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大邦 被 告 張莊麗香 張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大邦、張莊麗香、張大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及108 年11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及200萬元,迄今尚餘本金282萬8,790元、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282萬8,790元 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 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200萬元 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