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喆龍、李陳滿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鄭慈能 被 告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訴訟代理人 張淳棋 被 告 李喆龍 被 告 李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喆龍、李陳滿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發公司)邀同被告李喆龍、李陳滿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 月10日止,為期5年,利息於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 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9%計算(目前為2.175%)、②75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為期5年,利息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2.22%),若有一期不履行則喪失分期清償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映發公司於111年7月28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全部請求;被告李喆龍、李陳滿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映發公司則以:伊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借款,被告映發公司已沒有繼續營運,借款當時有邀同被告李喆龍、李陳滿足為連帶保證人,並就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等語。 四、被告李喆龍、李陳滿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映發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經被告映發公司於言詞辯論 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映發公司敗訴之判決,再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卷第13至15頁)、約定書(本院卷第19至3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17頁)、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單(見本院卷第41-1頁)、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3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另被告李喆龍、李陳滿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李喆龍、李陳滿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本金總計金額: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貳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 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2.175% 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兩成計付之違約金。 肆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 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2.22% 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兩成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