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燕珩、陳韋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燕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韋翰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照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 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 字第16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且主觀上有久住臺北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 於臺北市並在臺北市工作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上昇公司)之記者,其因「上報網路UP Media」之報導 涉訟,上昇公司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自得由上昇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再者,縱聲請人有侵權行為(僅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然系爭報導既於「上報網站」上刊登, 而該網站又為上昇公司所有,且其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足見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臺 北市)均有密切關係,故由臺北地院管轄,更有利於法院發 現真實及證據調查,且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路尚未興起,若寬認網路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故所稱結果發生之行為地宜採限縮解釋,應認所稱結果發生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故本件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臺北市而非高雄市,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上報網站發布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而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位 於本院轄區內,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聲請人張貼之系爭報導,則相對人主張其在上開住所上網瀏覽網頁時查知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上開住所即屬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高雄市鳳山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本院就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於網路平台刊登系爭報導時,即得預見其刊登系爭報導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已如前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相對人住所地即為聲請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有何任其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至聲請人雖認其住所地(臺北市中山區)及業務涉訟之營業所(臺北市大安區)皆位於臺北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