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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謝雨真李昆南王雪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敏華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邱煌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陳報買受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審訴卷第1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應補繳35,100元(計算式:37,350元-2,250元=3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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