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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
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順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顏順富,就被告顏順富移轉、隱匿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致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11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又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58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調字卷第181頁),原告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調字卷第7頁),惟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5,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聲明當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 元,本院亦當庭命原告就追加部分應於111年11月16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8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追加之訴(金額4,195,000元)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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