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原告
- 邵鼎祿
- 原告
- 邵怡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被告
- 邵淑柔
- 被告
- 邵義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邵淑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元。
二、被告邵淑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邵淑柔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邵淑柔以新臺幣37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邵淑柔以新臺幣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下依序分稱系爭五福二路房屋、系爭建軍路房屋、系爭大成街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邵淑珍、邵淑琴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有部分欄所示。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及系爭建軍路房屋長期遭被告邵淑柔無權占有,系爭大成街房屋長期遭被告邵義斌無權占有,邵淑柔、邵義斌逾越其等應有部分占有上開房屋,自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3「原告請求按原告應有部分1/10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為此,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邵淑柔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五福二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元。(二)邵淑柔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軍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 元。(三)邵義斌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8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大成街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邵淑柔:伊不爭執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以及110年1月1日起迄今,由伊出租訴外人張國信經營餐廳並收取每月租金1萬8,000元,又該屋3樓至5樓,自起訴前5年迄今,由伊個人居住使用;系爭建軍路房屋自起訴前5年迄今,由伊出租訴外人游智鈞供住家使用並收取每月租金7,000元。惟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按實際出租金額計算,原告主張依據實價登錄資料推算為無據,且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並無占有使用就系爭五福二路房屋,此段期間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另邵鼎祿(原名:邵子豪)先前向伊多次借款均未清償,邵鼎祿為此於95年10月14日邀同伊及伊之母親即訴外人邵洪金墜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收購】借款130萬元(下稱系爭寶華銀行借款)以供清償積欠伊之借款,詎邵鼎祿嗣就系爭寶華銀行借款竟分毫未償,全由伊及邵洪金墜代繳,伊為邵鼎祿代償本息、火險共計66萬6,243元,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鼎祿給付66萬6,243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邵義斌:系爭大成街房屋雖由訴外人林澄營使用中,但並非伊提供,伊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邵義士(106年7月7日歿)與含被告在內之兄弟姐妹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應有部分各1/5。原告為邵義士之繼承人,於107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10。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即系爭五福二路房屋(總共5樓),其中1樓及2樓,由邵淑柔出租張國信以供經營餐廳之用,出租時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以及110年1月1日起迄今,租金均由邵淑柔收取(租金每月若干元,為本件爭點)。其中3樓至5樓,於起訴前5年至今均由邵淑柔占有使用,目的供私人住家使用。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即系爭建軍路房屋,由邵淑柔出租游智鈞以供私人住家使用,出租時間為起訴前5年至今,租金均由邵淑柔收取(租金每月若干元,為本件爭點)。
(四)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即系爭大成街房屋,現由林澄營作為以倉庫使用,提供使用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今。
(五)邵鼎祿、邵淑柔及邵洪金墜共同向寶華銀行(97年2月由星展銀行收購)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4日,約定利息非採固定利率計算,本息攤還之金額隨調整利率而調整。寶華銀行於95年10月14日將借款130萬元存入邵鼎祿申設於寶華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又轉帳129萬4,500元至邵淑柔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邵淑柔返還無權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原告主張邵淑柔自起訴前5年迄今無權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5樓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系爭五福二路為1樓至5樓建物,由兩造及訴外人邵淑珍、邵淑琴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各1/10、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各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建物謄本可參(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及2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以及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由邵淑柔出租張國信經營餐廳,租金均由邵淑柔收取;該屋3樓至5樓,自起訴前5年起至今均由邵淑柔個人居住使用(兩造不爭執事項二),邵淑柔上開占有使用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為邵淑柔所未爭執,足認邵淑柔於上述期間為無權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則依上說明,邵淑柔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2)惟就上述期間外即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邵淑柔仍有逾越其應有部分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行為,既為邵淑柔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五福二