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下稱吳祈成)向原告借款,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7年9月4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9%計算(授信利率: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84%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 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内,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並約定 被告吳祈成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吳政勳亦於107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被告吳祈成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己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吳祈成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雙方復於108年5月23日、109年6月8日先後簽立增補契約,約 定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162,948元、1,140,277元,借款期限到期日分別變更為113年4月4日、114年4月4日,本金餘額為1,140,277元,且自109年5月4日起,利息改按年息2.82% 固定計算,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原契約相同,且連帶保證人吳政勳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吳祈成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4月3日止,依授信總 約定書第11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迄今被告吳炘成尚欠本金1,140,2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 告吳政勳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73至81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院卷第13至4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吳祈成為借款人,被告吳政勳為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3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