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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李錦雀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告
王公熠

蔡鈺隆

李松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源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鄭仁德、被告李松蕓於源川公司之持股數均為8000股;㈣李松蕓應將源川公司之持股數8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審訴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源川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決議不存在;2.確認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源川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鄭仁德、李松蕓於源川公司之持股數均為8000股;4.李松蕓應將源川公司之持股數8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李松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175頁);是以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李松蕓、王公熠、蔡鈺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李松蕓原為源川公司董事長,訴外人蕭光普為源川公司股東,因源川公司經營不善,有財務危機,李松蕓、蕭光普因而於107年12月31日,將個人持有源川公司股份12000股(占源川公司股份30%)、4000股(占源川公司股份10%),以每股25元之價格,總價各10萬元、30萬元分別轉讓予原告,雙方簽訂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因而取得源川公司股份16000股(占源川公司股份40%);而李松蕓於107年12月31日轉讓8000股予原告後,其於108年1月初辭任源川公司董事長。

㈡原告取得源川公司持股後,該公司各股東之持股股數為原告16000股(含李松蕓出售予原告尚未移轉之8000股)、鄭仁德8000股、王公熠8000股、蔡鈺隆8000股,合計40000股;然源川公司於108年3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原告持股為8000股、鄭仁德持股登記為16000股,李松蕓持股為0,顯然登記錯誤之情,而有確認之必要,且李松蕓應將其尚未移轉予原告之8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源川公司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108年3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該公司登記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為公司董事,並由鄭仁德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監察人,然源川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由訴外人許秋月製作,顯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無權召開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因此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源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源川公司有無召系爭股東臨時會涉及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源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況兩造間對此亦有爭執,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可由法院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為源川公司之股東,具利害關係,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李松蕓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因源川公司積欠營業稅、員工勞健保費用等,雙方遂約定原告將應給付李松蕓之款項30萬元用以繳納源川公司積欠營業稅等費用,及原告處理完畢後,李松蕓應將12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復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原告處理源川公司積欠營業稅等費用後,李松蕓竟僅移轉4000股予原告,尚積欠8000股未移轉,且李松蕓已將該8000股移轉登記予他人,李松蕓所為顯可歸責,而給付不能;另源川公司之股份以1股1000元計算,李松蕓尚有8000股未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所受損失為800萬元(計算式:8000×1000=0000000),嗣因請求金額龐大,故先為一部分請求,請求李松蕓賠償200萬元。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192條第5項、民法第348條第2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源川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決議不存在;2.確認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源川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鄭仁德、李松蕓於源川公司之持股數均為8000股;4.李松蕓應將源川公司之持股數8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李松蕓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源川公司、鄭仁德則以:107年間,源川公司因積欠債務,金額高達2705萬9738元,導致公司財務瀕臨崩解,當時股東共識以能出資解決源川公司財務問題之人即可取得公司多數股權、經營權;嗣鄭仁德願出資解決源川公司財務問題,股東因而願將持股移轉予鄭仁德,並無原告所指持股登記錯誤之情;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0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係原告告知許秋月,可證源川公司當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由原告主導,顯無可能有錯誤登記情事;況原告就股數登記錯誤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源川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董監事持股股數確係錯誤登記所致,而非股東合意為之,其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告、李松蕓、蕭光普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為債之關係,原告縱認李松蕓、蕭光普有一股二賣之情事,原告亦僅能向其2人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法主張李松蕓、鄭仁德持股僅有8000股,原告起請求確認顯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松蕓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伊與原告雖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但原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價金30萬元;嗣因源川公司積欠債務,原告無意願購買該公司股份,伊取得原告同意,而將持股轉讓鄭仁德,由鄭仁德出資解決源川公司資金問題,原告亦同意此處理方式,避免源川公司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經營,致原告取得之股份淪為毫無價值等語置辯。

四、王公熠、蔡鈺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源川公司、鄭仁德不爭執事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下稱院卷>第222-224頁)

㈠源川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暨持有股份變動如下:

1.源川公司於105年8月11日設立登記,董事長李松蕓,持股12000股;董事文啟川、王世業,持股各8000股、監察人黃偉雄,持股12000股,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佐(院卷第39-40頁)。

2.107年1月19日變更登記,董事長李松蕓,持股12000股;董事文啟川、王世業,持股各8000股、董事蕭緒良,持股4000股,監察人黃偉雄,持股80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院卷第43-45、41頁)。

3.108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鄭仁德,持股16000股、董事為蔡鈺隆、王公熠,持股各8000股、監察人為原告,持股8000股,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考(院卷第51-53、47-49頁)。

4.109年12月8日變更登記,董事長鄭仁德,持股16000股、董事為蔡鈺隆,持股8000股、監察人為王公熠,持股8000股,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院卷第35-37、59-61、55-58頁)。

㈡李松蕓委託原告處理源川公司欠款,欠款金額合計135萬元,及委託原告代墊費用,金額共526萬8331元等事宜,雙方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公證人黃吉榮公證,有協議書、公證書附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32頁)。

㈢李松蕓、源川公司股東蕭光普將其2人持有源川公司股份各12000股、4000股讓與原告,轉讓價金各為30萬元、10萬元,且約定原告以現金一次付清予李松蕓、蕭光普,雙方於107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於108年2月18日經公證人黃吉榮公證在案,有系爭合約書暨合約書背面之公證戳章在卷可查(審訴卷第33-34頁)。

㈣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交付買賣股份款項30萬元現金予李松蕓(院卷第162頁)。

㈤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告發鄭仁德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即系爭刑案),該案檢察官偵查並認定:108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係由原告告知不知情之許秋月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製作之內容,許秋月製作完畢後,原告再交付源川公司大小章、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的印章予許秋月蓋用,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認鄭仁德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第49-53頁)。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開?該次會議選任董事決議,是否存在?

