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妮靜律師
- 被告
- 坤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坤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起,將其公司貨物寄託存放於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被告所存放物品以太空袋包裝,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所寄放物品之內容物,直至110年7月7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後,始知悉被告所寄放之物品乃易燃之鎂製品。系爭火災除將原告客戶存放之貨物燒毀滅失,連同系爭倉庫、原告之住家、辦公室、車輛等均付之一炬。系爭火災之起因固為原告配偶陳英文於系爭倉庫電焊施工,焊接過程火星掉落引燃被告所存放之貨品所致,然被告疏未告知所存放物品具有易燃性質而需特別存放,堪認被告亦有過失,而為系爭火災造成嚴重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所有之2棟建物及建物內之設備、家具、機器、汽車、現金等動產均遭焚毀,受有新臺幣(下同)5,820,55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14 條、第59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一部請求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之冠敏企業社雖為獨資商號,然實際經營者為其配偶陳英文,及其子陳冠廷與女兒陳里旗等家庭成員。而被告向金屬製造業收購生產剩餘之金屬切稍角材等廢料,再以貿易方式出口國外,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數年前即配合被告辦理貨運收取含廢料、儲存及貨物管理、貨物裝櫃、運送等事宜,於上開受託處理期間被告均有告知貨品之處理風險,亦知悉係屬於貨品內容為含鎂、鋁之金屬廢料,故對於被告所寄託存放之物品性質原告均已知悉甚詳。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陳英文於系爭倉庫電焊施工所致,要與被告存放之物品是否為易燃性質無關,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歸責於被告未告知云云,實屬推卸之詞,難謂有據。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為一部請求云云,被告均予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向金屬製造業收購生產剩餘之金屬切稍角材等廢料,再以貿易方式出口國外為業。而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數年前即配合被告辦理貨運收取、儲存及貨物管理、貨物裝櫃、運送等事宜,貨品存放地點為系爭倉庫。
㈡系爭倉庫於110 年7 月7 日發生火災。火災過程及原因即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原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數年前即配合被告辦理貨運收取、儲存及貨物管理、貨物裝櫃、運送等事宜,貨品存放地點為系爭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確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倉庫於110年7月7日發生火災,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現場採集起火處殘留燃燒殘屑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研判主要含有鎂、鋁、氧化鎂、氧化鋁成分」,依據現場勘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電話譯音及關係人供詞所述,起火處研判為系爭倉庫東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審訴卷第47頁),則被告既稱寄託在系爭倉庫之貨品,有包含鎂、鋁之金屬廢料,與上開消防局在起火處採集之燃燒殘屑所檢驗之結果包含鎂、鋁、氧化鎂、氧化鋁等成分相符,堪認起火位置所存放者應有被告寄存含鎂之貨品。而「鋁鎂合金」依內政部頒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辦法」分屬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2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47712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可認被告所寄託存放之物品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原告亦自承系爭火災之起因,為陳英文在系爭倉庫電焊,焊接過程火星掉落引燃被告貨品所致,僅主張「被告疏未告知所存放物品具有易燃性質,亦有過失,為系爭火災共同原因」,然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在被告是否已告知原告其所存放物品具危險之性質,有無民法第59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⒉參諸以下事證,可認被告早已告知其所存放物品具危險性質:
