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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高瑞聰黃姿育林家伃

上訴人
即被告
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益靚
上訴人
即被告
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鎰宏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富興
上訴人
即被告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相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朱益靚、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及朱鎰宏委任上訴訴訟代理人朱富興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另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陳素眞指定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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