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訴訟代理人
- 梁欽峯
- 被告
- 一勾堂烘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謙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勾堂烘焙有限公司(下稱一勾堂公司)於民國111 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郭謙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12萬元,合計1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期限7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72期,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利率1.095%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一勾堂公司自111 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勾堂公司迄今共積欠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郭謙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一勾堂公司基於前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80,000元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5%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0,000元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