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訴訟代理人
- 鄭慈能
- 被告
- 旭展捲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蔓儒
- 被告
- 謝鳴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展捲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並按週年利率3.125%計息,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旭展捲門有限公司並邀同被告江蔓儒、謝鳴祐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旭展捲門有限公司僅還款至111年8月2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58萬1,471元、232萬5,886元(合計290萬7,35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江蔓儒略以:伊僅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之掛名法定代理人,未曾干涉公司大小事,會與前夫謝鳴祐一同向原告借款60萬、240萬元,係基於夫妻情誼,且維護個人信用,如今卻成為代罪羔羊等語置辯。
㈡旭展捲門有限公司、謝鳴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45、113-11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江蔓儒自承有與謝鳴祐一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是其辯稱僅基於夫妻情誼及維護個人信用,始簽立借據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據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