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董瓊雲
- 被告
- 京台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進中
- 被告
- 蔡孟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26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台公司)與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借款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請被告李進中、蔡孟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108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自實際撥款日開始,利息按月給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71%計收(目前合計為3.55%),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整。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第二筆借款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邀請被告李進中、蔡孟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還本計息方式: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一次清償。嗣後,被告於110年6月28日簽立「借據」,申請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動用2,000,000元,短期放款按週年利率2.8%計息,其利率調整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原告公告調整日加計年利率1.96%機動計息。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京台公司於110年11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第一筆和第二筆借款都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李進中、蔡孟橋為京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參佰萬、週轉金貸款契約200萬、借據200萬、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京台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李進中、蔡孟橋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