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嘉峰 被 告 劉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4日邀請被告劉嘉峰、劉順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㈠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計收,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本金屆期清償,若有違約情 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乾坤公司嗣於109年5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第1筆借款本金還款期限至1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41%機動利率)減0.81%計息,前開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即2.5%)。㈡「週轉金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108年6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5日止,向原告預立最高額度300萬元之借款,得由借款 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申請借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年利率2.5%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按該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41%計收,乾坤公司並於108年12月17日、 24日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3,000,000 元(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5月9日,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乾坤公司另於109年5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第2筆借款本金還款期限至110年5 月24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41%機動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即2.5%);再於110年5月2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同上借款本金還款期限至114年5月24日。詎被告乾坤公司自110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違約事實明確,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積欠原告本金4,477,610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再者,被告劉嘉峰、劉嘉峰為乾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利率表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乾坤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劉嘉峰、劉順法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896,77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580,832元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