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藍子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藍子鴻 楊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張瑛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子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萍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藍子鴻以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藍子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雅萍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楊雅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間,約定原告藍子鴻、楊雅萍分別出資 10萬元、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至被告成立之訴外人兆勤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勤公司),即可按出資額分受兆勤公司經營所生利益,惟不分擔其所生損失,原告亦如數依約給付系爭出資款予被告,堪認雙方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㈡惟兆勤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解散,系爭合夥業因目的事業不 能完成而終止,雙方既約定隱名合夥人可取回全數投資額,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故依民法第709條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藍子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雅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一般公司約需經營2年始可獲益,惟原告投資未達2年就請求退款,致兆勤公司因無資金,經營困難,伊現在尚無資金,若有資金,就願意將全部之出資額返還予出資人。 ㈡藍子鴻擔任兆勤公司幹部期間,巧立名目向公司請款花用,聯合其他股東於公司營運困難時,向伊提出不合理要求,更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意願與藍子鴻處理返還出資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82頁、第8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成立系爭合夥。 ㈡藍子鴻、楊雅萍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10萬元、60萬元。 ㈢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出資額予被告。 ㈣被告曾表示「若有獲利,將按股份比例分配給隱名合夥人,若有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下稱系爭約定)等語。 ㈤兆勤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解散。 ㈥系爭合夥及兆勤公司尚未經清算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兆勤公司,約定由藍子鴻、楊雅萍分別出資10萬元、60萬元,擔任隱名合夥人,並約定原告僅按投資比例分受兆勤公司所生利益,惟不分擔所生損失,原告業將系爭出資額交付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雙方業已成立系爭合夥並作有系爭約定,堪可認定。 ㈡又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終止。民法第7 08條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 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而言。至於合夥目的事業之不能完成,其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不能,又其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與否,均非所問。蓋以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確定不能完成,自無徒勞無功而繼續經營,以致反而造成損失之必要。經查,兆勤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就已解 散,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兆勤公司於解散前之108年9月20日就已停業,被告另具狀陳稱兆勤公司已資金耗盡、宣告 倒閉(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0頁 ),可認系爭合夥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 ㈢又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既坦認曾講過「若有獲利,將按股份比例分配給隱名合夥人,若有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等語(即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亦不爭執前開約定之真意為「如果有獲利,隱名合夥人可以按股份比例分配,如果沒有獲利,投資人就不能分配獲利,但可以取回全額投資款」(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無須分擔合夥所生損失,縱合夥事業未獲利情形下,仍可取回全額投資款。考量系爭約定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可締結之。而依前開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返還,既另有系爭約定,即無適用民法第709條但書之餘地。 ㈤從而,系爭合夥既已終止,業如前述,且兩造就出資額返還,亦以系爭約定排除民法第709條但書之適用,則原告依民 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當屬有據。至原告對 被告經營系爭合夥,主張有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詐欺、侵占情事,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8頁),惟此僅係偵查機關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涉犯刑責,並不因此免除被告就系爭合夥當負之民事責任,縱認藍子鴻與被告交惡,亦不構成被告拒絕返還出資額之正當事由,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返還藍子鴻10萬元 、楊雅萍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審訴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是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法院不宜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