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呂紹萍、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卓森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萍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森福 訴訟代理人 卓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鳳冠深圳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被動元件鋁質電解電容器,截至110年9月27日之採購金額合計美金69,700.4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953,704元。原告已依約出貨,惟鳳冠深圳公司遲未付款,且已有破產倒閉、無資力清償之情形。被告為鳳冠集團之總公司,且對屬同一集團之鳳冠深圳公司具實質上控制關係,被告顯係以設立分公司或轉投資之方式,利用鳳冠深圳公司之獨立法人格概念,以脫免債務及責任,而生損害於原告,此與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而淘空公司資產,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之情形相當,自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就鳳冠深圳公司對於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367 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買賣,為鳳冠深圳公司向原告公司或原告在深圳所設立之子公司所訂購的,交貨地也在深圳,被告未曾收受任何請款發票或訂單資料,與被告無關。鳳冠深圳公司已成立30年,是因為疫情關係訂單不足、原物料短缺,工廠時常停工,員工收入無法穩定,也因此許多交易廠商沒有給付貨款,後來只能結束營業進入清算程序,並不是故意不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鳳冠深圳公司曾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9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被動元件鋁質電解電容器,採購金額合計美金69,700.46元,折合1,953,704元乙情(下稱系爭買賣),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72、97至113頁);又被告公司為鳳冠深圳公司之股東,為鳳冠深 圳公司之母公司,對於鳳冠深圳具有實質控制力,此有被告網頁公司簡介附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91至96頁,卷三第73頁),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承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買賣之契約相對人為鳳冠深圳公司,並非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鳳冠深圳公司之控制公司,其與鳳冠深圳公司之交易常由被告付款,乃利用鳳冠深圳公司脫免債務,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負給付之責,惟: 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乃採自英美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所謂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如因股東不合常規營業,致公司或從屬公司負擔債務,或脫免債務,導致債權人權利落空,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 2、查原告公司業與鳳冠深圳公司就電解電容器訂購往來長達10年期間,鳳冠深圳公司均有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第41、72頁),系爭買賣亦同為鳳冠深圳公司向原告訂購電解電容器買賣,與一般營業情形相符,並無所謂不合常規或不合利益之交易情形;況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陸續散播 至全球各地,導致全球經濟受衝擊、各產業均受嚴重影響,尤其中國大陸地區乃採取封城清零之方式防堵疫情,至111 年年底始放鬆疫情管控,因而影響企業營運,深圳並確曾於111年暴動(卷三第73頁),是鳳冠深圳公司財務狀況困難 ,無法支付貨款,需結束營業,不足認定為被告濫用法人人格為脫免債務所造成。 3、原告雖另主張其與鳳冠深圳公司交易常由被告付款云云,並提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為證(卷三第89至95頁),惟由上開單據資料所示,均為國外直接匯入原告外匯存款,實難認交易款項被告所支付;另由上開憑證可知遲至110年10月25日 ,鳳冠深圳公司仍就其與原告之買賣繼續付款,益難認110 年6月起至110年9月27日之系爭買賣,係有何以異常營運脫 免債務之情形。 4、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基於股東地位就鳳冠深圳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367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3,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