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佳宸、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謝佳宸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惠娟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惠娟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放置於被告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設立,現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安馨公司設立時以訴外人楊庚申為名義上負責人,斯時資本額為20萬元,原告與被告李惠娟均為被告之股東,各出資一半,原告自始即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由李惠娟掌管安馨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嗣安馨公司設立3個月後於再辦 理增資為1,000,000元,仍以楊庚申為名義上負責人,原告 出資額為2分之1即50萬元。原告出資後屢次要求了解安馨公司之實際營運情況並請求被告交付相關帳簿表冊,然均遭李惠娟刁難。是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帳冊)供作為監察權行使之依據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安馨公司應提出系爭帳冊放置在安馨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 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備位聲明:李惠 娟應提出系爭帳冊放置在安馨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 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惠娟固曾有協議轉讓安馨公司出資額135萬元予原告承受(下稱系爭協議),並辦理變更登記,惟 原告迄今未給付1,350,000元給被告,是李惠娟已解除與原 告間之系爭協議,原告已非安馨公司之股東,無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縱認李惠娟未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仍具有股東身分,惟原告係於109年9月29日方變更登記為安馨公司之股東,亦無權請求被告提供原告具有股東身分前之相關帳簿表冊供原告閱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安馨公司係於106年6月1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資本 額為200,000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上僅記載有單一董事兼股東楊庚申。 ㈡後安馨公司於106年9月19日,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章程上所記載之董事兼唯一股東楊庚申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增資800,000元,安馨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變更為1,000,000元。 ㈢後安馨公司於108年8月21日,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章程上所載之董事兼唯一股東楊庚申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增資2,000,000元,安馨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變更為3,000,000元。 ㈣後安馨公司於109年9月9日,由楊庚申及李惠娟共同出具股東 同意書其上記載安馨公司股東楊庚申所出資之3,000,000元 ,同意讓與李惠娟承受,並選任李惠娟為董事,營業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並變更登記安馨公司 之董事為李惠娟。 ㈤後安馨公司於109年9月29日,由李惠娟與原告共同出具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李惠娟出資3,000,000元,同意讓與其中1,500,000元予原告,並變更登記原告為安馨公司之股東。 ㈥目前安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章程記載董事為李惠娟,股東為李惠娟及原告。 ㈦原告曾於106年7月27日以原告之母邱秀雲之名義匯款250,000 元,於106年10月5日以原告更名前謝坤興之名義匯款250,000予被告,共計500,000元。 ㈧被告目前有持有及保管系爭帳冊。 ㈨李惠娟已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現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9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1494事件)。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安馨公司之股東?若是,則何時取得股東身分?㈡原告請求李惠娟或安馨公司提出系爭帳冊,並放置於安馨公司之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迄今應為安馨公司之股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安馨公司於106年6月1日設立,設立時資 本額為200,000元,以楊庚申為登記負責人,後續經歷數次 增資及變更負責人與股東,目前安馨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負責人登記為李惠娟,股東則登記為李惠娟 與原告,原告於登記為股東期間並未有實際執行業務,被告確實保管及持系爭帳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馨公司相關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表(本院審訴卷第21至32頁)在卷足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安馨公司相關歷史設立登記表(含歷次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81至12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自安馨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取得安馨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等情,業據被告否認;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後僅係形式上登記為股東,惟不具有股東身分等情,亦據原告否認,是依首揭說明,兩造對於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安馨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表明其曾於106年7月27日以其母邱秀雲之名義,並於106年10月5日以原告更名前謝坤興之名義共匯款500,000元予安馨公司,主張 此為原告於安馨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有出資之證明,惟此部分之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安馨公司,安馨公司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然而給付金錢之目的本屬多端,可能係兩造間出於借款,或是原告有積欠被告款項所為之清償行為,亦或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足。是原告當時所匯出500,000元款項之目的是否確實為出資安馨公司所給付, 要非無疑,尚難僅憑匯款紀錄即遽認兩造於原告匯款時已有合意將此匯款作為安馨公司之出資款。復參原告所提出李惠娟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下稱1029號事件)之民 事補正狀,其上李惠娟自承雙方(即原告與李惠娟)同意上開匯款500,000元「轉為」抵付原告向李惠娟買受出資額之 股款,據李惠娟所述係「轉為」,顯見以李惠娟之角度而言,原告於匯款時並非係以出資為目的,若李惠娟或安馨公司與原告間確實已先有轉讓出資之合意,才由原告匯款500,000元予安馨公司,則為何李惠娟於1029號事件會將該匯款500,000元稱作「轉為」抵付出資款,故單以該民事補正狀以觀,亦難得出李惠娟已自承原告於匯款時,原告與李惠娟或安馨公司間已達成出資之合意。復觀前開不爭執事項㈤及109年 9月29日安馨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19頁)所示,應認原告與李惠娟間係於109年9月29日方達成轉讓出資之合意,並同意以上開原告匯款500,000元轉作抵付價款之用。