㈢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源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㈣鄭仁德、李松蕓持有源川公司股份之股數為何?

㈤原告請求李松蕓應將其持有源川公司股份8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備位請求李松蕓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決議不存在,攸關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源川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原告為源川公司股東兼監察人,且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開乙事亦有爭執,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基此,被告源川公司、鄭仁德前揭辯詞,尚難採認。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開?該次會議選任董事決議,是否存在?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第189條規定參照);可知公司法將股東會有瑕疵之決議,區分為「程序上」及「決議內容上」之瑕庛。前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判決撤銷之,其未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而不得訴請法院宣告召集程序違法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後者,則無庸法院判決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的不生效力。

2.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原告告知不知情之許秋月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製作之內容,許秋月製作完畢後,原告再交付源川公司大小章、鄭仁德、蔡鈺隆、王公熠的印章予許秋月蓋用,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告、源川公司及鄭仁德所不爭執,且經許秋月於系爭刑案件中之證述稽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9-171頁);又系爭刑案偵查中,王公熠、蔡鈺隆均證述其等有至鄭仁德位於屏東租賃之辦公室開會,且有簽名等情(他字卷第114-117);再參以源川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股東會、臨時股東會開會地點(院卷第41-42);基此,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與否及該次會議內容既均由原告告知許秋月,且會議內容亦有交付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審議,則該次會議是否未實際召開,容有疑慮;再參酌許秋月前開證詞,顯見該次會議係由原告召開,而原告僅為源川公司股東並非董事會,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即原告為之,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瑕疵為程序上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至遲應於108年3月25日前,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原告迄今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上瑕疵訴請法院撤銷決議,108年2月25日源川公司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因1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仍繼續有效存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亦繼續有效存在 ,是以原告雖為前揭主張,並就此不能撤銷之有效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決議,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㈢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源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查原告迄今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上瑕疵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1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仍繼續有效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決議亦仍有效存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擔任董事,及原告擔任監察人均係合法有效,亦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3頁);再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既經選任為源川公司董事,其等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選任鄭仁德擔任源川公司董事長,該決議亦合法有效,並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5-47頁),是以原告訴請確認源川公司與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鄭仁德、李松蕓持有源川公司股份之股數為何?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查原告主張鄭仁德、李松蕓持有源川公司股份數量登記錯誤,請求確認其2人持股數量各為8000股等語,然鄭仁德、李松蕓持有源川公司股份數量變動之情形均已登記載於源川公司歷次股東名冊(院卷第93-95頁),則原告就其2人持股數量登記錯誤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107年1月19日源川公司變更登表登載李松蕓持股12000股,108年3月20日、109年11月19日源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鄭仁德持股分別為12000股等情,為原告、源川公司、鄭仁德所不爭執,業據本院調取源川公司登記核閱屬實,並有源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佐(院卷第43-45、93-95頁);又系爭刑案偵查中,源川公司股東文化明證述:伊曾任職源川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因為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大家討論按股份出錢救公司,但是有人不同意,伊打算把股份讓渡出去,但不是把股份給李松蕓或原告,而是要把股份給救公司的人等語(他字卷第112-113頁);再參以李松蕓亦自承其將持股轉讓予鄭仁德,以便鄭仁德出資解決源川公司資金問題等情(審訴卷第105-106頁),堪認107年度間源川公司面臨財務危機時,因鄭仁德出資解決該公司財務問題,李松蕓遂將持股轉讓予鄭仁德,並變更登記鄭仁德、李松蕓持股數量無訛,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難認無據,不予採認。

㈤原告請求李松蕓應將其持有源川公司股份8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查依源川公司109年11月19日股東名冊、109年12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李松蕓未持有該公司股份等情,有源川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院卷第59-61、95頁);又鄭仁德、李松蕓持股數量並無登記錯誤乙節,本院亦說明如前,是以李松蕓既未持有源川公司股份,自無法將該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㈥原告備位請求李松蕓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伊與李松蕓約定,原告將應給付李松蕓之買賣價金30萬元用以繳納源川公司積欠營業稅等費用,待處理完畢,李松蕓應將8000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李松蕓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予李松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李松蕓亦陳明在卷(審訴卷第105頁);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載明李松蕓同意原告將買賣價金30萬元墊付源川公司營業稅等費用,而是源川公司提出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審訴卷第31-32頁);基此,原告既未給付李松蕓買賣價金,則李松蕓自無移轉8000股份之股權予原告之義務。

3.至證人李文豪於本院證述其聽原告說她有向鄭仁德借錢給李松蕓等語(院卷第252頁),惟此證詞係原告告知李文豪,亦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是以李文豪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192條第5項、民法第348條第2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分別對源川公司、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李松蕓為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又原告敗訴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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