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惠娟、謝佳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李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柔律師 被 告 謝佳宸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轉讓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股東、被告為該公司經理;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兩造協議由原告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轉讓予被告,並辦理變更登 記完畢(下稱系爭轉讓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受讓出資之價金135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股款),原告多次催討 均無結果,因而於111年8月9日以鹽埕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内給付系爭股款 ,逾期未給付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讓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不另通知,詎被告仍置之未理,迄今仍未將受讓之13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 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將該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原告於109年10 月16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迄今被告均未返還,嗣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9月12日前清償系爭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轉讓契約、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判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6年6月1日安馨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20 萬元,由訴外人楊庚申為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安馨公司股東為兩造,雙方各出資2分之1,並由原告負責安馨公司業務,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後於106年9月28日,安馨公司辦理增資100萬元,被告於106年7月27日、107年10月5日匯款 方式繳納股款合計50萬元,後續安馨公司以公司盈餘轉增資,資本額增加至300萬元,嗣楊庚申將安馨公司登記負責人 變更為原告,因該公司成立之初,伊為股東並借名予楊庚申,由楊庚申登記為安馨公司負責人,迨楊庚申將出資額返還原告後,因伊與楊庚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此兩造間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㈡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入伊所有臺銀帳戶,但系爭款項是安馨公司之分紅,由原告自安馨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 後,由原告、伊各自取得分紅125萬元,該款項並非伊向原 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209頁) ㈠原告為安馨公司股東(出資額300萬元),被告為安馨公司經 理。 ㈡安馨公司設立登記及出資額變動如下:(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並有影卷附卷可參) 1.106年設立,設立資本2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楊庚申,106 年6月1日公司設立登記完畢。 2.楊庚申於106年9月19日辦理增資80萬元,106年9月26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完畢,楊庚申為登記負責人。 3.楊庚申於108年8月21日辦理增資200萬元,楊庚申出資額變 更為300萬元,108年8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 4.109年9月9日,楊庚申將其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原告,109年9月1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 5.109年9月29日原告轉讓135萬元出資額予被告,109年10月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審訴卷第11、25-27頁)。 ㈢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臺銀帳戶,金額合計125 萬元,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1、22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9日寄發鹽埕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内給付系爭出資額,逾期未給付,以 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12日返還借款125萬元(即系 爭款項)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19頁)。 ㈤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原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行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2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轉讓契約存在,請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為安馨公司股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交付帳 冊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等語。又原告已提出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之安馨公司股東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且經兩造簽名用印無訛,再經本院調取安馨公司登記卷並核閱無誤(審訴卷第11頁、安馨公司登記影卷第5頁),則本件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楊庚申證述:伊跟原告是親戚,伊知道安馨公司設立登記伊為負責人之事,該公司是原告出資設立,因此伊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原告,且授權原告全權負責公司營運事務,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以其原名謝坤興、被告之母邱秀雲名義所匯款項,伊不記得將安馨公司的股份出售予原告時,原告有無給付價金,但是108年的匯款應該是增資,款項 是原告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78-280頁),可知楊庚申係借 名予原告做為登記為安馨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於安馨公司設立之初並非該公司股東,因此被告與楊庚申間亦無其所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而是原告與楊庚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兩造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112年3月21 日準備程序中,僅係就「楊庚申僅為借名登記者」之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此與前揭所認之事實,並無出 入,自難以該不爭執事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安馨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並非該公司股東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被告以自己及母親邱秀雲名義,分別於106年7月25日、106年10月5日匯款2筆,金額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50 萬元款項)至安馨公司帳戶,並提出安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59-6頁);再酌以原告陳稱:系爭50萬元款項是安馨公司成立時,伊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後來被告想入股安馨公司,伊同意直接將該50萬元款項,當作被告在安馨公司的出資額,而伊賣給被告的出資額是135萬元, 所以被告要再給伊8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再參酌 兩造係於109年9月29日簽立之安馨公司股東同意書(審訴卷第11頁),可認,被告將系爭50萬款項匯款予原告時,雙方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直至雙方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前開股東同意書時起,被告始成為安馨公司股東,而被告受讓出資額為135萬元(即系爭出資額),扣除已給付系爭50萬款 項(轉為出資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受讓出資額85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應堪以認定;又原告業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以系爭轉讓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因此被告自應將出資額8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甚明。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系爭款項,請求返還等語;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臺銀帳戶,金額合計125萬元(即系爭款項)之事 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3.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曾寄送高雄1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237號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109年間,被告向安馨公司借貸之款項125萬元,業經本院調取安馨公司登記卷 並核閱屬實,且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頁) ,基此,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究為原告或安馨公司,已有疑慮;又證人張文明證述:伊任職吳益政市議員服務處主任,原告在選舉前1、2年找過伊,但是伊不記得確切時間,當時原告說被告欠她錢沒還,詢問要怎麼辦,伊告知可以寄送存證信函催討,但伊不記得原告有無提供相關證明予伊確認欠款之事,伊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有無欠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75-277頁);基上,張文明前揭證詞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原告交付(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伊作為股東分得之分紅等語,並舉其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17-241頁) ,然該LINE訊息內容並未提及兩造就安馨公司盈餘可得分紅之具體事項,僅有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其欲兌現分紅制度,被告所為抗辯,實難採認;惟本件原告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被告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不能僅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不成立,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將其所 有安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8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11年8月10日(鹽埕郵政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審訴卷第1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