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曾英傑即老魯記 老魯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榮華富貴商行 被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 人 張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榮華富貴商行應給付原告老魯記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榮華富貴商行應給付原告老魯記公司、原告曾英傑即老魯記新臺幣120,000元,及其中原告老魯記公司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曾英傑即老魯記自112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榮華富貴商行負擔20%,原告老魯記有限公司負擔55%,原告曾英傑即老魯記負擔25%。 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000元 為原告老魯記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老魯記 公司、原告曾英傑即老魯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老魯記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老魯記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老魯記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老魯記有限公司(下稱老魯記公司)與被告榮華富貴商行(下稱榮華富貴商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老魯記~魯八宝涼麵加盟合約書」,約定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街 00巷00號(營業地址嗣遷移至為實踐大學,下稱系爭實踐店契約,營業地址則依開業地點稱系爭內湖店或系爭實踐店),且榮華富貴商行應給付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如任一方違反本約之任一條款,均應給付未違約之一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榮華富貴商行迄未給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老魯記公司自得依約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加盟權 利金8萬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又榮華富貴商行於111年6月29日未依約使用印有「魯八宝涼麵」商標之免洗碗、 提袋等耗材包裝,老魯記公司得再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榮華富貴商行共應給付老魯記公司48萬元(8萬元+20萬元+20萬元)。又被告張宏昌擔任榮華富貴商行負責人,原告另得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張宏昌於 合夥即榮華富貴商行不足清償時,連帶賠償老魯記公司48萬元。 (二)老魯記公司與原告曾英傑即老魯記(下稱曾英傑)與榮華富貴商行於110年2月20日簽訂「老魯記~魯八宝涼麵加盟合約 書」,約定營業地址為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B棟B1F餐廳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東吳店契約,營業地址下稱系爭 東吳店),且榮華富貴商行應給付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任一方違反本約之任一條款,均應給付未違約之一方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榮華富貴商行迄未依約給付加盟權利金12萬元,老魯記公司、曾英傑自得依約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加盟權利金12萬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42萬元。又張宏昌擔任榮華富貴商行負責人,原告另得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張宏昌於合夥即榮華富貴商行不 足清償時,連帶賠償老魯記公司、曾英傑42萬元。 (三)為此,老魯記公司依據系爭實踐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 第6項、第16條約定及民法681條規定;老魯記公司及曾英傑依據系爭東吳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約定及民法68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1、榮華富貴商行應給付老魯記公司48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老魯 記公司對榮華富貴商行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張宏昌連帶給付之。 2、榮華富貴商行應給付老魯記公司及曾英傑42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老魯記公司及曾英傑對榮華富貴商行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張宏昌連帶給付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曾英傑為拓展老魯記公司北部門市,與張宏昌及訴外人李敬元於000年0月間覓得系爭內湖店店址,隨即申請設立榮華富貴商行,榮華富貴商行於109年7月1日與老魯記公司簽訂系 爭實踐店契約(營業地址填載系爭內湖店,嗣於111年1月20日搬入實踐大學,雙方未再重新簽約,僅將原契約營業地址變更為實踐店地址),以榮華富貴商行名義先經營系爭內湖店,然榮華富貴商行與老魯記公司實係以合作模式經營系爭內湖店,並非加盟關係,故老魯記公司負責人曾英傑口頭允諾榮華富貴商行無庸給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及設備建置費, 