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
- 原告
- 歐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品緯
- 訴訟代理人
- 陳贈吉律師
- 被告
-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蘇聖男
王菱菱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489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4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被告承攬「高雄蓬萊港區既有倉庫優化及整修工程(第一期)」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項目及單價為:項次1「D-0403(廢保溫材)-處理費」單價1萬6500元、項次2「D-0403(廢保溫材)-爪車清運費」單價7000元,項次3「D-0403(廢保溫材)-場内工地山貓、小貨車搬運至清運地點」單價6000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調漲價格之報價單載明:項次1「D-0403(廢保溫材、含鐵件)-處理費」單價2萬1000元、項次2「D-0403(廢保溫材、含鐵件)-爪車清運費」單價8000元,項次3「D-0403(廢保溫材)-場内工地山貓、小貨車搬運至清運地點」單價6500元,並經被告於111年1月3日同意。原告業於111年1月3日至5日間完成清運4車次、111年1月26日完成清運1車次,清運費用(含稅)各72萬5970元及16萬8924元,並分別於111年1月10日、31日,檢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疏證明單據」,開立金額各72萬5970元、16萬8924元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89萬4894元(725970+168924=894894)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894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已完成清運高達3萬8680公斤之廢保溫材為由,向被告請領89萬4894元報酬,卻未依系爭合約第3點「本工程以實作實算為準,請款時檢附處理妥善證明文件。」之約定,檢附經被告人員共同會磅簽名確認重量之「地磅記錄單」,且其檢附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疏證明單據」,不能證明其確已完成上開數量之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8月間,就「高雄蓬萊港區既有倉庫優化及整修工程(第一期)」之「廢棄物清運」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項目及單價為:項次1「D-0403(廢保溫材)-處理費」單價1萬6500元、項次2「D-0403(廢保溫材)-爪車清運費」單價7000元,項次3「D-0403(廢保溫材)-場内工地山貓、小貨車搬運至清運地點」單價6000元。(本院卷一第13頁)
(二)系爭合約第1點後段雖約定「…決標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單價或另提附加條件(均已預估物價波動)。」,但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調漲價格之報價單載明:項次1「D-0403(廢保溫材、含鐵件)-處理費」單價2萬1000元、項次2「D-0403(廢保溫材、含鐵件)-爪車清運費」單價8000元,項次3「D-0403(廢保溫材)-場内工地山貓、小貨車搬運至清運地點」單價6500元,經被告於111年1月3日同意。(本院卷一第14頁)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點「本工程以實作實算為準,請款時檢附處理妥善證明文件。」之約定,以其於111年1月3日至5日間完成清運4車次、111年1月26日完成清運1車次,清運費用(含稅)各72萬5970元及16萬8924元為由,分別於111年1月10日、31日,檢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疏證明單據」,並開立金額72萬5970元、16萬8924元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89萬4894元(725970+168924=894894)。(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兩造對於上開清運數量及原告是否應檢附被告人員會同確認重量之「地磅記錄單」請款,被告有爭執】
(四)被告於110年8月25日與訴外人閎信有限公司(下稱閎信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載明「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逾期無效須另行補簽續約,…」。(本院卷二第75頁)
(五)兩造均同意以法院認定之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實作實算」依原告110年12月24日提出、被告111年1月3日同意之報價單所載單價(本院卷一第14頁),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為何?
