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山司洋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蘇詠惠、張司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山司洋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詠惠 被 告 張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司洋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司洋惠公司)邀同被告蘇詠惠、張司民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下稱甲借款、乙借款),並約定甲借款 之借款期間為109 年7 月13 日至114 年7 月13日止,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方面,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 4年7月13日止則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205﹪機 動計算。乙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5年9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方面,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 9月9日止則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 算。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山司洋惠公司就甲、乙借款分別僅繳納至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9日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50萬5556元(甲 借款55萬7923元,乙借款94萬7633元)及利息(甲借款按違約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0﹪加碼年利率1.205 ﹪ 即2.42 ﹪計算,乙借款按違約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1.2150﹪加碼年利率1.405 ﹪即2.62 ﹪計算)、違約金。又蘇 詠惠、張司民為山司洋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0 年9 月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山司洋惠公司現在或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20 萬元為限額,與山司洋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555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8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山司洋惠公司邀同蘇詠惠、張司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蘇詠惠、張司民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220 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555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5,785元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0﹪ 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2,138元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0﹪ 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4,676元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0﹪ 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852,957元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0﹪ 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05,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