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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

  • 原告
    林宏興
  • 被告
    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 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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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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