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李炎村 被 告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珮君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3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塑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劉珮君、劉家豪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辦貸款如附表所示2筆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 違約金,詎被告高塑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10萬3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上開約定 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催告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2,100,000元 770,064元 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00,000元 333,902元 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5%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3,000,000元 1,103,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