故老魯記公司從未參與系爭內湖店設備建置,且從系爭內湖店開始經營到李敬元於110年1月25日退出合夥,乃至後續轉到實踐大學經營合計2年多期間,均未向榮華富貴商行催討 加盟權利金,榮華富貴商行自無需給付老魯記公司加盟權利金8萬元及因此衍生之違約金20萬元,張宏昌亦無需依民法 第681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榮華富貴商行雖於111年6月29日未使用印有「魯八宝涼麵」商標紙碗,然此係因系 爭內湖店已遷至實踐大學,彼時適逢暑假及疫情遠距教學,所須貨量及紙碗耗材需求下降,未另外叫貨,榮華富貴商行突然發現印有商標之免洗碗庫存量不足,又無法聯繫上老魯記公司,為避免延誤出餐,損及老魯記公司之商譽,始改用無任何圖案、文字標示之空白免洗碗應急,而非選擇有圖案之免洗碗避免造成混淆或與原告商品形象不符,消費者亦可認知所購買者為「魯八宝涼麵」,榮華富貴商行並無故意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張宏昌亦無需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東吳店為榮華富貴商行自李敬元退夥後之000年0月間,由張宏昌及曾英傑以榮華富貴商行名義經營,並於11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東吳店契約,老魯記公司負責人曾英傑延續系爭內湖店之合作經營模式,允諾無庸給付加盟權利金12萬元,老魯記公司及曾英傑自不得請求給付加盟權利金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張宏昌亦無需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老魯記公司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系爭內湖店加盟權利金8 萬元、未給付加盟權利金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未使用紙碗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請求張宏昌連帶賠償48萬元部分: 1、老魯記公司請求給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為有理由: (1)老魯記公司主張榮華富貴商行約定應給付系爭實踐店轉店前之系爭內湖店加盟權利金8萬元,並提出雙方簽訂系爭實踐 店契約為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經查,榮華富貴商行時任負責人為張宏昌,有臺北市商業處函覆榮華富貴商行歷次登記抄本可參(審訴卷第93頁),張宏昌不爭執該合約書「立合約書」欄所載榮華富貴商行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為其所蓋印(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老魯記公司與榮華富貴商行有簽訂系爭內湖店合約。而觀諸該合約首段約定榮華富貴商行同意加入由老魯記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之魯八宝涼麵攤車加盟事業體系,雙方就加盟相關事宜訂定條款如下,第4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費用:(一)加盟權利金:新臺幣80,000元,加盟權利金費用包含加盟權利金、技術教育訓練、經營協助、著作權及服務表徵之授權金等款項」等語(審訴卷第20頁),雙方簽訂之系爭實踐店契約,已明載榮華富貴商行應給付老魯記公司加盟權利金8萬元;且參以系爭 內湖店自109年7月1日開始營業時,即使用印有「魯八宝涼 麵」商標紙碗、老魯記公司提供之耗材,並向老魯記公司進貨麵條及醬料,此經榮華富貴商行自陳在案(審訴卷第304 頁、本院卷一第87頁),且系爭內湖店經營期間之店面亦使用「魯八宝涼麵」招牌為表徵,老魯記公司官方臉書帳號亦協助宣傳系爭內湖店等情,有臉書名稱「老魯記」張貼系爭內湖店之文章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1頁),後續轉至實踐大學經營之系爭實踐店亦同,有文宣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系爭內湖店及系爭實踐店均係使用老魯記公司之技術、著作權及服務表徵,老魯記公司亦協助該等店址之宣傳經營,核與系爭實踐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意旨相符,榮華富貴商行自應依據該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老魯記公司加盟權利金8萬元,故老魯記公司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為有理由。 (2)榮華富貴商行雖抗辯與老魯記公司為合作經營關係,並非加盟關係,老魯記公司負責人曾英傑承諾不收取加盟費,且榮華富貴商行進貨發票會使用老魯記公司統一編號供其抵稅營業稅,可見雙方並非尋常加盟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第162頁),並提出進貨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惟查,證人即曾與兩造共同商議成立榮華 富貴商行之友人李敬元雖到庭證稱:當初其與張宏昌、曾英傑決定一起成立一家公司在台北賣麵,就是榮華富貴商行,當時是將榮華富貴商行定位為老魯記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所以在系爭內湖店裡放了很多冰箱,存放加盟業者的原物料,加盟業者會從系爭內湖店進貨,其大概在半年後退出,因為系爭內湖店的營運一直不好,其頂多只有參與半年,對內湖店轉到實踐店不清楚,也沒有看過系爭實踐店契約,實際上沒有人稱呼榮華富貴商行為老魯記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是其覺得營業上比較像,其與曾英傑、張宏昌對榮華富貴商行是各自付出專業,曾英傑沒有提過加盟金,其也沒有要設計費,有討論日後有人加盟要付加盟金,但其未實際參與經營,故不知道細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然證人李敬元既未參與經營,且於半年後即退出,復未曾見過系爭實踐店契約,則已難認其知悉老魯記公司與榮華富貴商行間簽立系爭實踐店契約之過程,又兩造均否認系爭內湖店有存放老魯記加盟店之原物料而為老魯記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本院卷二第15頁),則證人李敬元前開所述無法採信,自無從憑為有利榮華富貴商行之認定。