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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被告
楊賀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分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利率按原告授信核定利率逐筆訂定之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嗣㈠借款95萬元部分,自111年9月27日起即未繳息,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借款5萬元整部分,自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息,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同到期;復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繳本息者,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如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43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院卷第17-33頁),嗣本院依前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及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3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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