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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何明蒼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複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告
何順隆
被告
尤淑萍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淑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順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淑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順隆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將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何順隆(即原告之兄)、尤淑萍(即原告兄嫂),委由被告二人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並按月自系爭帳戶提款繳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房貸。詎被告二人共同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擅自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537,210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僅一部請求1,088,500元)。

㈡又被告何順隆於10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迄今仍餘135,000元尚未清償。

㈢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何順隆應給付原告1,088,5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尤淑萍應給付原告1,088,5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何順隆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尤淑萍以:伊係依原告之指示,不定時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原告繳納房貸或依其指示取款等,且並無長期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事實,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順隆以:伊並未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提領系爭帳戶相關款項,更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㈢卷第369至370頁):

㈠原告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尤淑萍。

㈡被告尤淑萍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二人有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自被告何順隆
    或尤淑萍之帳戶匯款5,000至5,1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之帳
    戶,共293,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不定時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尤淑萍保管,並委由被告
    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款處理原告指定事務之行為:
 ⒈被告尤淑萍部分:
 ⑴原告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尤淑萍,已如前
    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又證人即原告、
    被告何順隆之姐何靜慧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交給
    被告尤淑萍郵局的存摺……因為原告在部隊,不方便領錢繳交
    房貸,所以就把帳戶給尤淑萍,請尤淑萍轉到銀行帳戶去繳
    房貸」等語(訴字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
    被告何順隆之母何吳美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把帳
    戶存摺等物交給被告,但是是交給被告何人我不確定,這是
    原告跟我說的,很久以前就說了,就是用這個帳戶來幫原告
    繳貸款」等語(訴字㈠卷第200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尤淑
    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係用以繳納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貸款(詳如後
    述),顯見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尤淑萍保管,並委由
    被告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款處理原告指定事務之行為。
 ⑵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係將該存摺及印章「長期」(即未取回
    )由被告尤淑萍保管云云。然查,依原告委由被告尤淑萍處
    理事務之範圍僅為繳納貸款或支付投資款(後者僅1次,詳
    如後述)觀之,是否確有必要將該存摺及印章由被告尤淑萍
    保管長達約9年之期間未曾取回,已非全然無疑。證人何靜
    慧於言詞辯論時亦僅證稱:「(郵局帳戶都長期放在被告那
    裡?)大部分都是尤淑萍那邊,但中間有無來來去去或返還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同卷第176頁),並未排除原告於
    該期間內隨時取回存摺及印章之可能。又原告既未否認被告
    尤淑萍並未取得原告之提款卡(訴字㈢卷第113頁),原告於
    該期間內並有頻繁卡片提款之紀錄(審訴字卷第73至123頁
    ),足見原告並未全部喪失其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權限,亦
    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則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該長
    達約9年之期間內,顯難排除原告隨時向被告尤淑萍取回該
    存摺及印章並自行管理使用之可能,被告尤淑萍之訴訟代理
    人陳稱:「存摺是原告有交代的時候才會交給被告(尤淑萍
    )保管。所以這幾次取款,也是原告各別將存摺交付給被告
    (尤淑萍)……」等語(訴字㈢卷第113頁),尚非虛妄。此外
    ,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則其主張被告尤淑
    萍長期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云云,自嫌速斷。
 ⒉被告何順隆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委由被告「二人」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云云。
    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本人親自交給何順隆,
    而何順隆當下就在我面前交給尤淑萍」等語(訴字㈢卷第276
    頁),足見該存摺及印章之保管人自始即為被告尤淑萍,佐
    以兩造均不爭執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
    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人為被告尤淑萍(前揭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更見受任人實為被告尤淑萍無訛。此
    外,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陳稱:「(原告仍主張
    帳戶是交付予被告何順隆?有無相關舉證?)目前無法舉證
    」等語(訴字㈢卷第276頁),自難遽論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何順隆保管並委由被告何順隆處理事務等行為。
 ㈡被告二人並未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就附表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自系爭帳戶提款乙節,
    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一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帳戶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遭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節,固
    據原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字卷第73至123頁)為
    證。然查,原告僅係不定時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尤淑萍保管
    ,不能排除原告隨時向被告尤淑萍取回該存摺及印章並自行
    管理使用之可能等節,既如前述,自難遽將該期間內遭人提
    領之金額,逕認即為被告尤淑萍所提領。此外,原告訴訟代
    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亦陳稱:「(就被告否認提款部分,原告
    既已捨棄……之書證……則就該部分被告之提款有無其他舉證?
