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紅芳、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王紅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授權訴外人范文財代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數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下合稱 系爭支票),范文財並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以擔保范文財向被告借款5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范文財如附表二 所示,陸續匯款與被告,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被告卻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戶籍地所在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該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0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被告以系爭支票為據,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范文財陸續清償如附表二乙節,其清償標的實際為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23號本票裁定所 示如附表三之票款債務,且迄今未清償完畢,實與本件無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裁准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戶 籍地(即金門縣○○鎮○○○000○0號),原告未依限聲明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4日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范文財與被告間具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㈣范文財以其子范睿達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自109年9月14日至110 年9月2日匯款與被告,合計566萬6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范文財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范文財前為向被告借款530萬元,而由原告簽發 與被告供作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為避免跳票所為之匯款,非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訴卷第48頁)。經查,證人范文財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我陸續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因我之前會幫原告財務調度,我照會過原告支票往來正常,我的公司營運出狀況,有跳票過,遭金融機構列為拒往,原告信用狀況比我好,故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陸續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匯款金額超過借貸金額約36萬元部分,林玟玲說是利息,我曾向被告借過票面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之支票,卷附 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玟玲開立之票載發票日110年1月7日、 票面金額54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訴卷第141頁)、票載發票日110年1月13日、票面金額38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訴卷第143頁)、票載發票日110年1月19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訴卷第145頁),為何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4、15、17所載之匯款日及金額相同,我不清楚,除系爭借款外,我向被告另有借款,因林玟玲要求,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包含系爭借款在內,我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時,要求林玟玲返還系爭支票未果,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我還錢時未指定清償之債務為何,但我已匯款560 幾萬元,系爭借款應已清償,我向被告借款數額應為7、800萬元等語(訴卷第70至81頁)。依證人前揭證述,證人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陸續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惟證人亦坦承曾向被告借票使用,參以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訴卷第141、143、145頁),與附表二編號14、15、17所載之匯款日及金額相同,衡以巧合之可能性甚低,且證人亦無法說明原因,足見該3筆匯款(合計162萬元),係證人向林玟玲借票使用,為避免跳票所為之匯款,與清償系爭借款無涉,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數額,經扣除該3筆匯款後,顯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甚明。又證人證 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務,包含系爭借款在內,惟證人證稱因自己經營之公司有跳票紀錄,原告信用狀況較優,故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足見被告已無法信任證人之信用擔保,自無要求證人開立本票而將系爭借款含括之理,足證系爭借款與附表三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兩者截然不同。退步言,縱證人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均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亦包含系爭借款在內等語為真,惟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後所為一部分清償,因證人於清償時並未指明先抵充何部分債權,則同時具本票及系爭支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擔保較優渥,則依民法第323條第2款前段規定,自應先抵充僅有本票擔保,不具系爭支票擔保之其他債務,益徵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不予撤銷,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綜上,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開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雖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系爭借款未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 1 109年10月12日 45萬元 AG0000000 109年10月12日 2 109年9月10日 60萬元 AG0000000 109年9月10日 3 109年10月18日 55萬元 AG0000000 109年10月19日 4 109年9月10日 75萬元 AG0000000 109年9月10日 5 109年9月23日 80萬元 AG0000000 109年9月23日 6 109年8月13日 60萬元 AG0000000 110年5月13日 7 109年10月23日 80萬元 AG0000000 109年10月23日 8 109年8月24日 75萬元 AG0000000 109年8月24日 合計530萬元 備註: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14日 000000000000 57萬元 2 109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 4萬元 3 109年10月14日 00000000000 35萬元 4 109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 10萬元 5 109年10月29日 00000000000 2萬元 6 109年11月4日 00000000000 27萬元 7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000 7萬元 8 109年11月6日 00000000000 18萬元 9 109年11月11日 00000000000 40萬元 10 109年11月11日 00000000000 1萬5,000元 11 109年11月19日 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 40萬元 13 109年12月11日 00000000000 6萬元 14 110年1月7日 00000000000 54萬元 15 110年1月13日 00000000000 68萬元 16 110年1月18日 00000000000 50萬元 17 110年1月19日 00000000000 40萬元 18 110年1月20日 00000000000 50萬元 19 110年1月25日 00000000000 3萬元 20 110年7月23日 00000000000 4萬6,600元 21 110年7月28日 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10年7月29日 00000000000 10萬4,000元 23 110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12萬元 24 110年9月2日 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合計566萬0600元 備註: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20日 75萬元 109年12月25日 0000000 2 109年9月20日 75萬元 109年12月25日 0000000 3 109年9月20日 7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0000000 4 110年1月12日 40萬元 110年3月23日 000000 5 110年1月12日 50萬元 110年3月20日 000000 6 110年1月12日 68萬元 110年3月18日 000000 7 110年1月12日 54萬元 110年3月17日 000000 8 109年9月8日 207萬元 未載 0000000 9 109年11月17日 224萬元 未載 0000000 10 109年11月17日 58萬6,285元 未載 0000000 11 110年1月4日 50萬元 未載 0000000 12 110年1月4日 60萬元 未載 0000000 13 110年1月4日 67萬元 未載 0000000 14 110年1月5日 58萬元 未載 0000000 合計1156萬6285元 備註: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均為證人范文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