又老魯記公司與榮華富貴商行既已簽署系爭實踐店契約,並約明加盟權利金80,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則縱依證人李敬元所述,曾英傑當初未曾提及加盟權利金,應僅係暫未催討,尚難遽認有允諾榮華富貴商行得免除該部分給付之意思。況榮華富貴商行就其與老魯記公司間另有其他合作模式之約定,雙方並無加盟關係,及曾英傑有承諾不收取加盟權利金等節,均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2、老魯記公司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老魯記公司固主張榮華富貴商行違約未給付加盟權利金,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實踐店契約為證。觀之該契約第16條係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約之任一條款,均應給付未違約一方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審訴卷第26頁),是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2)惟查,曾英傑自陳:一般加盟店是簽完加盟合約即應給付加盟權利金,系爭內湖店、東吳店未在一開始就付,第一個原因是我自己認識,第二個原因是我個人也擔任股東,當時股東湊出來的資金,沒想到付完裝潢費即占掉全部,所以我願意等到後面有盈餘大家再分期付款,再來給付加盟金,等於不是一開始就先拿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老魯記公司當時已同意榮華富貴商行無須按契約所載之時點給付加盟權利金,則榮華富貴商行未於簽約時同時繳納加盟權利金,即無違約可言,老魯記公司自不得反以榮華富貴商行未依約給付加盟權利金為由,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老魯記公司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 3、老魯記公司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系爭內湖店違約未使用紙碗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於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老魯記公司主張榮華富貴商行販售「魯八宝涼麵」時應使用印有「魯八宝涼麵」商標紙碗等耗材包裝,業經其援引系爭實踐店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加盟攤車所使用之各項耗材,包含提袋、免洗碗、筷等,乙方(按:榮華富貴商行)須選擇印有本圖示之耗材並向甲方(按:老魯記公司)購買,除非甲方同意才可自行購買使用」為證(審訴卷第23頁),且為榮華富貴商行所自陳(審訴卷第152頁),先堪認定。又 老魯記公司主張榮華富貴商行於111年6月29日未依約使用印有「魯八宝涼麵」商標之免洗碗、提袋等耗材包裝等情,並提出訂單截圖內容為證(審訴卷第55頁至第65頁),且為榮華富貴商行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可認榮華富貴商行確有違反系爭實踐店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行為,故老魯記公司主張榮華富貴商行有違約行為,應依據前揭同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再榮華富貴商行雖抗辯其係因適逢實踐大學暑假及疫情紙碗進貨量不足,且以空白紙碗並不影響老魯記公司商譽,並非重大違約行為,無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審訴卷第152頁),然榮華富貴商行既有違約情節,自應依約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榮華富貴商行另抗辯系爭實踐店契約業經其於111年6月23日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安全法(下稱食安法)為由終止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審 訴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惟依系爭實踐店契約第14條第2 項係約定「經乙方催告履行,而未於30日內履行者,視為違約,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等語(審訴卷第25頁),而老魯記公司雖於111年4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以麵條、醬料包裝未標示營養標示及內容物名稱,違反食安法第22條為由裁處罰鍰3萬元,並命於111年4月29日前 回收改正,有該行政裁處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然榮華富貴商行並未提出其業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催告老魯記公司改善上開違反食安法行為之事證, 且老魯記公司於111年4月11日經高市衛生局人員到場檢查後,已於111年4月21日即陳報食品回收計畫書及產品改正計畫書予高市衛生局,有該計畫書可參(審訴卷第185頁至第189 頁),復未見高市衛生局於111年4月29日處分後另有其他處 分,難認老魯記公司有何經催告30日內未履行之情事,故榮華富貴商行所為終止,自非合法,其以此辯稱無須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2)榮華富貴商行應給付老魯記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關於榮華富貴商行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原告主張基於約定自由原則,雙方已約定違約金數額,且未使用紙碗將導致其倉管費用增加,亦影響品牌形象,且倘酌減違約金幅度過大,其他加盟業者亦可能仿效惡意違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榮華富貴商行則以前詞抗辯其並非惡意違約,且情節非重大,無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榮華富貴商行違約情節,係消費者透過臉書帳號訂購魯八宝涼麵餐點,訂單總數26碗,榮華富貴商行出餐紙碗使用未載有任何文字、圖樣之空白紙碗,有老魯記公司提出訂單對話、訂單內容及送餐照片可佐(審訴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應可認定。