路房屋懸掛「巷口宵夜點心」招牌照片及2樓裝設冷氣照片一紙(雄司調卷第33頁),惟僅憑該照片既無法判斷拍攝時點,亦無法判斷係由何人提供使用,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況證人張國信亦到庭證稱:伊是從105年年中接近年尾承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直接簽約3年,3年期滿中間中斷1至2年時間,在110年間才重新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衡以證人張國信僅為承租人,應無故為不實證述必要,足認邵淑柔並非持續出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是以,原告既未證明邵淑柔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返還此段期間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3)是以,邵淑柔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五福四路房屋1樓至2樓及3樓至5樓,且原告僅就起訴前5年起開始請求返還,即請求邵淑柔返還自起訴前5年之106年6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及110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111年6月22日止(原告起訴日為111年6月22日,見雄司調卷第9頁收文戳章),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0日送達邵淑柔,見雄司調卷第91頁送達回證)迄今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暨自起訴前5年之106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止,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迄今占有該屋3樓至5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核原告請求期間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預為請求部分,衡以邵淑柔占用系爭五福二路房屋迄今,且依據邵淑柔抗辯意旨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惟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
3、原告主張邵淑無權占有系爭五福二路房屋之相當不當得利金額,應按每月10萬元計算等語。經查: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茲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邵淑柔於上開期間將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及2樓出租張國信部分,邵淑柔所受利益為張國信給付之租金,應以邵淑柔收取租金計算返還利益;邵淑柔於上開期間自行居住該屋3樓至5樓部分,邵淑柔所受利益為其自住之利益,應以邵淑柔自住所受利益計算其應返還之利益。
(2)邵淑柔出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所受利益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應各返還原告金額為每月1,800元:❶邵淑柔出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有邵淑柔提出與張國信間租約為證(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並經張國信到庭結證稱:伊向邵淑柔承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2樓原作倉庫後改為用餐區,每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未調漲過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邵淑柔無權占有出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1樓至2樓所受利益為每月1萬8,000元。原告仍主張應按該屋周遭實價登錄租金計算,故每月所受利益為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雖主張張國信承租金額過低等語,惟未提出事證為佐證,亦難採信。❷是以,邵淑柔出租該屋1樓至2樓每月所受利益為1萬8,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各1/10計算,邵淑柔應各返還原告之利益為每月1,8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10=1,800元)。故原告請求邵淑柔給付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共計28月10日),以及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共計17月22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萬2,920元【計算式:(1,800元×28月)+(1,800元×10/30)+(1,800元×17月)+(1,800元×22/30)=8萬2,920元】,原告請求邵淑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該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額,應為每月1,800元。
(3)邵淑柔自行居住系爭五福二路房屋3樓至5樓所受利益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應返還原告金額為每月3,500元:❶審酌系爭五福二路房屋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為與兩側建物緊鄰之透天厝,周邊商家林立,道路四通八達,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40頁),該屋坐落位置繁榮且交通便利。另考量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五福四路坐落土地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95平方公尺)及同段846-1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1,553,故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共計1,972萬9,959元【(95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91,553元】,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現無可認土地所有人另有申報地價之資料,依上開說明,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即1,578萬3,967元;系爭五福四路房屋課稅現值則為39萬6,400元,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是系爭五福二路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總價約為2,012萬6,359元,依上開規定,該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即每月16萬7,720元為限(計算式:2,012萬6,359元×10%÷12=16萬7,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以鄰近系爭五福四路房屋且與該屋條件相仿之同段五福四路128號房屋(含土地及建物,為透天厝並與兩側建物緊鄰,屋齡42年、4層、租賃面積18.23坪),於103年4月2日曾以每月3萬5,000元出租;另筆同段五福四路127號房屋(含土地及建物,為透天厝並與兩側建物緊鄰,屋齡55年、2層、租賃面積43.53坪),於103年6月17日曾以每月4萬5,000元出租,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並斟酌邵淑柔雖使用該屋3至5層樓,5樓使用面積約與3樓、4樓同為82.95平方公尺,然僅為鐵皮增建,此從系爭五福二路房屋登記內容及現場照片可見(審訴卷第49頁,雄司調卷第35頁),使用面積固非小,然該屋僅有1樓為出入口,有前開照片可參,邵淑柔使用3樓至5樓均需通過1樓店面位置,使用並非容易,利用價值遠低於該屋1樓至2樓,尤其5樓尚屬頂樓鐵皮增建部分。