    )目前無其他舉證」等語(訴字㈢卷第111至112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尚屬無據。
 ㈢被告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非債務
    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尤淑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系爭
    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乙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然被告尤淑萍抗辯:該等金額係
    用以繳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
    貸款乙節,既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示:「不爭執」等語(
    訴字㈢卷第277頁),而該等金額係以臨櫃繳款之方式清償原
    告貸款等情,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2
    年10月11日(112)消金作服字第149號函暨所附一般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表(訴字㈡卷第169至185頁)在卷足憑,顯見被
    告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其與
    原告之委任契約而來,殊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尤淑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屬無據。
 ㈣被告尤淑萍應將其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三(除編號78外)
    所示之金額共495,310元返還原告: 
 ⒈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尤淑萍固抗辯:該等金額係①轉交予何吳
    美玉作為孝親費,或②臨櫃提前清償原告貸款,或③支付原告
    投資款,或④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尤淑萍代墊之款項(詳如附
    表三被告尤淑萍抗辯欄所示)云云。然查:
 ⑴就交付予何吳美玉作為孝親費部分:
  證人何吳美玉證稱:「生活費我是跟原告拿……原告是來找我
    的時候,直接拿錢給我,有時候原告的太太也會拿錢給我,
    但原告並沒有請被告何順隆或是被告尤淑萍拿生活費給我過
    」、「當初我是跟被告何順隆一起住在系爭房地(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被告何順隆一個月拿13,00
    0元給我當作家庭費用……後來變成9,000元,最後就沒有給我
    了」(訴字㈠卷第199至200頁)、「(被告何順隆沒有跟你
    說這筆錢是代替原告給妳的?)沒有」、「(被告尤淑萍是
    否會給你錢?)不會,她從未拿過錢給我」(同卷第201頁
    )、「(原告要給妳錢的時候,也是拿現金給妳嗎?)是,
    沒有固定時間,想到就給我零星的一、二千元」(同卷第20
    3頁)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將孝親費交付予何吳美
    玉,交付之時間及金額各異,並無代為轉交之情事。至證人
    何靜慧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的小孩高中之前我每個月給
    媽媽1萬元,加上何明蒼、何順隆每個月的2萬元。2萬元是
    一直以來兄弟二人給媽媽的金額,我很確認是這樣的方式。
    因為我小孩也住在媽媽那裡,我也常常回家找媽媽,所以家
    裡大大小小的事我都知道。生活費的部分是由尤淑萍交給媽
    媽。因為兄弟二人每人各負擔的2萬元,其中原告郵局裡的2
    萬元直接付房貸,然後要給媽媽的2萬元則由尤淑萍直接給
    媽媽」等語(訴字㈢卷第175頁),就交付孝親費之金額及方
    式等節與證人何吳美玉之證述固有不同,然就原告並未委由
    被告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孝親費轉交何吳美玉乙節則無二
    致,益徵被告尤淑萍抗辯:該等金額係轉交予何吳美玉作為
    孝親費云云,尚乏其據。
 ⑵就臨櫃提前清償原告貸款部分:
  被告尤淑萍固抗辯:附表三之部分款項係臨櫃提前清償原告
    貸款云云,然該等金額既未記載於前揭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訴字㈡卷第169至185頁)中,
    即難遽信。被告尤淑萍空言抗辯:推測是因為銀行合併的緣
    故造成資料遺失云云(訴字㈢卷第277頁),既不能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其詞,自非足採。
 ⑶就支付投資款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8):
  證人何靜慧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除了繳房貸之外,投資也
    有請尤淑萍從存摺裡面領取現金支付投資款,投資款例如:
    金寶塔、娃娃機、買股票等等。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因為
    原告在投資前有時也會問我說投資這個好嗎」等語(訴字㈢
    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被告何順隆之父何宜擇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100年2月間左右,原告有無提到要去
    投資?)……閒談時我有聽旁人提到有投資娃娃機、金寶塔等
    。但有無實際投資我並不知道。娃娃機有看到暫放在家中」
    等語(同卷第183頁),及被告尤淑萍抗辯:附表三之部分
    款項(即編號78)係依原告指示所為之提款,其指示原因為
    原告欲從事靈骨塔相關直銷或投資夾娃娃機事業等語情節相
    符,佐以該部分(即編號78)之金額高達110,000元,顯逾
    附表一至三其他編號之單筆金額,且原告既未否認被告尤淑
    萍並未取得原告之提款卡(訴字㈢卷第113頁),原告並於10
    0年2月25日後仍有頻繁卡片提款之紀錄(審訴字卷第119至1
    23、73至97頁)即知悉帳戶餘額之機會,是被告尤淑萍於10
    0年2月25日提領該110,000元後,原告應可在相當期間內知
    悉上情,惟原告未向被告表示異議,並不定時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尤淑萍保管數年以上,亦與常情未盡相符,應認該部
    分之金額係被告尤淑萍依原告指示所為之提款,並用以支付
    相關款項,從而自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⑷就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尤淑萍代墊之款項部分:   
  被告尤淑萍固抗辯:附表三之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
    被告尤淑萍代墊之款項,代墊內容包括原告網路購物(編號
    82、149)、購買電腦用品(編號93、198)等。然查,證人
    何靜慧於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小東西的購買我不知道。3C
    用品原告會請被告何順隆用該帳戶去購買,電話費、手機費
    、網路費也都是這個方式支付。但其他太瑣碎我記不起來」
    (訴字㈢卷第175頁)、「電腦我知道就放在家裡。是桌機,
    不是筆電。是玩遊戲用的,性能比較好」(同卷第178頁)
    等語,惟就原告購買之商品名稱及具體金額均未特定,被告
    尤淑萍亦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以佐其詞,殊難對應附表三編