此外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於安馨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已取得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等情,尚非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李惠娟雖於109年9月29日有達成轉讓安馨公司出資額之合意,惟原告除前開抵付之500,000元外, 並未給付剩餘款項850,000元,故被告已解除該轉讓出資額 契約,是原告已不具有股東身分,而李惠娟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現正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4號 審理中,而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情。然參109年9月29日安馨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本公司股東李惠娟出資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同意讓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由謝佳宸(即原告)承受」等語句以觀,原告與李惠娟間確實就安馨公司之出資額達成轉讓之合意,且李惠娟於1029號事件中,亦已同意以原告上開500,000元作為抵付受讓出資額之款項,顯見 原告於109年9月29日確實已成為安馨公司之股東,縱算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剩餘款項,然此僅為李惠娟可否事後解除該出資額轉讓契約之事由,在李惠娟未合法解除該轉讓出資額契約前,原告應仍具有安馨公司股東之身分。此外,於李惠娟請求原告給付受讓出資額價金之1029號事件中,係以李惠娟撤回訴訟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1029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若非原告確實已給付受讓出資額之剩餘款項,或李惠娟與原告已達成清償協議,則依常情,李惠娟斷無撤回訴訟之可能,故原告是否確實未清償剩餘款項乙情,要非無疑,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原告確實有未繳納餘款,被告已經合法催告並已合法解除該轉讓出資額契約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⒋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不爭執李惠娟 以原告未繳納受讓出資額之價款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讓之出資額,並由本院以1494號事件審理中,惟如前述,李惠娟雖有權對於未繳足受讓出資額價金之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出資額返還,然於另案未判決確定前,仍無法阻卻原告現時仍為安馨公司股東之身分,要難認1494號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者,縱認李惠娟可否解除與原告間轉讓出資額之契約,為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及可否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之先決問題,然此部分亦非本院不得自為調查裁判,又參酌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關於股東監察權之規定, 乃為確保股東權益所設,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因延後進行審理之結果,安馨公司相關帳冊非無可能因法規保存期限經過或保存未當而散失不齊,對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將有所妨礙,應認不宜停止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應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李惠娟提出系爭帳冊,並放置於安馨公司之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應有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明揭: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 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等情,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又按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李惠娟目前為安馨公司之唯一董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迄今仍為安馨公司股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固得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然其監察權行使之對象應為董事李惠娟,而非安馨公司,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安馨公司應提出系爭帳冊供原告查閱等情,與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 ⒉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 、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隨時向李惠娟查詢安馨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被告對於目前仍有持有及保管系爭帳冊乙事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請求李惠娟應提出系爭帳冊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等情,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取得股東身分之前已經在安馨公司任職,故對於安馨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相當瞭解,要無查閱系爭帳冊之必要等情,顯與我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要難參採 。 ⒊被告固辯稱,縱認原告仍具有股東身分,然其取得股東身分之時間點為109年9月29日,故對於109年9月29日以前之相關帳簿表冊應無閱覽之權利,惟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旨在賦 予不執行業務股東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倘將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範圍限制在其(取得)出資後,勢難以追究執行業務股東之責任,實質上將架空股東監察權。再者,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旨在規範請求查閱之「主體」及「時期」要件,與得查閱之範圍顯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此部分雖以文義解釋為名,然其實際上已逸脫上開規定之文義範圍,自無可採。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第109 條第2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 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而查閱、影印、拍照,均為進行相關文件審核時,可能需要運用的必要方法。是原告主張除原告外,亦可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安馨公司提供系爭帳冊並放置於安馨公司之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李惠娟提供系爭帳冊並放置於安馨公司之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項 目 備註 1 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 2 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標案保證金出入明細)。 3 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含傳票〈包含標案保證金〉、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 4 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銀行對帳單及存摺(含定存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