東及董事,且與劉翰、甲○○於000年0月間共同擔任崴捷公司向臺灣銀行借 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4月23日以後不再為崴捷公司股東、董事,崴捷公司107年10日向臺灣銀行貸款時,改由 劉翰、甲○○、吳蕙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8年9月17日 傳送關於崴捷公司財務出問題,要與劉翰離婚及要甲○○快退 保證人之LINE訊息給甲○○,而於2天後之108年9月19日與劉 翰在澳門包場酒吧慶生,2人復於108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房屋2棟歸屬原告。再崴捷公司 嗣後無法清償借款,為此甲○○負擔總額43,766,508元、吳蕙 娟負擔總額25,000,000元、劉翰負擔總額61,674,538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以及原告曾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賽珍珠基金會(下稱賽珍珠基金會)第八屆董事,其對甲○○、乙○○提起之刑 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含附表、附件照片或影像之證據光碟(見附民卷第35頁)、鏡週刊109年12月份雜誌內頁節錄(附民卷第37至43頁)、新聞媒體 平台網頁新聞(附民卷第45至65頁)、崴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民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3、301至313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16號案件判決書(附民卷第109至127頁)、LINE訊息翻拍照片(卷一第123至124頁)、劉翰、甲○○與吳蕙娟連帶債務相關民事裁判書(卷一第163至173頁 、卷二第485至512頁)、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卷一第175至177頁)、原告不動產查詢結果及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179至181頁)、享樂主義公司、星捷公司、迪古克蒂公司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卷一第215至217、273至282頁,卷二第513、531至532頁)、賽珍珠基金會登記資料及新聞報導與第八、九屆董 事資料(卷一第263至269頁)、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31至61、第515至530頁)、精鏡公司與其他新聞媒體授權書節錄(卷二第121至128頁)、甲○○ 投書電子郵件(卷二第129至131)、乙○○系爭報導初稿傳送上 司審稿LINE訊息(卷二第13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崴捷公 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卷二第425至484頁)附卷可稽,可信真實。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 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者,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100年至107年均為崴捷公司股東、董事,其間並為享樂主義公司(原名迪古克蒂公司,現已解散)、星捷生技登記負責人,並曾任賽珍珠基金會第八屆董事(任期107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業如上述,而甲○○所傳述、乙 ○○撰寫之系爭報導,係有關原告曾為崴捷公司股東、董事, 嗣於崴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原告之處理方式之議題,而原告其時尚為其他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具公益性質之基金會董事等身分,原告亦自陳曾多次接受名人專訪或報導,為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此據提出相關報導及專訪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0頁),而當代資訊科技發達、信息遞送即時快速,新聞報導播送極易引導大眾輿論,公眾人物藉由媒體曝光提升知名度,已為時下常見之方法,而於企業經營者而言,經由媒體報導塑造個人正面、魅力形象,常有助於公司經營發展、集資貸款,再由原告過往接受媒體採訪,不難看出其要營造者為多金貴氣、潮流時尚、事業有成、熱心公益之成功企業家形象,此情有劉翰贈送原告千萬超跑時之新聞報導、賽珍珠基金會報導、東西名人雜誌報導及原告參與公益活動照片等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頁,卷一第265、283、285、287、288、290頁),原告既接近使用媒 體以形塑正面形象及提高關注度,則應得預見不論於公共場合或私人活動,其行為舉止亦當受相當之檢視,私生活領域之保障界限因而較普通一般人有所退讓,而系爭報導內容著墨於原告私生活者與原告營造之多金形象有關,雖於報導時未將原告、住宅遮掩,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再公司為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商業經濟組織,其決策之影響力,常及於消費者、員工、股東甚至市場上交易相對人,原告既為多間公司之負責人,且經常從事公益而有一定之公眾性,其於擔任崴捷公司董事期間,與其前夫就崴捷公司之相關經營方式是否合於誠信,自屬大眾關注、攸關公益事項,並可受公評,因而成為媒體報導標的,故系爭報導自非僅屬於私德而已,而與原告其他公司股東、員工等人及基金會之利益有關連,具有公益性質,先此敘明。 ㈣甲○○接受乙○○採訪時所傳述之內容(即如附表一之系爭報導 )係提及原告平時之豪奢生活事例,並具體指摘原告「離婚後全身而退」、「害股東背負四千萬元連帶債務」等語,依照通常社會觀念,足使外界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而對其人格造成相當之貶抑,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又乙○○係精 鏡公司僱用之記者,系爭報導內容係由其採訪甲○○後撰稿、 登載,則臉書使用者及閱覽紙本週刊之讀者均可見聞系爭報導,依社會通念會使閱覽系爭報導之讀者對原告社會上名譽產生質疑,致生毀損原告名譽之結果。 ㈤甲○○就其所傳述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⒈查崴捷公司於00年0月間由劉翰、訴外人胡志忠、吳蕙娟、胡 瑞文等人共同設立,前3人為股東兼董事,劉翰及胡志忠各 持股33萬7500股,吳蕙娟持股3萬7500股,由劉翰擔任董事 長,胡瑞文任監察人,吳蕙娟另受任為經理人。嗣於99年間胡志忠、胡瑞文、吳蕙娟將持股分別轉讓劉翰、原告,而甲○○則於99年12月31日交付出資款150萬元,劉翰、原告於100 年2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劉翰(持有52萬5000股)、原告(持有22萬5000股)、甲○○(持有0股)為董事,吳蕙娟為監察 人,同日所召開董事會再選任劉翰為董事長、解任吳蕙娟經理人職務及改選甲○○為經理人。又000年00月間,原告始將 所持有股份其中15萬股轉讓甲○○,甲○○正式成為公司股東, 其後崴捷公司均由劉翰、原告、甲○○為股東並繼續擔任董事 職務,而崴捷公司董事會於103年間決議增資550萬元(55萬 股)、106年間決議增資500萬元(50萬股),經股東認股結果 ,劉翰持股變為128萬股、甲○○變為13萬股、原告變為39萬 股,至107年3月10日原告參與最後一次董事會,決議再增資900萬元(90萬股),且全數由劉翰認購,原告此期間則將所 持有39萬股全數讓與劉翰,至此劉翰持股257萬股、甲○○持 股13萬股,原告並於107年4月23日辭任董事職務,故經補選陳禹蓁為董事(持股0股)。又崴捷公司監察人吳蕙娟係於108年9月27日離任,故再補選陳禹蓁為監察人,惟陳禹蓁於108年12月27日又遭解任。而甲○○經理人職務於109年1月1日終 止、董事職務於110年7月28日終止等情,有崴捷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94號民事判決書、甲○○存摺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 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3、301至313頁,卷二第425至484、485至490頁,卷三第39至4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99年初即為崴捷公司股東,甲○○則於00年00月00日出資,10 0年2月成為崴捷公司董事、經理人,000年00月間才自原告 受讓股份而成為股東,而原告自陳:甲○○因在原告朋友處打 工任職時與原告結識,進而認識劉翰,始能至劉翰前擔任主管之航運公司任職,其後跟隨劉翰至其創業公司擔任經理及股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6頁),亦即甲○○認識原告在先 ,透過原告而能認識劉翰,按常情甲○○自較親近於原告,當 崴捷公司面臨創始股東退股衝擊、董監事不足亟需解決,當下除由身為劉翰配偶之原告親自持股、任董事外,將兩人均熟識之甲○○列為董監人選,亦屬合理,而此時崴捷公司正值 草創,成立猶不足一年,公司業務未上軌道,並無營業實績,甲○○不過新進員工,要其出資數十甚至上百萬元投資崴捷 公司,除非出於對對方相當程度之信任,則甲○○所述係因劉 翰、原告兩人勸說遊說其參股公司之言論,尚有所憑,非屬虛撰。 ⒉原告主張:其僅掛名崴捷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其名下兩間公司於102年間即設立,崴捷公司與兩家公司間財 務、管理各自獨立等語。惟查,依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提 出之崴捷公司與迪古克蒂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公司登記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又證人昌勝偉於刑事審 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崴捷公司,勞健保是崴捷公司支付,我在崴捷公司當過業務跟特助,我在崴捷公司任職時認識原告,她是老闆(指劉翰)老婆,老闆會叫我協助原告的迪古克蒂公司、星捷公司一些活動,幫忙佈置會場、銷售產品,崴捷公司的其他員工也要去幫忙。老闆會叫我把送到崴捷公司的東西送去迪古克蒂公司或是老闆家。