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王定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王國州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智偉出資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並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該車輛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等保險;由被告許智偉、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登記於訴外人林宥儒名下,並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車體險。嗣被告王定庠指示被告王國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自強二路口停車格逆向衝撞系爭乙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再於同年7月10日由日盛公司向伊辦理保險出險手續,伊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甲車車體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35,160元匯入日盛公司帳戶,而系爭乙車則由國 泰公司賠付林宥儒保險金1,183,530元,再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向伊追償第三人責任險100萬元,是伊因被告之共 同詐欺而受有損害合計2,235,160元,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國州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告王定庠指使伊故意撞擊而發生一節,並無爭執,但原告似乎僅代付賠償金額100萬元,其應說明本件請求之金額是如何計算 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智偉出資向日盛公司租購系爭甲車,登記使用人為被告王定庠擔任負責人之黑桃公司,並於107年3月21日以該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等保險。再由被告王定庠指示被告王國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自強二路口停車格逆向衝撞系爭乙車,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嗣於同年7月10日由日 盛公司向原告辦理保險出險手續,原告因而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甲車車體險保險金1,235,160元匯入日盛公司帳戶,而 系爭乙車則由國泰公司賠付林宥儒保險金1,183,530元等事 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卷〈下稱警卷〉案件編號1第1至2頁)、汽車保險單(見 警卷案件編號1第5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6頁)、車險理賠計畫書(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14頁)、 匯款明細資料(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16頁)、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18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19頁)、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20頁)、修理費用評估(見警卷 案件編號1第29至34頁)、車損照片(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35至42頁)、國泰公司108年9月11日國產字第1080900045號函及函附系爭乙車投保汽車保險內容、車損照片、匯款資料明細(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43至52頁)、公司基本資料(見警 卷案件編號1第64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見警卷案件編號1第72至75頁)附卷可查,且經被告許智偉於其等遭追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㈡〈下稱 偵卷〉第155頁、第270頁、系爭刑案院卷㈡第155頁、院卷㈣第 222頁、院卷㈤第397頁),並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承認是其出借黑桃公司名義予被告許智偉向日盛公司租賃系爭甲車,且其知悉被告許智偉是要以該車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見偵卷第136至137頁、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39至34 0頁),復為被告王國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頁),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王定庠固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是出借黑桃公司名義予被告許智偉向日盛公司租購系爭甲車,並將系爭甲車出借予被告王國州,不知悉是何人指使被告王國州製造系爭交通事故云云。惟被告王國州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告王定庠指使其擔任撞車手故意撞擊所發生一節,並無爭執,衡情若此並非事實,被告王國州應無必要坦承此情,況若被告王定庠只是單純出借其擔任負責人之黑桃公司登記為系爭甲車使用人,未參與製造假車禍,以該車實際上非其所租購,其如何能將系爭甲車出借予被告王國州使用,且被告王國州又豈會聽從他人指示以向被告王定庠借得之車輛製造假車禍,是被告王定庠前開於系爭刑案之辯稱,尚非可採。 ㈢原告固另主張系爭乙車為被告許智偉、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林宥儒名下,並向國泰公司投保車體險,以製造系爭交通事故詐領保險金云云。惟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中辯稱系爭乙車非其與被告許智偉所出資,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方向車主林宥儒購買,此與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辯稱相符(見偵卷第370頁),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無 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應難採信。但被告既以前開方式製造虛偽之系爭交通事故,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賠付保險金,致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就此連帶負賠償責任,尚不因系爭乙車是否同為被告用以製造假車禍之工具而有別。㈣被告王國州固抗辯原告似乎僅代付賠償金額100萬元,其應說 明請求之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云云。惟如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甲車車體險保險金1,235,160元匯入日盛公司帳戶,而系爭乙車則由國泰公司賠付 林宥儒保險金1,183,530元。又國泰公司賠付林宥儒前述保 險金後,乃代位求償而與日盛公司以100萬元和解,並由原 告基於保險契約直接匯款賠付予國泰公司,有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297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99頁)、國泰世紀產險同業追償案件表(見本院卷第301頁)附卷可查,足 見原告因被告製造虛偽之系爭交通事故,乃賠付系爭甲車車體險1,235,160元,並因第三人責任險而賠付100萬元予代位求償之國泰公司,是原告因被告共同虛偽製造系爭交通事故而賠付之保險金合計2,235,160元,其所受損害為2,235,160元,自得就此金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被告王國州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製造系爭交通事故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賠付保險金合計2,235,160元,而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就此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