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尚億工程有限公司、彭冠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尚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穎 被 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雅雯 訴訟代理人 賴立娟 張宏文 被 告 洪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慶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洪慶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立泰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洪慶和代表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於民國109 年間向原告表示有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研發大樓水電工程(包含電氣設備、弱電設備及給排水設備等,下稱系爭工程)可供施作,後原告與立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立泰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未稅),並由洪慶和簽立工程連帶保證書擔任 連帶保證人。原告進場施作後,至109年11月底至少已完成 總工程項目比例之17%,依比例本得請領工程款1,216,994元,嗣洪慶和代理立泰公司與原告議價,雙方於109年11月13 日議妥工程款為986,801元(未稅),惟立泰公司迄未給付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801元。立泰公司固曾向原告 陳稱系爭合約係遭洪慶和盜用立泰公司之印章所簽立,惟縱算如此立泰公司仍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又如認立泰公司無須為系爭合約負定作人責任,因系爭工程確係由洪慶和委請原告承攬施作,所有工程項目、施工細節及最終議價結果,均係由洪慶和與原告議定,洪慶和亦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986,801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民法第169條及連帶保證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洪慶和應給付原告986,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立泰公司部分:我們並不認識洪慶和與原告,也沒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原告請求立泰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洪慶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洪慶和持有立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表明為立泰公司之代理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及工程連帶保證書等情,業據立泰公司否認,則此部分利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立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合約書(工程名稱:中聯資源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工程類別:施工發包;工程編號:SE-KU-003)、工程連帶保證書、原 告完工比例總表、議價協議表、原告109年12月10日中聯研 發大樓字第109121001號函及110年4月28日左營果貿郵局存 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審訴卷第27至137 及167至176頁),然依前開說明,縱算洪慶和持有立泰公司之大小章,亦未能遽認立泰公司已有創造可供原告信賴之表見外觀。再者,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高達7,000,000元,原 告僅憑洪慶和出具立泰公司大小章,即貿然相信洪慶和係有權代理立泰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完全未與定作人立泰公司或其上包進行任何查核比對,實與常情有違,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未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立泰公司或是洪慶和有其他足以取信原告之表見外觀,要難僅憑洪慶和持有立泰公司大小章並逕行代表立泰公司簽約等事由,即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169條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僅須雙方就「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書面為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係由洪慶和委請原告承攬施作,所有工程項目、施工細節及最終議價結果,均係由洪慶和與原告議定,縱算洪慶和非立泰公司之表見代理人,洪慶和亦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986,801元予原告等情,除有 原告前開所檢附之相關事證外,並有中聯公司112年1月6日 中聯T5字第11200000030號及訴外人即立泰公司之上包協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112)協字第1120000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顯見原告應確實係受洪慶和之要約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洪慶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有提出任何答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縱然原告與洪慶和間並未有就系爭工程簽立任何承攬之書面契約,惟依前開說明,承攬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為成立要件,原告既已接受洪慶和之要約,進場完成部分承攬工作,洪慶和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責。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169條及連 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6,801元及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洪慶和給付原告98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慶和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111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111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審訴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