原告會到崴捷公司開會,她會講一些激勵士氣的話,例如業績要做多少、下個月的目標,老闆也會在場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65、420至426頁),而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崴捷公司員工訓練PTT檔 簡報,於公司簡介及組織架構欄,將原告列為崴捷公司總經理,且有附上原告主持崴捷公司會議之活動照片,並於該簡報向崴捷公司員工著重介紹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迪古克蒂公司(見本院卷三第45至62頁),另再參照甲○○提出之迪古克蒂公 司活動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267至271頁),可知原告確實參與崴捷公司之業務經營,非單純人頭股東、董事,而在迪古克蒂公司舉辦活動時,崴捷公司均會作為贊助廠商,崴捷公司除了出錢出力相助迪古克蒂公司活動外,原告也會在崴捷公司開會時到場參與,則甲○○為崴捷公司久任員工,上情 亦當為其所親自見聞,其因認崴捷公司與原告公司關係緊密,進而為系爭報導之相關陳述,實難認有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形。 ⒊崴捷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向臺灣銀行借款時,係由劉翰、原告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107年4月23日時,原告已非崴 捷公司股東、董事,崴捷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向臺灣銀行 借款時,改由劉翰、甲○○及時任公司監察人且無資力之吳蕙 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8年9月17日發送LINE訊息告知甲○○其發現劉翰有高利貸借款,要與劉翰離婚,並要甲○○「 趕快抽身離開」、「退保人」,惟原告與劉翰隨即於108年9月19日在澳門高調包場酒吧慶生,兩人復於108年10月28日 協議離婚,原告並取得婚後購入之2棟不動產。而甲○○旋因 其擔任崴捷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故,陸續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而需負擔總額高達43,766,508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除兩造所未爭執外,尚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原告不動產查詢結果及地籍異動索引、甲○○連帶債務相關民事裁 判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175至177、179至181、491至512頁),查崴捷公司董事長為劉翰、總經理為原告,業據上述,其夫妻二人為公司股東、董事、高級主管,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狀況,而縱使甲○○亦為崴捷公司股 東、董事,但以其與崴捷公司之關係及資力狀態,甚難想像會無故同意擔任崴捷公司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若經熟稔之人鼓吹遊說始同意作保,要屬可能。而甲○○基憑上揭事證 資料認定:原告與劉翰為夫妻關係,且實際參與崴捷公司之運作經營,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了解甚詳,因而得悉公司債信出現問題,故能即早因應安排,而令無資產之吳蕙娟承其連帶保證人地位,得免於日後負擔崴捷公司債務之境地;而崴捷公司債信問題頻臨爆發之際,原告先則向甲○○傳送 訊息示警、表達對劉翰極度不滿情緒,卻於兩日後包場慶生,呈現與劉翰感情親密和睦互動外觀,然一個月後兩人倏然離婚,原告並依協議分得2棟不動產,原告免負連帶債務又 保有具有高度價值房產,兩人可疑合謀脫產避債,而自己卻因兩人作為無辜受災,致背負鉅額債務等情,凡此均係正常理性客觀之人處於相同立場及資訊條件下,依經驗法則作用會得出之結論,亦即甲○○係有正當理由之確信,堪可認定。 ⒋原告所主張吳蕙娟一直擔任崴捷公司監察人,非甲○○所稱「 吳姓前員工」,其所言顯有不實等語,然吳蕙娟於000年0月間自崴捷公司離職,業如上述,甲○○則於109年10、11月間 向精鏡公司投書、接受乙○○採訪,有甲○○109年10月30日電 子郵件、乙○○向所屬上司丙○○回報採訪結果及擬寫報導之LI NE訊息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33頁),吳蕙娟 既已離職,則甲○○向乙○○稱吳蕙娟為吳姓前員工,並無差誤 ,況吳蕙娟僅於崴捷公司98年5月至000年0月間曾任崴捷公 司經理人,或可稱為公司員工,其後至離職時擔任之監察人並非員工(公司法第222條參照),於此法律意義下,甲○○稱 吳蕙娟為吳姓前員工,其來有自,亦非杜撰之事實。 ⒌原告復主張:其與劉翰離婚原因是因為遭受家暴;且名下2棟 房產尚有3千多萬元房貸,價值不若系爭報導所述,而且房 產早就登記其名下,並無共有或異動情事,其之資力可獨力負擔房貸債務;澳門除辦慶生會外,尚為原告公司舉辦活動等語,並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劉翰悔過書、房貸放款借據、原告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澳門活動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8、229至261頁,卷三第23、25、27至29、31至32頁)。惟查,依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傳送甲○○之LINE訊息所示, 原告所稱欲與劉翰離婚之原因似係出於債信問題,並無一言提及遭受家暴,外人實無從曉悉其情,況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記載原告所陳述遭受家暴時間是在109年1月30日,其時原告與劉翰業已離婚2個月,尚無以此佐證離婚原因。