    號82、93、149、198之各筆金額(依次為10,000元、25,000
    元、3,000元、10,000元),實難逕認被告尤淑萍確有代墊
    該等款項。
 ⒉從而,被告尤淑萍既自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
    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
    參照),則除附表三編號78之110,000元部分外,其餘495,3
    10元(計算式:605,310元-110,000元),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尤淑萍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尤淑萍賠償495,310元部分,自屬有據。就該495,310元
    部分,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併列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何順隆並未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就附表二、三部分,原告既未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何順隆保
    管並委由被告何順隆處理事務等行為,復又不能舉證被告何
    順隆有共同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陳稱:「仍要主張
    被告二人共同提領,但目前無法舉證」等語(訴字㈢卷第276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何順隆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尚屬無據。
 ㈥被告何順隆應將借款餘額106,500元返還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何順隆間成立4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款400,000
    元,每月應償還之借款本息約為5,049元,原告並旋於同年1
    1月11日將該400,000元全數領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
    行114年5月16日屏東字第1140001638號函暨所附放款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支付計算書(訴字㈢卷第309至321
    頁)、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訴字㈠卷第104頁)存卷
    可查,又被告二人有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自
    被告何順隆或尤淑萍之帳戶匯款5,000至5,100元不等之金額
    至原告之帳戶,共293,5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顯見被告二人按月匯款之金額,
    與原告按月應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本息金額大致相符,
    是原告主張:當時伊有軍人身分,借款條件較為優惠,故由
    伊向銀行借款,再將借得之400,000元貸與被告何順隆,並
    由被告何順隆按月清償等節,應屬可信。至被告尤淑萍固抗
    辯:匯款之原因甚繁,未必即為還款行為云云(訴字㈢卷第2
    78、338、368頁)。然查,被告尤淑萍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闡明後陳稱:「轉帳之具體原因,尤淑萍表示已經不太記得
    了」等語(訴字㈢卷第338頁),惟被告二人定期定額匯款多
    達58期,其中以被告尤淑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者即逾50期(訴字㈠卷第104至109頁),豈有不知匯款
    原因之理?佐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何順隆自承:伊因工
    作原因頻繁往來兩岸,回國時間並不固定等語(訴字㈠卷第1
    25頁),可知自尤淑萍帳戶至原告帳戶之上開金額,應係受
    被告何順隆指示所為之還款。從而,被告尤淑萍空言抗辯:
    匯款原因並非還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⒉被告何順隆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餘額應為106,500元:
 ⑴被告何順隆業以被告二人之帳戶陸續還款共293,500元乙節,
    既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何順隆間就該400,000元
    之借款有何利息之約定,則被告何順隆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餘
    額應為106,500元(計算式:400,000元-293,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何順隆返還借款106,500元部分,自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何順隆有同意借款餘額以135,000元計算云
    云(訴字㈢卷第368頁),並提出被告何順隆於110年9月10日
    傳送之簡訊紀錄(雄司調字卷第19頁)為證。經查,被告何
    順隆於該簡訊中固表示:「13.5=土銀貸款餘額(9月已繳,
    尚有27期約13.5)」等內容,惟就其前後文觀之,僅係被告
    何順隆就財產分家所為之提案,及就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估算而已。又被告何順隆於該簡訊中另表示:「今晚說
    的內容大致如下,你看看對不對……」等內容,然原告並未對
    於被告何順隆之提案或估算有何回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簡訊的後續?)後來就沒有後續了」
    等語(訴字㈡卷第129頁),自難遽論被告何順隆與原告間就
    該借款餘額有何協議可言。遑論觀諸被告何順隆所稱:「9
    月已繳,尚有27期」等語,可知其僅計算以被告尤淑萍帳戶
    所為還款之期數,而漏列以自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106年10月、107年3月、4月、7月等4次還款(訴字㈠
    卷第105頁),且就已還款期數亦有誤認而來,是被告何順
    隆抗辯:伊當時係將原告提到的錢均列出,並未查證金額是
    否屬實,原告亦未再次確認等語(訴字㈠卷第135頁),尚非
    虛妄。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尤淑萍給
    付原告495,31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9日(訴字㈠卷第131頁,原告並未舉證於該日前即已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及㈡依民
    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順隆給付106,500元,及自11
    0年12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雄司調字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被告否認提款部分):訴字㈢卷第191至198頁。
附表二(被告承認提款,然抗辯係為原告繳納貸款,並已提出其
舉證之卷內頁數部分):訴字㈢卷第199至200頁(其中編號6被告
尤淑萍答辯欄所載「960921」,應更正為「960621」)。
附表三:(被告承認提款之其他部分):訴字㈢卷第345至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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