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定崗
- 訴訟代理人
- 謝惠慈
- 被告
-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倪高美玲
- 被告
- 曾世瑩(原名曾惠娟)
倪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倪高美玲、倪立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倪高美玲、曾世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111年6月9日合意增列被告倪立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723,93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世瑩陳稱: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但伊也是受害人,希望可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倪高美玲、倪立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紀錄卡、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復經被告曾世瑩所不爭執,且被告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倪高美玲、倪立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