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胡敏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胡敏章 胡敏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成 被 告 翁麗盆 訴訟代理人 蔡孟君 被 告 趙修俊(即趙可慶之繼承人) 趙瑛瑛(即趙可慶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吳玉珠之繼承人) 蔡美惠(即吳玉珠之繼承人) 蔡美照(即吳玉珠之繼承人) 蔡美娟(即吳玉珠之繼承人) 蔡寶義(即吳玉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誼信股份有限公司、翁麗盆、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對原告胡敏章、胡敏淵各應領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即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度高雄市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未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信股份有限公司、翁麗盆、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誼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葉添泉、吳黃金枝、葉鄭美、吳李娣妹、蕭鄭秀香、高振充、黃金星、吳月霞、吳蘇秀珠、鄭雪子、鄭伃君、趙可慶、吳玉珠、劉丁士、毛阿月、謝長原及翁麗盆應將原告胡敏章、胡敏淵2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1/18,於起訴狀所附抵押權設定明細表所示之登記次序、登記日期、存續期間、債權額比例、設定權利範圍、證明書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後因吳李娣妹、蕭鄭秀香、黃金星、趙可慶、吳玉珠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乃撤回對其5 人之起訴並追加其5 人之繼承人即吳維憲、吳宗勳、吳郁媛、吳郁佳、吳宗定(前5 人為吳李娣妹之繼承人)、蕭大明、蕭方寶、蕭季庭、蕭心怡(前4 人為蕭鄭秀香之繼承人)、林于、鍾黃佩芬、黃佩芳、黃佩菁、黃佩蘭(前5 人為黃金星之繼承人)、趙修俊、趙瑛瑛(前2 人為趙可慶之繼承人)、蔡美英、蔡美惠 、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前5 人為吳玉珠之繼承人)為被告,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審訴卷第511 至515 頁)。又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撤回對葉添泉、吳黃金枝、葉鄭美、蕭大明、蕭方寶、蕭季庭、蕭心怡、高振充、吳蘇秀珠、毛阿月之起訴,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另於111 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陳稱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11月1 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塗銷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原有系爭抵押權即轉而存在於徵收補償金上,性質已轉為權利質權,故變更聲明為:確認誼信公司、吳維憲、吳宗勳、吳郁媛、吳郁佳、吳宗定、林于、鍾黃佩芬、黃佩芳、黃佩菁、黃佩蘭、吳月霞、鄭雪子、鄭伃君、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劉丁士、謝長原及翁麗盆對胡敏章、胡敏淵2 人應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即地價補償金)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229至231 頁)。再於111 年11月23日撤回對吳月霞、鄭雪子、鄭伃君之起訴,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復於112 年2 月7 日撤回對吳維憲、吳宗勳、吳郁媛、吳郁佳、吳宗定、林于、鍾黃佩芬、黃佩芳、黃佩菁、黃佩蘭、劉丁士、謝長原之起訴,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訴字卷第318 頁)。嗣於112 年5 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及於同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誼信公司、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及翁麗盆對胡敏章、胡敏淵2 人應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即111 年度高雄市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未受領之地價補償金)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權利範圍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456 、482 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除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外,亦因系爭土地於起訴後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收,致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轉換為該區段徵收補償費債權之權利質權,自無從繼續原來請求,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誼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勝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孟成,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7 至38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誼信公司、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翁麗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胡敏章、胡敏淵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各1/18,原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誼信公司(登記日期70年8 月31日,債權額比例7810分之5423,存續期間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2 )、翁麗盆(登記日期110 年12月1 日,債權額比例7810分之167 ,存續期間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2 )、趙可慶(登記日期73年12月3 日,債權額比例7810分之49,存續期間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2 )、吳玉珠(登記日期73年12月3 日,債權額比例7810分之86,存續期間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2 )均為抵押權人之一,趙可慶、吳玉珠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108 年1 月24日死亡後,相關權利即由其2 人之繼承人即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所繼承。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於80年8 月27日確定,上開抵押權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亦於95年8 月2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開抵押權人復未能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0 年8 月27日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本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11月1 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塗銷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系爭抵押權已轉而存在於徵收補償金上,性質轉換為權利質權,地政機關於發放時又須代清償,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對該區段徵收補償金即無受領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對胡敏章、胡敏淵2 人應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從未發生,雙方當初並未有合意及債權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亦無如此高之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第881條之15條、第315 條、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誼信公司、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及翁麗盆對胡敏章、胡敏淵2 人應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即111 年度高雄市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未受領之地價補償金)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權利範圍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二、翁麗盆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答辯狀及於111 年11月29日、112年2 月7 日及112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以:訴外人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於66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採合建分屋方式合作,由安陽公司提供資金、原地主提供土地之方式興建城中城大樓,雙方按比例分配房屋和土地持分,而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均係向安陽公司購買城中城大樓房地產之買受人,原告2 