是經綜合考量上情,扣除通常經濟價值較高之1樓、2樓已出租予張國信使用,應認邵淑柔居住系爭五福二路3樓至5樓所受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雖主張附近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45號建物,曾於000年00月間以每月12萬元出租,系爭五福二路房屋每月租金應以10萬元計算,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佐(雄司調卷第49頁),惟該出租標的實係坐落臨路三角窗之兩棟合併店面,有Google街景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提出參考建物之經濟價值顯高於與兩棟透天厝緊鄰之系爭五福二路房屋,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五福二路房屋具備每月租金10萬元之經濟價值。❷是以,邵淑柔居住系爭五福二路房屋3樓至5樓所受相當租金利益為每月3萬5,000元,故邵淑柔自起訴前5年即106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0計算,應各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5,000元×1/10)×12月×5年=21萬元】,自起訴後至返還該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各3,500元(計算式:每月3萬5,000元×1/10=每月3,500元)。
(4)從而,邵淑柔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五權二路房屋1樓至5樓,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各給付原告29萬2,920元(計算式:8萬2,920元+21萬元=29萬2,920元),以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五福二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300元(計算式:1,800元+3,500元=5,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邵淑柔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軍路房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經查,系爭建軍路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邵淑珍、邵淑琴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各1/10、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各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建物謄本可參(審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系爭建軍路房屋自原告起訴前5年即106年6月23日起迄今均由邵淑柔出租游智鈞以供私人住家使用,租金均由邵淑柔收取(不爭執事項三),邵淑柔上開占有使用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為邵淑柔所未爭執,足認邵淑柔於上開期間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建軍路房屋,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給付期間係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系爭建軍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止,依據前揭說明,均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就其占有上開期間,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關於邵淑柔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若干,依據前揭說明,應以邵淑柔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故邵淑柔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建軍路房屋出租游智鈞,應以邵淑柔向游智鈞收取租金計算返還利益。是以,邵淑柔向游智鈞收取租金為每月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與游智鈞間租約為證(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並經游智鈞到場結證稱每月租金為7,000元,均未變動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堪以認定。原告泛詞主張該租金數額非真正,尚難採認。是以,邵淑柔占有系爭建軍路房屋所受利益為每月7,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0計算,其應返還原告之相當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每月700元。則邵淑柔應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即106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700元×12月×5年=4萬2,000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軍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00元(計算式:每月7,000元×1/10=每月700元)予原告。
3、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淑柔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建軍路房屋,應各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軍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邵義斌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大成街房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邵義斌自起訴前5年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大成街房屋,將該屋提供林澄營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邵義斌雖不爭執該屋現由林澄營作為倉庫使用,惟抗辯非其提供林澄營使用等語,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邵義斌無權占有該屋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雖主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查察系爭大成街房屋使用情形,林澄營表示係向屋主邵義斌借用等語,並援引鹽埕分局函覆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然經林澄營到場具結稱:邵義斌之母邵洪金墜為伊之乾媽,邵洪金墜過世前,伊向邵洪金墜表示想住到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邵洪金墜同意,伊便找人進行補強工程後入住,因系爭大成街房屋與該屋相連,故伊將系爭大成街房屋當成倉庫,會使用系爭大成街騎樓處泡茶,但沒住在裡面。