又原告 雖稱不動產尚負擔高額房貸、澳門辦慶生趴尚有為公司活動云云,甲○○也無渠道知悉,況本件所探究係甲○○有無合理事 由確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正,與原告所稱之客觀真實如何,尚屬無涉。至原告於離婚前,固然早已取得其名下之2棟房 屋,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屬於婚後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得由夫妻雙方自行協議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此亦為一般稍具民法概念之人所知悉,是系爭報導指稱原告與其劉翰離婚後「分得」2棟房屋,亦無不妥。 ⒍原告與劉翰婚姻存續期間,經營不同公司,彼此互相支援、資源共享(含辦公設備、員工、資金流動等)等節,為一般社會上所常見之經營模式,然其實際內部關係為何,究非外人所得知悉,原告所經營迪古克蒂公司與崴捷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原告擔任崴捷公司董事,並會出席崴捷公司之活動或會議,崴捷公司亦會對迪古克蒂公司贊助金錢或勞務,對迪古克蒂公司投供相當資源,加以崴捷公司經年有高額貸款,同時期原告與劉翰又經常顯現出富裕之生活外觀,此有系爭報導翻攝原告臉書、IG之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 頁),甚且劉翰購置市價1800萬元之跑車送給原告,原告對 此亦不避諱記者採訪,且自陳此輛超跑係劉翰向業者以租賃方式登記於崴捷公司名下等語,亦有TVBS新聞之「全台唯一!『桃紅小牛』吸睛現蹤高雄」報導及影片譯文附卷可稽(見 刑事一審卷第317至319、327頁),則依一般理性而客觀之 人當可合理確信原告與劉翰平日生活奢華、崴捷公司與原告所經營公司財務不分、資金有遭挪用等情事,是依甲○○所提 供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之訊息為真實,堪可認定。 ⒎原告又指稱:系爭報導對劉翰部分隻字不提,只針對原告刻意報導,且謂原告搖身一變成為女企業家,係指原告之社經地位係於離婚後始取得等語。經查,新聞報導本就有其報導焦點主題,甲○○著重陳述原告於事件扮演角色、作為與其對 此之意見表達,而系爭報導亦據此以原告為報導主軸,雖有針對原告下標題之情形,但所持事實既合理可信,即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況依報導內文關於事實陳述部分,雖就原告部分有較多著墨,然其通篇意旨,確係兼指原告及劉翰,並無單指原告之情形;而原告搖身一變成為女企業家等內容,系爭報導僅稱原告於崴捷公司成立之後「又獨資開設」2 間公司等語,亦有報導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未見有特別指出原告係於離婚前或離婚後始創設,則原告此部分相關指摘,尚無可採。 ⒏據上所述,甲○○發表關於原告騙股東作保、全身而退、抓交 替、害股東等意見表達,所依據其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而負擔鉅額債務,嗣原本同為連帶保證且唯一有資產之原告,於107年間因不明原因、無預警退出董事及股東身分,所餘保 證責任,則由亦無資產之吳蕙娟取代,及原告與其前夫平日生活顯現之富裕外觀,原告於108年9月告知甲○○盡快脫身及 其離婚決定後,隨即於次月離婚,原告保有名下2棟不動產 ,甲○○需承擔崴捷公司所餘債務等客觀事實,顯係有所依憑 ,其據以傳述及發表個人意見,並由乙○○加以報導,難認有 何實質惡意可言,亦無從認定其等有明知為不實而加以杜撰之侵權行為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之主張,無可採納。 ㈥乙○○就甲○○傳述之事實已為適當合理之查證: ⒈證人丙○○證稱:我是鏡週刊南部特派,負責南部相關新聞, 我有經手甲○○投訴,有點忘記如何投訴,印象中甲○○有電話 號碼,我交給乙○○負責採訪。我們會先由記者採訪及瞭解, 依據證據來判斷有無新聞價值,因原告之前上過新聞,被報導過,又是知名企業老闆,故認為有新聞價值,系爭報導新聞稿乙○○傳給我審核,標題則是我決定下的,版面完稿內容 也是我審核後決定刊登,理論上要總編輯決定刊登位置,但我決定後就可以出刊了。知名企業家的標準是上過新聞或在網路是否查尋得到,乙○○有提供電視台採訪原告粉紅色超跑 的報導照片,另外在GOOGLE也有蠻多的報導,我們覺得原告蠻高調的。原告之前上過新聞,開粉紅色超跑很高調,讀者會有興趣知道私下不為人知一面,如果光鮮亮麗外表與實際狀況不同,對於讀者會有影響,且原告是公司老闆,也會對員工造成影響。我們接受的投訴很多,會讓負責的記者採訪查證及過濾證據,要有相當程度之證據才會報導,不會無緣無故單憑投訴者一面之詞就報導,本件乙○○有去採訪,挑圖 片時有提供投訴人給的照片,且內容也有提到投訴人說法,也有相關的文件資料,報導之前有向原告做查證,這樣是足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4頁)。甲○○證稱:我於109 年9、10月打精鏡公司專線電話,精鏡公司指派記者乙○○來 聯絡我,我以電子郵件提供文件資料給乙○○,再與其約定時 間採訪,採訪時我提供紙本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乙○○證稱:我不太記得甲○○有無先將證據資料以 電子郵件傳給我,但我有當面採訪甲○○,可能採訪時有當面 提供文件資料給我。採訪完甲○○後,我好像有打電話給劉翰 ,但都沒人接,我主要跟原告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是上開三人就甲○○投訴、乙○○採訪過程部分之證述 ,尚無不同。 ⒉甲○○接受乙○○採訪時,確有提出崴捷公司及原告名下公司之 相關登記資料、歷年放款借據、民事裁定、判決、支付命令、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崴捷公司與原告所經營公司之 平日照片及網頁資料、原告個人分享生活之IG相片、105年 間超跑「紅色小桃」報導等證據資料供乙○○查證,乙○○亦曾 向原告本人查證,惟原告回以:不干我的事等語,再向劉翰致電而未獲置理,另致電崴捷公司,亦經接聽者表示劉翰不會到公司,不願多做回應等節,此經系爭報導所載明(見附民卷第43頁),亦與乙○○上開陳述相符,則乙○○依據甲○○提 供之系爭報導相關資訊時,確已進行相關查證並適度篩選,進而下標題、撰寫內文,已堪認定。 ⒊又乙○○雖未能取得相關資料證據,以查證原告置辦活動、社 交等花費是否確由崴捷公司所支付之單據資料,然除自甲○○ 取得相關活動照片外,另依甲○○長期任職於崴捷公司之親身 經歷(崴捷公司出錢、出力贊助原告所營公司,原告會出席崴捷公司相關活動、會議,暨甲○○與崴捷公司同仁間之見聞 )為基礎,所提供之相關陳述,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崴捷公司為原告所經營公司買單之事為真實,復經向原告、劉翰等本人、崴捷公司人員查證之方式而均遭拒絕,足以認定乙○○已 有相當查證作為,而為保障言論、新聞自由以促進多元社會之正常合理發展,避免箝制言論造成寒蟬、噤言效應,實難苛求乙○○為系爭報導時,應查證到絕對真實之程度,因此, 堪認乙○○為系爭報導前,確已足認其確已盡力為相關查證。 ⒋又乙○○依甲○○所提供資訊,復為相當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甲○○所指述:原告及其前夫邀甲○○入股及擔任連帶保證 人借款,然平日生活豪奢、掏空崴捷公司,原告復於107年 間無預警辭去董事一職及解免保證責任、至108年離婚前1個月通知甲○○盡快脫身、退保,然已無濟於事,而原告於脫身 、退保後,復於離婚後保有名下之2間不動產,毋庸承擔崴 捷公司所遺之債務,股東即甲○○卻需背負高額負債等情事為 真實,因而落款如系爭報導所載之標題及為相關報導,所為當無違法不當之處。 ⒌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因受劉翰家暴而離婚,與假離婚脫產不 同等節,然其離婚之確切原因並非夫妻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亦屬原告或甲○○等人依其認知之評價結果,與真實與否無涉 ;而系爭報導內文非僅針對原告,亦未強調原告之社經地位係於離婚後始取得,至報導標題均針對原告個人及原告經營之美妝公司,重覆強調標示「美妝女董」部分,為乙○○依其 認知之事實,選擇以原告為主軸之報導方式、架構,要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無得以此論責。 ⒍從而,甲○○就系爭報導之內容,確有相當證據資料得以確信 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乙○○據此為合理之查證,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就事實部分因涉及公益而無涉私德,至乙○○依據前開事實而所下標題及相關內文夾論夾敘,則為意見 之表達,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應受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均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乙○○違反法餐義務 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㈦斐偉、精鏡公司均不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固指甲○○指摘傳述不實言論,乙○○未盡查證義務率以撰 寫系爭報導,斐偉為精鏡公司負責人,審核同意刊登系爭報導,及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為共同侵害原告隱私、名譽權行為,其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甲○○、乙○○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業分述如上,則原告此部分認 斐偉、精鏡公司亦同負連帶責任之主張,即不可採。 ⒉另原告指乙○○為精鏡公司所僱用之記者,2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⒊再原告指斐偉為精鏡公司負責人,所為執行業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由精鏡公司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所述,也無理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 應為如本件聲明所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精鏡公 司應刪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及附件一所示報導影片及貼文内容刪除、被告4人並應在指定之報刊電子新 聞媒體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連續3日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鈺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