而榮華富貴商行就其前揭所辯未備齊紙碗原因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況依其所辨事由亦為其耗材訂貨管理不當導致,惟考量榮華富貴商行向老魯記公司進貨紙碗為600個涼麵紙碗單價2,040元,1個 紙碗為3.4元,此次未使用紙碗訂單個數為26份,有老魯記 公司請款單明細及此次訂單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142頁, 審訴卷第311頁至第321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是榮華富貴商行若依約使用,老魯記公司得收取26個紙碗之銷貨收入為88.4元(3.4×26個),經扣除老魯記公司個人進貨成本,老魯記公司之淨收益係低於88.4元,可見老魯記公司所受未銷貨之財產損害非高,又參以消費者於訂購時已認知訂購商品為老魯記公司經營之魯八宝涼麵加盟事業產品,而榮華富貴商行於送餐時亦未使用其他標示紙碗,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該涼麵為他經營者之產品,對於老魯記公司品牌形象影響程度不高,且榮華富貴商行違約次數僅為1次,對於老 魯記公司倉管成本影響無從認定為大。至老魯記公司雖主張其他加盟業者恐群起效尤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採信。是以,經綜合審酌上情,榮華富貴商行違約情節及老魯記公司所受影響均非大,老魯記公司按約定之20萬元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違約金20萬元,當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約定之10%即2萬元計算為適當。 4、基上,老魯記公司依據系爭實踐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16條約定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違約金2萬元,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5、老魯記公司請求張宏昌為補充性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固有明文。然依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榮華富貴商行為合夥組織,目前登記負責人為張宏昌,合夥人為張鴻文,有最新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95頁),則揆諸上揭說明,老魯記公司於榮華富貴商行之外,自無併列張宏昌為被告之必要,原告請求張宏昌為補充性給付,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此項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存在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榮華富貴商行雖未指摘及此,本院仍得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老魯記公司請求榮華富貴商行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被告自陳收受該變 更聲明狀繕本時間為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老魯記公司、曾英傑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系爭東吳店加盟權利金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共計42萬元,及請求張宏昌連帶賠償42萬元部分: 1、老魯記公司、曾英傑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系爭東吳店加盟權利金12萬元,為有理由: 老魯記公司、曾英傑主張榮華富貴商行約定應給付系爭東吳店加盟權利金8萬元,並提出雙方簽訂系爭東吳店契約為證 (審訴卷第31頁至第39頁),榮華富貴商行時任負責人為張宏昌不爭執該合約書為其簽名後回傳(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雙方確有簽訂系爭東吳店合約。而依據系爭東吳店合約首段亦約定榮華富貴商行同意加入由老魯記公司、曾英傑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之魯八宝涼麵攤車加盟事業體系,第4條亦 約定「加盟費用:(一)加盟權利金:新臺幣120,000元, 加盟權利金費用包含加盟權利金、技術教育訓練、經營協助、著作權及服務表徵之授權金等款項」(審訴卷第33頁),且系爭東吳店經營方式亦使用印有「魯八宝涼麵」商標紙碗、老魯記公司提供之耗材,並向老魯記公司進貨麵條及醬料,此經榮華富貴商行自陳在案(審訴卷第304頁、本院卷一 第87頁),系爭東吳店亦係使用魯八宝涼麵之招牌進行宣傳,老魯記公司官方臉書帳號亦協助宣傳等情(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316頁),足見系爭東吳店亦使用老魯記公 司、曾英傑之技術、著作權及服務表徵,其等並協助系爭內湖店宣傳經營,則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老魯記公司、曾英傑請求榮華富貴商行依據該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其等約定加盟 費12萬元,為有理由。 