人於71年間持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蘇水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及20號之1 建物(下稱英明路房地)互相交換,原告2 人並居住至今,然因原告2 人無法繳交英明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移轉所有權,故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丈夫即訴外人蔡武男及其餘被告,原告之系爭土地已與他人交換,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賠償金;縱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債權人仍有5年之利息請 求權,又從權利之請求權與原本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計算,債權人尚得就未罹於時效部份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債務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誼信公司、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被告又逾5 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轉換為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自亦不存在,因翁麗盆有所爭執,且權利質權存在與否亦會影響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領取徵收補償金之私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4及第881 條之15分別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規定,如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亦應回復適用。經查,胡敏章、胡敏淵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各1/18,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誼信公司(登記日期70年8 月31日,債權額比例7810分之5423,存續期間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2 )、翁麗盆(登記日期110 年12月1 日,債權額比例7810分之167,存續期間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2 )、趙可慶(登記日期73年12月3 日,債權額比例7810分之49,存續期間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2 )、吳玉珠(登記日期73年12月3 日,債權額比例7810分之86,存續期間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2 )均為抵押權人之一,趙可慶、吳玉珠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108 年1 月24日死亡後,權利即由其2 人之繼承人即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所繼承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6、259 、261 、271 至325 、483 至50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又依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0年8 月28日至80年8 月2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雖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卷內未見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內容,而抵押權之設定既係為擔保債權存在,以存續期間為清償日應無悖於一般常情,況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0年8 月27日即已清償期屆至而得行使請求權,除翁麗盆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至翁麗盆部分,觀之翁麗盆抗辯內容 ,縱互換房地、債權債務關係乙事為真,原告於71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翁麗盆之被繼承人蔡武男時亦已處於債權請求權可以行使之狀態,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80年8 月27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亦有利於翁麗盆,是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對原告2 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95年8 月27日即已完成,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0 年8 月2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屬有據。 ㈡另按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 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 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內在,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抵押物滅失時,在有賠 償義務人時,抵押權不因之消失,反移轉至抵押物之物上代位物,且抵押權人對物上代位物所具權利之性質係採權利質權說,亦即物上代位係在抵押物之代位物債權上,新成立之一種債權質權,此種債權質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故為法定債權質權,可確保抵押權安定性,惟如在抵押物滅失前,抵押權業已消滅,自無得以移轉至賠償金之權利質權可言。經查,系爭土地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11月1 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塗銷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原告2 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各為2,974,278 元,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應存在於徵收補償金上而轉換為權利質權,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2 年4 月1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1201772400 號函暨所附徵收補償費資料、112 年4 月28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1231521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案土地他項權利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7 至440 、443 至446 頁),惟如前認定,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於100 年8 月27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斯時已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高雄市政府係於111 年11月1 日進行區段徵收,被告既非抵押權人而無抵押權存在,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當然無可轉換為權利質權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2 人各應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即111 年度高雄市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未受領之地價補償金)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權利範圍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至於翁麗盆所以前詞置辯,然不論71年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翁麗盆或其被繼承人既未於時效內行使債權請求權,亦未能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縱當時原告2 人確實與他人進行房地互換,惟既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要件,原告2 人自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另本件並非翁麗盆請求原告給付債權或利息之訴訟,翁麗盆就此亦未提起反訴請求,且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否就利息部分再為請求,不無疑問,惟此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翁麗盆所辯均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誼信公司、趙修俊、趙瑛瑛、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及翁麗盆對胡敏章、胡敏淵2 人各應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即111 年度高雄市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未受領之地價補償金)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權利範圍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7810分之5423 2 趙修俊、趙瑛瑛 7810分之49 3 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 7810分之86 4 翁麗盆 7810分之167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94.72 % 2 趙修俊、趙瑛瑛 0.86 % 3 蔡美英、蔡美惠、蔡美照、蔡美娟、蔡寶義 1.50 % 4 翁麗盆 2.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