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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高瑞聰黃姿育林家伃

原告
莊秀玉
被告
百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主文公告之主文第1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71,604元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71,604元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及其中新臺幣71,604元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然觀之理由欄所計算之利息起算日,係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算,是上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1項利息起算日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茲查本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如主文所載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法理,自得予以更正,原判決主文公告之金額應仍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之金額為準(包含前述更正後部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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