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被 告 白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1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 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0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程耀輝變更為陳聖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陳宗佑、白碧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自動撥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陸續調息為6.18%、6.3 05%、6.43%),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 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5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692,18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陳宗佑、白碧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總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查詢影 本1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