(二)依原告110年12月24日提出、被告111年1月3日同意之報價單所載單價(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為何?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足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其業於111年1月3日至5日間完成清運4車次之廢保溫材(含鐵件)各7.79、7.48、10.32、5.81公噸,復於111年1月26日完成清運1車次之廢保溫材(含鐵件)7.28公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明「處理機構:處理廠名稱:閎信有限公司,地點嘉義縣鹿草鄉…」之兩造系爭合約(見本院三第29頁)、載明上揭清運日期之進出場時間、重量、廢棄物名稱、清運車輛牌照號碼並有閎信公司、承辦人、載運司機(原告公司司機)簽章之「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5張,及載明上揭清運日期、廢棄物產源、種類、清運量、清運車輛牌照號碼並有委託人(被告公司人員)、閎信公司、技術員、載運司機(原告公司司機)、原告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5張(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前述111年1月3日至5日、26日清運5車次之車輛GPS定位數據顯示上開5車次之清運車輛,於上揭時間之路徑,僅有經過被告之系爭合約工程現場、原告之公司停車場、閎信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等地,並無經過其他有可能收集到廢保溫材(含鐵件)之地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217頁)、訴外人即駕駛上開清運車輛之原告司機顏明安、候森友出具之其保證清運廢棄物來源及數量與文件記載內容相符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31頁)為證,並有閎信公司函覆本院之兩造系爭合約書(見本院三第105頁,內容同前述本院卷三第29頁之系爭合約書)、前述7.28、7.48、7.79、、10.32、5.81公噸之「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9頁、119頁至第131頁,內容同前述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之「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35頁)可參,應為事實。
(二)依原告110年12月24日提出、被告111年1月3日同意之報價單所載單價(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多少?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五)之事實,及前述原告確有以5車次完成清運廢保溫材(含鐵件)各7.79、7.48、10.32、5.81、7.28公噸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報酬89萬4894元(21000*38.68=812280,8000*5=40000,852280*1.05=894894),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4894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檢附經被告人員共同會磅簽名確認重量之文件證明原告確已完成清運之數量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各5張所載內容,與閎信公司函覆本院之「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相同,亦與前述111年1月3日至5日、26日清運5車次之車輛GPS定位數據一致,且有駕駛上開清運車輛之原告司機出具之保證書可稽,上揭證據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清運數量,應為正確。且證人林湧桐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當時,我是被告在系爭合約工程現場的工程師,我有聯絡原告來清運,但原告沒有要求我去確認重量,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去跟原告確認重量,因為原告之前有承包過類似的清運工程,之前也都沒有確認重量,被告都沒有跟我說重量會有問題,需要去確認,我沒有印象我在前述10.32、5.81、7.28公噸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3張之「委託人」處簽名當時,清運量數字是否已填寫,其上所載清運時間是指原告司機離開的時間,系爭合約工地現場沒有地磅,被告還有委請其他的清運業者清運,也沒有要求過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蔡亦鈞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當時,我是被告在系爭合約工程現場的工程師,我只知道原告有清運,但我沒有會同確認重量,因為當時趕工,被告沒有時間派人會同原告過磅,原告也沒有要求會同過磅,我當時有其他更重要的事情要處理,原告所述清運5次之日期,時間差不多,我只記得111年1月3日比較大量那次,我在前述7.79、7.48公噸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3張之「委託人」處簽名時,清運量欄位的數量是空白的,其上所載清運時間是指原告司機離開的時間,被告在清運廢棄物時,如果有時間就會要求清運業者共同會磅,原告不是我對接的公司,所以我不曾與原告共同會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計價數量以『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經雙方簽認數據為依實計價;若採重量計價則以乙方地磅數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堪認兩造向來之合作模式均未積極共同確認數量,被告亦無要求原告上開5次清運應先確認數量,而係交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終」處理廢棄物之處理機構即閎信有限公司確認清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至於被告雖質疑前述111年1月3日15時、14時25分之2次清運車輛之車輛GPS定位數據,顯示清運車輛曾各停留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至1月5日7時38分、1月4日11時54分止,始起駛至閎信公司云云。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係原告公司之停車場,且該2車次抵達原告公司停車場已是當日17時許,不及趕在閎信公司17時下班前送交閎信公司處理,因此停留在原告公司停車場後,始起駛至閎信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應符常情,且原告依其司機之調度作業,僅需於時限內將上開2車次之清運廢棄物,載往閎信公司即可,並無絕對不可停留於原告公司停車場多久之理,況且,上開2車次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既經閎信公司確認為廢保溫材(含鐵件),且僅有經過被告之系爭合約工程現場、原告之公司停車場、閎信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等地,而無經過或停留在其他可能產生廢保溫材(含鐵件)之其他工地,原告應無可能憑空增加該2車次之廢保溫材(含鐵件)之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