2、老魯記公司、曾英傑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無理由: 老魯記公司、曾英傑主張榮華富貴商行違約未給付加盟權利金,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並以系爭東吳店契約第16條為據,然曾英傑已自陳其願意待後面有盈餘時再請榮華富貴商行分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榮華富貴商行未於簽約時繳納加盟權利金既經曾英傑同意,自無違約可言,老魯記公司、曾英傑自不得反以榮華富貴商行未依約給付系爭東吳店加盟權利金為由,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等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 3、基上,老魯記公司、曾英傑依據系爭東吳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約定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加盟權利金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4、老魯記公司、曾英傑請求張宏昌為補充性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老魯記公司、曾英傑雖得依據系爭東吳店契約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加盟費12萬元,然就其等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請 求合夥人張宏昌負補充連帶之責部分,於合夥財產即榮華富貴商行不足清償時,其等本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老魯記公司、曾英傑請求張宏昌為補充性給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5、老魯記公司、曾英傑併請求自前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就老魯記公司部分為有 理由,理由如前述。惟就曾英傑部分,係至112年1月3日始 當庭向榮華富貴商行為請求並變更聲明(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應認曾英傑係於112年1月3日始為請求,應自該 日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逾越此範圍,應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老魯記公司依據系爭實踐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16條約定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老魯記公司、曾英傑依據系爭東吳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華富貴商行給付12萬元,及老魯記公司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曾英傑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榮華富貴商行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老魯記 公司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又榮華富貴商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榮華富貴商行與反訴被告老魯記公司簽訂系爭實踐店契約,老魯記公司就其提供原物料未明確標示,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並經高市衛生局裁處3萬元,又老魯記公司於111年7月20日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實踐店契約,違反該契約第2條約定加盟期間,老魯記公司應依該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給付榮華富貴商行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另依該同條後段約定賠償榮華富貴商行因契約遭違法終止所受購買營業設備費用損失27萬8,000元。 (二)榮華富貴商行與老魯記公司及反訴被告曾英傑簽訂系爭東吳店契約,老魯記公司、曾英傑就其提供原物料未明確標示,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並經高市衛生局裁處3萬元,又老魯 記公司、曾英傑於111年7月20日違法片面終止系爭東吳店契約,違反該契約第2條約定加盟期間,老魯記公司、曾英傑 應依該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連帶給付榮華富貴商行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另依同條後段約定賠償榮華富貴商行因契約遭違法終止所受購買營業設備費用損失27萬8,000元、建置費5萬3,000元,共計63萬1,000元。又因老魯記公司、曾英傑違反食安法相關法規,導致系爭實踐店及系爭東吳店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無法營業,扣除週六週日,共計18日 無法營業,按系爭實踐店及系爭東吳店於同年3月平均每日 淨利4,313元計算,其等應連帶賠償榮華富貴商行所受7萬7,634元營業損失(4,343元×18日),故老魯記公司、曾英傑 應連帶給付榮華富貴商行70萬8,634元(63萬1,000元+7萬7, 634元=70萬8,634元)。 (三)為此,依據系爭實踐店契約第16條、系爭東吳店契約第16條約定,聲明請求:1、老魯記公司應給付榮華富貴商行47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曾英傑、老魯記公司應連帶給 付榮華富貴商行70萬8,6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均以:老魯記公司雖於上開時點經高市衛生局以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裁處在案,然系爭實踐店契約及系爭東吳店契約第14條約定文義及論理,應限於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之情形方屬之,而老魯記公司僅係因合作之工廠即訴外人台灣鴻德麵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張貼原料標示,雖經裁處,尚不符合上開約定情形,榮華富貴商行自不得據此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榮華富貴商行現仍以相同商業模式經營自有品牌「涼麵自由吧」,可見其並未受有任何營業設備損害。