嗣邵洪金墜過世,無人向伊過問房子之事,可能是邵洪金墜有交代其子女。系爭大成街房屋是邵洪金墜借我使用,警察查察時,伊是回答伊跟邵義斌很好,邵義斌母親邵洪金墜借伊使用,警方可能聽成邵義斌借伊等語(本欲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是經林澄營本人已到場具結證述為邵義斌母親出借,自難以警方查察之記錄結果逕認林澄營係向邵義斌借用,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原告主張上情,自難認有據。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義斌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大成街房屋並提供林澄營使用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邵淑柔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邵淑柔抗辯系爭寶華銀行借款為邵鼎祿借款以清償對其之借款,然邵鼎祿未清償,其為邵鼎祿代償66萬6,243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鼎祿返還,並以對邵鼎祿存在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66萬6,243元為抵銷答辯云云,邵鼎祿雖不爭執其與邵淑柔、邵洪金墜共同向寶華銀行借款130萬元,且邵淑柔共計繳納本息、火險共66萬6,243元(本院卷二第120頁),惟主張系爭寶華銀行借款為邵淑柔個人借貸,因邵淑柔信用不佳,經祖母邵洪金墜請託同意擔任借款人,其將印章交由邵淑柔辦理貸款,貸得款項均由邵淑柔清償其個人債務,本應由邵淑柔自行清償,邵淑柔對其不享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經查:
(1)邵鼎祿、邵淑柔及邵洪金墜曾共同向寶華銀行(97年2月由星展銀行收購)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4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五),邵鼎祿、邵淑柔及邵洪金墜對寶華銀行及嗣後收購之星展銀行係負連帶責任,此從該借款契約前言欄約定可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邵淑柔依該借款契約,本應對寶華銀行負清償責任,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非有據。
(2)況寶華銀行於95年10月14日將借款130萬元存入邵鼎祿申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即轉帳129萬4,500元至邵淑柔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是系爭寶華銀行借款最終係由邵淑柔取走,邵淑柔雖辯以系爭寶華銀行借款係邵鼎祿為返還對其借款所貸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惟此亦為邵鼎祿所否認,邵淑柔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倘若邵鼎祿係為清償對邵淑柔借款始向寶華銀行借款,殊難想像邵淑柔會同意擔任共同借款人,而另對寶華銀行負擔給付利息之責任,此與常情有所不符,實難採信,故均無從認定邵淑柔對邵鼎祿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從而,邵淑柔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邵淑柔各給付原告29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五福二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300元;(二)邵淑柔各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建軍路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就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登記總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層:65.49 二層:82.95 三層:82.95 四層:82.95 騎樓:17.46 總面積:331.80平方公尺 ①原告邵鼎祿1/10 ②原告邵怡絢1/10 ③被告邵淑柔1/5 ④被告邵義斌1/5 ⑤訴外人邵淑珍1/5 ⑥訴外人邵淑琴1/5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86.72平方公尺 ①原告邵鼎祿1/10 ②原告邵怡絢1/10 ③被告邵淑柔1/5 ④被告邵義斌1/5 ⑤訴外人邵淑珍1/5 ⑥訴外人邵淑琴1/5 3 無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無 ①原告邵鼎祿1/10 ②原告邵怡絢1/10 ③被告邵淑柔1/5 ④被告邵義斌1/5 ⑤訴外人邵淑珍1/5 ⑥訴外人邵淑琴1/5 此為原告主張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每坪單價 坪數 被告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每坪單價*坪數) 原告請求每月相當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請求按原告應有部分1/10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金額 1 系爭五福二路房屋 1,016元/月 100.3695坪 (計算式:登記面積331.8平方公尺*0.3025=100.3695坪) 10萬1,975元(計算式:1,016元*100.3695坪數=10萬1,975元) 每月10萬元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起訴前5年 60萬元(計算式10萬元/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10) 主張證據出處:雄司調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9頁實價登錄資料。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每月1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10) 2 系爭建軍路房屋 822元/每月 26.2328坪(計算式:登記面積86.72平方公尺×0.3025=26.2328坪) 2萬1,563元(計算式:822元×126.2328坪數=2萬1,563元) 每月2萬元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起訴前5年 12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10) 主張證據出處:雄司調卷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實價登錄資料。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每月2,000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10) 3 系爭大成街房屋 671元 34.9388坪(計算式:115.5平方公尺×0.3025=34.9388坪) 2萬3,443元(計算式:671元×34.9388坪數=2萬3,443元) 每月3萬元(因系爭大成街房屋為3曾樓店面可供營業用途,具較高經濟價值)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起訴前5年 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10)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每月3,000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10) 主張證據出處:雄司調 卷第19頁、 第65頁至第67頁實價登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