⑴觀諸被告與陳冠廷108年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陳冠廷稱「我們CNC的鎂屑存放的空間還是請多費心喔,要通風及遠離任何有火苗」,陳冠廷則以「OK」之貼圖回覆(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告確有詳為告知所寄託之CNC鎂屑需特別注意存放空間,並需保持通風及遠離火苗,已可認原告確已知悉寄託物之性質,需遠離火苗,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縱然被告未再一步告知究竟何謂「CNC」、何謂「鎂屑」,或鎂屑具有「易燃」之性質,然原告身為倉儲業者,對於寄託人已提醒需別留意存放之項目,並非無管道得以再行查詢或向被告確認,而仍未予以注意,顯有「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性質」之情形,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96條但書規定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原告對於上開對話,雖主張:該對話距系爭火災已近兩年,該次貨品早已出口,每批貨品標示都不同,如未就寄託內容逐次予以告知,無從得知寄託內容物云云(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惟參諸原告所提出110年6月4日過磅單及照片,即已清楚標示該次被告寄託之貨物品項為「CNC×8、碴×2包、油×4」等物品(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且觀諸被告與原告前員工游琋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原告於收到被告寄託之貨品後,均會過磅並註記貨品名稱,並且拍照回傳予被告確認,此過程業經游琋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均足徵原告「每次」收受貨品時,均知悉貨品之品項,亦不因貨品是否以太空包之形式包裝,而導致有不知寄存貨品內容之情形。況被告每次寄託之貨品內容,涉及原告自身倉儲管理情形,佐以原告所製作向被告之請款明細,亦均有記載日期及品項(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要無從有原告所稱不知寄存貨品內容之理。
⑶證人游琋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冠敏企業行任職近兩年,110年4月離職,負責紀錄倉管即位置還有雇主得原料。當時公司有三個司機、一個財務就是會計陳里旗,老闆陳冠廷,然後陳黃金女是老闆娘比較沒有在管事,但是她會在公司裡,陳英文我們都叫他老老闆,他偶爾會過來協助我們工作,共六個人。陳冠廷跟我們一起參與工作,有時會協助進貨及裝櫃,因為我們是倉儲業。被告有自己配合得運輸業,會告訴我哪天進料,貨到時候我會點收並拍照,然後跟她回報。被告的料有分等級,A 級的料比較快出庫,短則兩週長則三週內就會出庫,比較不好得料,看他跟公司談的時間如何才會出庫。比較好得料例如方向盤,是長得像方向盤得東西,會稱為AM60或91,比較不好得料例如渣塊、CNC、油污、烤漆。比較不好得料,出貨不會有到一、兩年那麼久,但五、六個月是有可能。因為這進貨量比較少,雇主會蒐集到一個貨櫃後才會出櫃,所以會需要放在倉庫較久的時間。公司主要得客戶是放鋼捲,面積比較大,被告是冠敏的固定客戶,但貨占沒那麼大,會依照他出庫的時間去作擺放。被告得老闆娘有告訴我怎麼分辨比較好的料跟比較不好得料。因為我是協助紀錄的人,所以我應該會比較清楚,老闆也是大概要分辨一下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可知冠敏企業社雖為原告之獨資商號,然實際經營者為陳冠廷及原告其他家庭成員,陳冠廷既為實際經營者,被告以陳冠廷為告知貨物注意事項之對象,原告自不得再推諉為不知。
⑷則被告為原告之固定客戶,兩造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配合數年之久,且依游琋媛所證,被告寄託之貨品內容種類固定,主要分為前述A至C級級別之貨品,游琋媛及陳冠廷均有能力區別被告進料之等級,進而決定應如何擺放,則前述110年6月4日所寄託之貨品項目「CNC」,亦係兩造配合數年間均有寄託之項目,被告自無庸在每次貨品入庫時,負有逐次提醒或告知之義務。
⒊再承前述,游琋媛已證稱原告就系爭倉庫中貨品如何擺放,會依被告貨品種類以較好的料、較不好的料為區分標準,依貨品出庫之時間自行決定如何放置,並證稱: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標示起火處(即審訴卷第116 頁)所擺放料的內容,離職前我記得那裡是放C 級料就是比較不好得料,但不知道我離職後有無做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益徵有關被告所寄託屬於C 級料之貨品,應有固定擺放之位置。而被告甫在110年6月4日寄託「CNC×8、碴×2包、油×4」至系爭倉庫,原告明知此種屬於C級料之貨品會留在倉庫中較長之時間,亦知此次進貨之項目包含「CNC」此種經被告告知「需保持通風、遠離火苗」之貨品,竟容任陳英文在該位置執行電焊作業,導致電焊所噴濺之火花點燃被告貨品,而引發系爭火災,當可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均係原告之使用人之過失所致,實與被告無涉。原告再以被告疏未告知該批貨品具有易燃性質應特別存放而有過失云云,實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承前所述,兩造已配合多年,被告並早已告知其所存放之貨品包含有CNC之鎂屑應遠離火苗,請原告留意存放,自無原告所謂「疏未告知所存放物品具有易燃性質之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4 條、第59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