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又菘
- 被告
- 郭德文即經典企業社
郭陳麗雪
郭家豪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典企業社即郭德文(下稱經典企業社)於民國107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郭陳麗雪、郭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1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如同額放款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依放款借據所載,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放款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經典企業社分別自110年11月6日及111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自111年4月11日將前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郭陳麗雪、郭家豪為經典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電腦查詢單、臺灣銀行催繳函及雙掛號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臺灣銀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客戶歸戶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410,787元 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 2.590%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0%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6月5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另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604,623元 自111年2月6日起至 111年4月10日止 2.590% 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0%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9月5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另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