又榮華富貴商行從未反應因高市衛生局裁罰遭停業,反係於其主張期間之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26日持續向老魯 記公司叫貨,可認並無其主張之停業情事,其等毋庸賠償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榮華富貴商行主張老魯記公司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及違約終止系爭實踐店契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部分,以及違約終止賠償營業設備費用損失27萬8,000元: 1、老魯記公司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應給付榮華富貴商行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1)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更名為「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又系爭實踐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甲方(按:老魯記公司)如有前項第2、3各款情形,或甲方有未履行本約條款,經乙方(按:榮華富貴商行)催告履行,而未於30日內履行者,視為違約,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等語(審訴卷第38頁),而老魯記公司確於111年4月29日經高市衛生局以包裝未標示營養標示及內容物名稱,違反食安法第22條為由裁處罰鍰3萬元,並命於111年4月29日前回收 改正,均業如前述。是以,老魯記公司既違反更名後之食安法並經高市衛生局裁罰及命改正,自符合該契約第14條第2 項所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參以該約定為終止條款約定,且同條第5款亦列有「其他違反 本約之情形」,可認違反食安法經裁處亦應屬違約事由,榮華富貴商行依據該契約第16條前項約定主張老魯記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2)老魯記公司雖辯稱其提供涼麵都是煮熟出售消費者,消費者無需看到麵條等材料之原料標示,該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僅限於對消費者有健康受損情形云云(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然該契約約定係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相關法令均包含在內,並未限制違反規定種類,況老魯記公司販售麵條、醬料等食品供加盟業者販售,本需依據食安法第22條規定明確標示規定內容以維護國民健康,此觀食安法第1 條規定自明,不因消費者有無直接接觸食品包裝而有異其保護國民健康之意旨,故老魯記公司所辯前詞,當屬無據。 (3)關於老魯記公司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老魯記公司違約行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然其經高市衛生局於111年4月11日現場查案,隨即於同年月21日完成食品回收計畫書,有前揭文件可參(審訴卷第185頁至第199頁),且老魯記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亦回覆寄出補正標籤,有老魯記公司員工與張宏昌間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77頁),佐以榮華富貴商行亦無 法證明其因此事受有停業損失(理由見下述)等情,應認榮華富貴商行依據系爭實踐店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按該約定10%即2萬元計算為適當 。 2、榮華富貴商行主張老魯記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實踐店契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榮華富貴商行主張老魯記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實踐店契約,違反該契約第2條約定加盟期間,當屬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云云(本院卷一第89頁)。查系爭實踐店契約第14條第1 項明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或其他費用:…⒌其他違反本約之情形」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 。查榮華富貴商行確有未使用紙碗之違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老魯記公司依上開規定,本得逕行終止系爭實踐店契約,榮華富貴商行主張老魯記公司係違約終止,已屬無據;又老魯記公司所為終止是否合法,亦屬兩造間之契約應否續行之問題,縱因老魯記公司所為之終止致生其他損害,應由榮華富貴商行另行請求,仍無從據此再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榮華富貴商行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3、榮華富貴商行主張老魯記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實踐店契約,應賠償營業設備費用損失27萬8,000元,為無理由: 榮華富貴商行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實踐店契約第4條給付老魯 記公司營業設備費用27萬8,000元,因老魯記公司違法終止 系爭實踐店契約使其受有設備費用損失云云(審訴卷第156 頁)。本件老魯記公司終止系爭實踐店契約,於法有據,均如前述,而依上揭契約約定,榮華富貴商行已不得就包括攤車設備及建置費27萬8,000元在內之其他費用,請求老魯記 公司返還;況榮華富貴商行嗣後仍繼續在校園內販售涼麵乙節,此有老魯記公司所提涼麵自由吧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85頁),顯見榮華富貴商行仍得繼續使用相 關設備及建置,亦難遽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則其請求老魯記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27萬8,000元,亦屬無憑。 