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慶
- 被告
- 海峰石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馮麗娟
- 被告
- 人
- 被告
- 蕭能維律師即王汝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汝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汝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海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汝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汝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海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峰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海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6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王汝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年率3.2%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1%機動計息,貸款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2%。被告海峰公司於108年9月9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109年2月7日經原告同意變更為: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2.5%計算,嗣後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41%計算;自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貸款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寬限期滿,重新召開債務協商會議研議還款方式;另於109年11月20日經原告同意變更為: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9月9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加0.6%機動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加1.41%機動計息;復於110年12月3日經原告同意變更為: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9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加1.41%機動計息)減1.06%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加1.16%機動計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111年6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雙方約定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原告曾電催並以雙掛號郵件於111年8月15日分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於文到7日内來行清理,惟信件皆被退回,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被告甲○○、王汝振為海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而王汝振業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王汝振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退回信封封面、王汝振儲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切111年度司繼字第2147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