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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楊芬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世根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26日借款共4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9471元,合計240萬9471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借據4紙、證明書1紙為憑;其後被告同意承擔葉世根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並願以整數241萬元計算(下稱系爭債務),且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權合約書,向原告為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承諾於109年8月10日前清償系爭債務;其後清償期109年8月10日屆滿後迄今,被告均未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所定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位於麥寮新建廠房工程由訴外人宏錩營造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浚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錩營造)承攬施作,宏錩營造授權訴外人洪嘉鴻施作,被告與葉世根合資經營華翰公司則為宏錩營造下包,嗣洪嘉鴻簽發並交付予被告面額190萬元之遠期支票未兌現,導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原告遂找被告商量,並稱其願負責該190萬元票款,惟因雙方無合約關係,因此原告要求以借款方式處理,所以系爭款項為麥寮新建廠房工程完工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的工程款,被告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頁107-108):

㈠葉世根與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5日、108 年1月25日、108年2月26日簽立「借據」,由葉世根向原告各借款60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9471元(即系爭款項) ,金額合計240萬9471元,且葉世根業已收受系爭借款,此有借據4紙、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審訴卷頁27-33、35)。

㈡被告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權合約書」,承擔葉世根向原告借貸之系爭款項,其中108年2月26日款項以51萬元計算,金額241萬,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0日,有該債權合約書附卷可憑(審訴卷頁37)。

㈢被告、宏錩營造於107年2月14日簽立合約書-麥寮廠房新建廠房工程,由被告次承攬該工程之假設工程項目,總價2100萬元,並由葉世根擔任保證人(審訴卷頁85-93)。

㈣宏錩營造將其向原告承攬之麥寮廠房新建廠房工程委託洪嘉鴻全權處理(審訴卷頁93)。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款項是被告承擔葉世根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或是原告代墊宏錩營造(即浚翔營造)積欠被告之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是被告承擔葉世根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或是原告代墊宏錩營造積欠被告之工程款?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觀之葉世根簽立之4紙借據,均記載借貸人葉世根向原告借款/借工程款,葉世根同時簽發付款銀行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交付原告做為抵押之用(審訴卷頁27-33);其後於108年8月7日,葉世根與原告結算系爭款項金額,並取回前開借據及做為抵押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JK0000000,金額59萬4711元;審訴卷頁35);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依上開借據所載之文義,可知各該借據均已載明為葉世根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則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已啟人疑竇。

3.再參酌兩造、宏錩營造於108年3月27日簽立之工程履約協議書(院卷頁35-37),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宏錩營造終止對洪嘉鴻之授權,原告仍應依合約進度給付工程款,並直接付款予被告(即丙方);是以系爭款項若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該款項本就可以直接給付予被告,無庸輾轉由葉世根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葉世根簽發之支票做為擔保;另佐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吳佳文亦陳稱:葉世根、被告是麥寮新建廠房工程下包,其2人找伊,並說上包洪嘉鴻簽發的票跳票,其2人需要現金週轉等語,並提出被告交付洪嘉鴻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院卷頁106、111-115),足認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而非工程代墊款甚明。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等語,難認有據,其所辯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權合約書,並承擔葉世根向原告借貸之系爭款項,其中108年2月26日款項以51萬元計算,系爭債務總金額為241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院卷頁108);依前開規定,系爭債務於債權合約書成立時,該債務即由被告承擔,並負擔清償系爭債務之責無訛。

2.被告另陳稱:其簽立債權合約書是因為其認為麥寮新建廠房工程,後續還可以賺600萬元,這筆款項可以抵銷系爭債務等語(院卷頁91),則依被告所述,益徵被告確實承擔系爭債務,自應負擔清償系爭債務之責。

㈢對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不採納之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明文定之。查系爭款項為葉世根向原告所借款項,且由被告承擔債務,金額以241萬元計算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基此,系爭債務既屬消費借貸,且經被告為債務承擔,系爭債務清償期為109年8月10日(院卷頁37),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兩造約定系爭債務清償期為109年8月10日,有債權合約書在卷可佐(院卷頁37);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109年8月11日起算利息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規定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241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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