4、依上,榮華富貴商行依據系爭實踐店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 (二)榮華富貴商行主張老魯記公司、曾英傑違反食安法規定及違法終止系爭東吳店契約,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1、榮華富貴公司以違反食安法規定請求老魯記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 (1)老魯記公司於111年4月29日經高市衛生局以包裝未標示營養標示及內容物名稱,違反食安法第22條為由裁處罰鍰3萬元 ,並命於111年4月29日前回收改正,均業如前述。是以,依上揭說明,老魯記公司違反更名後之食安法並經高市衛生局裁罰及命改正,自符合該契約第14條第2項所定「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經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故榮華富貴商行主張依據系爭東吳店契約第16條前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至曾英傑部分,既未查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自不得以老魯記公司之違規行為認定其亦有違規行為,榮華富貴商行以上開事由主張曾英傑亦構成違約云云,即非有據。至老魯記公司以前詞主張系爭東吳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限於影響消費者健康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2)關於老魯記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衡以此與前揭系爭實踐店違約情節一致,應認榮華富貴商行依據系爭東吳店契約第16條前段請求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當屬過高,應按相同比例10%即3萬元計算為適當。 2、榮華富貴商行主張老魯記公司、曾英傑違法終止系爭東吳店契約,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依前所述,老魯記公司、曾英傑所為終止是否合法,亦屬兩造間之契約應否續行之問題,縱因其等所為之終止致生其他損害,應由榮華富貴商行另行請求,仍無從據此再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榮華富貴商行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榮華富貴商行主張老魯記公司、曾英傑違反食安法規定,應連帶賠償系爭實踐店、系爭東吳店所受營業損失7萬7,634元部分: 榮華富貴商行主張系爭實踐店、系爭東吳店因老魯記公司、曾英傑未提供合於食安法規定食材導致2間店於111年4月11 日至同年月26日停業,受有營業損失云云,老魯記公司、曾英傑則否認其有停業事實,榮華富貴商行自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榮華富貴商行固提出實踐大學賣場命商品下架通知及東吳大學賣場警告通知為佐(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惟觀諸實踐大學下架通知,係於111年3月17日通知「商場於111 年3/17經衛生局及教育部稽查,發現貴司未有正確成分標示,(略),將請貴司直接下架商品」;東吳大學賣場通知則係於111年3月25日通知「管理單位檢查,發現攤位商品未有正確成分標示,經管理單位認定違反法規,並開立改善單」,並未勒令榮華富貴商行經營之「魯八宝」停業,自無法憑此認定上開2間店於上開時段有停業之事實。況且,帳號名 稱「張宏昌(實踐店及東吳店老闆)」於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8日仍有向老魯記公司營運人員分別提出「和風×2、柴魚×1、竹碳×2、綠藻×2、黎麥×2」及「蕎麥×5、黃涼×4、竹碳×3、綠藻×2、四川麻辣×1、泰式酸辣×2」之訂貨需求,有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67頁、第473頁),榮華富貴商行亦不爭執該對話為其負責人張宏昌,可認榮華富貴商行於實踐大學通知下架後仍有持續進貨行為,與其主張因遭警告而停業一情,實有不符。又榮華富貴商行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並未有進貨行為,並援引上開對話 為佐(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9頁)。惟參以其中之同年4 月19日,經老魯記公司營運人員公告:「往後出貨標籤直接貼外箱,請提供目前內庫存點,公司將於4/19前提供標籤供庫存貼上」等語,張宏昌則回覆「蕎麥×10、黃涼×8、竹碳×3、黎麥×2、綠藻×4、紅龍果×2、仙草×1、和風×4、柴魚×4 、芝麻×3、四川麻辣×3、泰式酸辣×4、檸檬醋×1」,可見張宏昌彼時尚有相當庫存,自無須立即叫貨,且從張宏昌於111年4月19日計算「竹碳」庫存數量為3份,惟其於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8日各叫貨「竹碳×2」、「竹碳×3」共計5份,可見存貨確有消耗減少,益徵榮華富貴商行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情,並非實在,且經本院一再闡明曉諭榮華富貴商行舉證,仍如上情(本院卷二第102頁),其主張顯無可採。 2、又曾英傑並無違反食安法或相關規定至主管機關裁處行為,業如前述,且榮華富貴商行進貨對象均係針對老魯記公司,其主張曾英傑未提供合法食品,應據此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非有據。 3、是以,榮華富貴商行並未證明其有停業事實及所受損害,其依系爭實踐店契約、東吳店契約第16條後段約定賠償營業損失7萬7,634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榮華富貴商行依據系爭實踐店第16條前項約定請求老魯記公司給付2萬元,及依據系爭東吳店契約第16條前 段約定,請求老魯記公司給付3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審訴卷第173頁 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老魯記公司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老魯記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