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一翔工程有限公司、陳誌嘉、陳玉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一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誌嘉 被 告 陳玉燕 温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邀被告陳誌嘉、陳玉燕、温偉傑(下合稱陳 誌嘉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㈠週轉金貸款 契約(下稱週轉金貸款),並於110年3月29日動用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38%機動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㈡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借款300萬元(下稱振興貸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一翔公司再邀同陳誌嘉等3人申請授信條件變更,於110年8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週轉金貸款約定自110年8月27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利息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就振興貸款約定自110年8月27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利息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一翔公司自111 年8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週轉金貸款、自111 年9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振興貸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誌嘉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一翔公司、陳誌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玉燕以: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在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温偉傑則以:我是被告一翔公司的員工,當初陳誌嘉只是 要我當聯絡人,我簽名的時候銀行的人要我趕快簽一簽,我 並不知道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振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頁),且為被告陳玉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一翔公司、陳 誌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就原告訴請被告一翔公司、陳誌嘉及陳玉燕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 ㈢温偉傑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就一翔公司、陳誌嘉借款與尚未清償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自陳授信書等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抗辯其係擔任聯絡人,不是連 帶保證人云云。然觀諸温偉傑於109年7月20日分別在週轉金貸款契約、振興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於110年6月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其後再於110年8月24日配合主債務人 即一翔公司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次在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5-17、29、31-34、39、55頁);而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已明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振興貸款契約第7條;「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玍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記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且前揭契約聲明事項復記載「立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名或蓋章於後。」等語;又被告温偉傑亦於簽立上揭契約前,授權原告以辦理授信,有卷附個人資料表暨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衡諸温偉傑為一 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苟非應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無簽屢次名蓋章於前揭契約、授信書及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理,徵上各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温偉傑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屬可採,自應就本件週轉金貸款及振興貸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