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技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昕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喜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黃渝驊(原名黃麗娟) 羅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陳佩萱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昕點企業有限公司、黃渝驊、羅國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昕點企業有限公司、黃渝驊、羅國南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昕點企業有限公司、黃渝驊、羅國南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渝驊以被告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書,並於10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附約書。嗣於被告昕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點公司)成立後,被告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渝驊)以被告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協 議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又被告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渝驊)以被告羅國南、黃渝驊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間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嗣被告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佩萱)以被告羅國南、黃渝驊、陳佩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昕點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將法定代理人自被告陳佩萱變更為洪裕喜,業已違反加盟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且被告昕點公司於加盟期間屆滿後,尚欠原告⑴貨款新臺幣(下同)146,051元,又未即時將門市(店面)及相關物品返還予 原告,而違反加盟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並⑵自108年10月起 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門市(店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36,930元、⑶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原告商標而受有相當於授權權利金之利益119,500元、另⑷自10 8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受有原告代繳電費213,732元、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止受有原告代繳水費15,457元(共229,189元)之利益、⑸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 電梯而受有相當於電梯保養費之利益6,456元、⑹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電子看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208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並非系爭契約所稱「乙方(即被告昕點公司)應依加盟契約及其附件、協議書……所負一切義 務及責任」,且為加盟期間屆滿後始發生,自非被告黃渝驊、羅國南、陳佩萱連帶保證之範圍。又原告主張之債權既係加盟期間屆滿後始發生,且被告陳佩萱係因擔任昕點公司之董事而為其擔任保證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僅就其任職期間昕點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原告主張被告昕點公司⑵繼續使用門市(店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過高。此外,被告昕點公司對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押金、補助費等債權共791,447元,爰以該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54頁): ㈠被告黃渝驊以被告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書,並於10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附約書。嗣於被告昕點公司成立後,被告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渝驊)以被告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協議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又被告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黃渝驊)以被告羅國南、黃渝驊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間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嗣被告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佩萱)以被告羅國南、黃渝驊、陳佩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協議書。 ㈡被告昕點公司於加盟期間屆滿後,尚欠原告⑴自108年11月起 至108年12月止之貨款146,051元,並⑵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門市(店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⑶ 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原告商標而受有相當 於授權權利金之利益119,500元、另⑷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6 月止受有原告代繳電費213,732元、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止受有原告代繳水費15,457元(共229,189元)之利益、⑸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電梯而受有相當於 電梯保養費之利益6,456元、⑹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電子看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208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昕點公司對原告尚有債權共791,44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昕點公司、黃渝驊、羅國南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黃渝驊於102年9月17日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第23條、第27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即被 告黃渝驊)應立即:……無條件將該加盟門市屬於甲方(即原 告)之物品,包括生財設備……等應返還之物品列明清單後歸 還甲方……且保持該店良好、整齊、無損壞狀態」、「如乙方 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甲方尚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 一切損害」等內容(審訴字卷第59至61頁、第65頁),又原告與被告昕點公司、黃渝驊、羅國南於106年3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簽立時起丙方(即被告昕點公司)概括繼受原乙方(即被告黃渝驊)加盟契約及其附件全部權利義務」等內容(審訴字卷第85頁),再原告與被告昕點公司、陳佩萱、黃渝驊、羅國南於108年1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昕點公司)應依加盟契約及其附件、協議書……所負一切義務及責任,丙(即被告陳佩萱)、 丁(即被告黃渝驊)、戊(即被告羅國南)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審訴字卷第97頁),顯見被告昕點公司於加盟期間屆滿後,依系爭契約負有即時將門市(店面)及相關物品返還予原告之(後契約)義務,被告黃渝驊、羅國南並就該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被告昕點公司於加盟期間屆滿後,尚欠原告⑴貨款146,051元 ,並⑵繼續使用門市(店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⑶繼 續使用原告商標而受有相當於授權權利金之利益119,500元 、另⑷受有原告代繳電費213,732元、代繳水費15,457元(共 229,189元)之利益、⑸繼續使用電梯而受有相當於電梯保養 費之利益6,456元、⑹繼續使用電子看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11,208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顯見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昕點公司債務不履行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昕點公司、黃渝驊、羅國南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並非被告黃渝驊、羅國南連帶保證之範圍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昕點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將法定代理人自被告陳佩萱變更為洪裕喜,業已違反加盟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云云,縱認屬實,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亦非基於被告昕點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而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就被告昕點公司繼續使用門市(店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約定該門市(店面)租金為每月149,100元(訴字卷第153頁),對於以每月149,100 元計算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109年6月按比例計算29日)之租金為1,336,930元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53頁),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昕點公司、黃渝驊、羅國南連帶賠償1,336,930元,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 顯屬過高,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及附近房屋之租 金水準而為認定云云。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 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同旨),又被告所引用附近房屋(訴字卷第107至109頁)之樓層、格局、客觀位置、交通往來等條件各異,其租金之數額與上開門市(店面)亦難並論,則被告抗辯上情,實乏其據。至被告抗辯:該門市(店面)有積水、漏水等問題云云,縱認屬實,亦僅為其得否另向原告請求修繕之問題,要與其繼續使用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無涉,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昕點公司對原告尚有債權共791,447元,已如前述(前 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被告昕點公司復以該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昕點公司、黃渝驊、羅國南連帶賠償1,057,887元(計算式 :146,051元+1,336,930元+119,500元+229,189元+6,456元+ 11,208元-791,447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陳佩萱部分: ⒈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昕點公司以被告羅國南、黃渝驊、陳佩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協議書時,被告昕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佩萱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佐以該協議書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昕點公司)雙方……簽立加盟契約 書及其附件、協議書在案,惟乙方負責人原為黃麗娟(即被告黃渝驊)……現已變更為陳佩萱……五方就乙方依加盟契約書 及其附件、協議書所生義務及連帶保證協議如后,以昭信守」等內容(審訴字卷第97頁),可知被告陳佩萱係因擔任被告昕點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僅就其任職期間被告昕點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昕點公司業於108年6月11日將代表人(董事)自被告陳佩萱變更為洪裕喜(審訴字卷第351至352頁),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均自108年6月20日後始發生,顯非被告陳佩萱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佩萱連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昕點公司、黃渝驊、羅國南連帶給付1,057,8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