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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鄭珮玟

  • 當事人
    張嘉麟悅讀水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林秋金賴以祥洪正宏林永田鍾易昌高仁德張家華歐大維黃立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張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悅讀水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林忠良 被 告 林秋金 賴以祥 洪正宏 林永田 鍾易昌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高仁德 張家華 歐大維 黃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悅讀水世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張貼如起訴狀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聲明(字體標楷體、字體尺寸:24至36字、粗體文字)於系爭社區大樓(共11棟)之公布欄及系爭社區之社區幫app公告1個月(見審訴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歷次變更後為:㈠管委會應張貼如民事準備(二)狀附件內容所示之判決要旨(版面尺寸:A4、210*297公厘;字體:粗體標楷體;字體大小:以WORD字型為準,標題50pt、內文30pt、固定行高:50點)於系爭社區大樓(共11棟)1樓公佈欄、電梯內部牆面及「系爭社區之社區幫APP」公告1個月。㈡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6頁),核其所為,乃均係針對附表所示公告及管委會決議內容所生,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良(主任委員)、林秋金(副主任委員)、賴以祥(監察委員)、洪正宏(財務委員)、高仁德(總務委員)、林永田(環保委員)、鍾易昌(文康委員)、張家華(工務委員)、歐大維(工務委員)、黃立佑(工務委員)等人(下稱林忠良等10人)為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成員。原告則曾先後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5屆監察委員、 第6屆主任委員及第7、11屆財務委員,擔任上職期間均兢兢業業,以維護系爭社區居民權益為重,擔任第11屆財務委員期間出具之財務收支報表,均依往例於每月10日前予以簽章,並無懈怠或拒絕簽章之舉。詎第11屆之管委會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在社區公布欄及社區幫app電子社區張貼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即附表編號1所示),載明因原告對於社區 地下室截油槽油水外漏(下稱系爭截油槽事件)修補工程不願簽章致修繕延宕云云。惟原告並無系爭公告所稱情事,該內容已嚴重損害名譽,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請求管委會就不實指述澄清更正並公開道歉。詎第12屆管委會成員於110年12 月16日召開會議,並將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及app電子社區公告內,然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均為不實,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林忠良等10人決議將系爭會議紀錄以管委會名義公開,顯係與管委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委會張貼判決要旨,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管委會、林忠良、歐大維、林秋金、賴以祥、洪正宏、林永田、鍾易昌、黃立佑(下合稱管委會及其他委員)則以: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公告,將原告姓名公布部分,歐大維 願就此對原告致歉,然其餘內容均為屬實;附表編號2至7所示內容亦均為事實,已有提出卷內相關事證佐證,所陳述均為事實。另管委會係合議制,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並非委員個別意見,原告對第12屆管委會委員個人提告,亦影響委員個人名譽,將影響管委會日後運作及委員出席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立佑除上述外另以:有關系爭公告倘若原告並無無故拒絕簽章的情況,也可以表示意見,不應以主觀感受認為其名譽受損就對被告提起訴訟,此舉造成社區人心惶惶。系爭會議紀錄製作完畢後也都有放在群組,原告或被告如果看到有意見其實都有機會再做修改,主要內容是證人陳冠蓓製作,倘原告認為陳冠蓓所述不實,應對她提起法律糾正,而不是針對新進委員提起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家華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等語。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則張家華前述對原告請求均無意見之陳述,依形式觀之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對被告全體尚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其陳述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民事意旨參照)。經查,林忠良等10人為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成員,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任內之110年11月5日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公告;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任內之111年12月16日,管委會召開會議,管委會並於會議後將該次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情,有系爭公告、系爭會議紀錄(見審訴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然原告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因不實而侵害其名譽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參酌前述標準,應區分該內容是否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則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未能證明為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等標準,茲就附表所示各事件分述如下: ㈡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⒈系爭公告所述有關「原告不願簽章,導致無法順利出款,且多數配合許久廠商漸漸不願施做本大樓工程」等情,其性質屬事實陳述,參酌前開說明,即應審是否為真實。 ⒉有關系爭截油槽事件,於110年10月7日當時系爭大樓主任陳冠蓓告知委員住戶反應截油槽破裂,同年10月25日陳冠蓓告知會請尤先生勘查討論解決方案等情,有第11屆委員社群群組110年10月7日通話紀錄可佐(即陳冠蓓即為暱稱「貝貝」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21頁)、110年10月25日陳冠蓓與歐大 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有關辦理系爭截油槽事件之庶務會辦單,雖記載會辦單製作日期為110年11月5日(下稱系爭會辦單,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參諸陳冠蓓 於110年11月4日14:59分向歐大維稱:「原告堅持不簽財報 ,信捷水電廠商有一筆急需出款要付工程款(我們欠他滿多筆的)他請我們明天出款給他,但我求了財委他還是堅持不要,我想請主委直接跟他說會不會比較好」,歐大維:「不簽就公告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佐以證人陳冠 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定有先詢問委員或是原告。因為原告是財務委員,基本上事情的大小都要經由他核准,有一點看他心情,要不要做,但是權利最大的應該是主委,所以我會先詢問主委意見,判斷這件事情緊不緊急,然後再去詢問財委,但我記得那時候已經影響到很多戶的人家,所以我先問主委,主委說這件事情比較緊急,所以有先做處理,財委就不開心了,我於11月5 日前先詢問主委,主委說可以做之後,我才聯繫廠商;(本院卷四第105頁110 年11月4 日 對話我稱「他就講說那財報跟請款單你也別想讓我蓋了」等語,我記得當時接到財委的電話,他要拷貝區權人的會議紀錄,我說這涉及個資法,且住戶規約說可以調閱,但不可以拷貝,每個月會有財務報表,該報表要經過三個委員簽章才能公布,當時除了截油槽外,還有別的請款單,因為當時要簽的東西蠻多的,利用他的權利把我們的行政程序都阻擋下來。截油槽要修繕的事情我講蠻多次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至第156頁)。足徵陳冠蓓應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點59分前,即已先行詢問原告得否辦理截油槽之修繕,遭原告 拒絕簽章,陳冠蓓告知歐大維後,歐大維進而決意為系爭公告。 ⒊原告雖主張在系爭會辦單上已有註記「為何還未施作就付款」,並非無故不簽核等語,然依原告所述,業已自承針對系爭截油槽事件,確實有「不願簽章」之情事,則系爭公告所載原告不願簽章一節,自無不實。再者,原告雖欲強調並非無故不簽章,然被告抗辯「庶務會辦單」原係作為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公司即冠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主任請示主委、財委、監委是否辦理擬辦事項之文件,與「付款憑單」係用以作為委員會付款之憑證性質不同等語,而此觀系爭社區109年4月份財務支出明細表、付款憑單及會辧單(第10屆,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435頁)、110年10 月份財務支出明細表、付款憑單及會辦單(第十一屆,本院 卷一第437頁至第491頁),可知付款憑單多係月底統一作帳 (如上開月份所示於109年4月30日、110年10月31日),惟 所對應之各該應付款項,則均非該日期,而多係於次月之日期始付款。此再對照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存摺(見本院卷三第319頁至第359頁)可見多是在固定時間轉帳或提現付款,是系爭會辦單顯非在處理信捷公司就系爭截油槽工程之「請款」作業,而僅在請示委員是否由信捷施作,亦與原告所主張質疑為何尚未施作就付款,故非無故不簽核云云無涉。 ⒋另就系爭公告中「多數配合許久廠商漸漸不願施做本大樓工程」一節,陳冠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14樓有加壓馬達,有些住戶會請我們幫忙找,我們有一本聯繫廠商電話簿,我就會逐一打電話去問,但他們很明確因為財委的問題,就會說你們那邊請款都要很久,至少都要一兩個月以上,那誰要做,還有比如修繕玻璃門的、我們大樓外的圍籬,是木材的,我也是找很多廠商,跟他們說服說已經換了新的委員會,他們才願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58頁),而審酌證人陳冠蓓於當時既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廠商修繕事宜由其聯繫辦理,並將此情告知管委會,且系爭社區確有發生與廠商間之付款爭議(詳後述附表編號⒎部分),是縱被告不能證明究竟有何廠商具體明確表示不願施做系爭社區工程,但管委會依陳冠蓓之陳述,當認於陳述前已有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當不具違法性,即不得令管委會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截油槽事件倘被告認為是緊急事項,主委就可自行決定,無須透過原告,但系爭公告卻將截油槽或其他維修事項都歸咎給原告,即有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本件前已說明,本件爭點係在審究系爭公告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如為相符,即與前述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是縱原告主觀認有損及其名譽,亦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管委會就系爭截油槽事件,時任之主委歐大維決定以系爭公告之方式辦理,而未以主委權限交由廠商逕為修繕,其辦理方式之妥當與否,顯非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公告因而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系爭會議紀錄有關「10/24 區權會出席費公告之事,因張前財委不願簽章導致區權會出席費無法順利領取,損害區權人之權益,卻要求管理室即刻發放委員年出席費$4000給他。 現任洪財委於10/25遇見張前財委向其說明利害關係,張前 財委才蓋章,此事才圓滿落幕」等語,核其性質主要內容有關「區權會出席費原告是否不願簽章致無法領取、有無要求管理事發放委員年度出席費、是否經被告洪正宏說明利害關係方蓋章」等節屬事實陳述,參酌前開說明,即應審是否屬實? ⒈有關該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請領之110年10月 24日庶務會辦單,雖係陳冠蓓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記載於該日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然參照系爭社區105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表(見 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109年10月份付款憑單(辦理109年度區權會出席會10萬元,卷二第93頁),可知過往慣例,均在區權會會議當日就會發給住戶出席費,因此相關「領款」作業,必定會提前辦理。 ⒉就此,冠中公司111年6月17日函覆管委會有關該次出席費請領款項事宜,陳稱:經洽詢任職本公司派駐貴社區陳主任冠蓓小姐,出席費簽核會辦乙案已於110年10月21日(四)上 呈予委員會進行簽核,唯財委表示已在一週前提醒要優先處理,卻延宕至該日才呈予委員會簽核,故退回該案不予簽核等語(見本卷一第493頁)。雖被告未能提出110年10月21日製作之庶務會辦單,然參照陳冠蓓與歐大維之對話紀錄,110年10月21日陳冠蓓已有告知歐大維有關區權會兌換券之文 件要請歐大維簽章(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足徵陳冠蓓確實 早已於110年10月21日預先辦理請取出席費事宜,按前述慣 例欲在區權會開會前之110年10月21日即辦理出席費取款事 宜,並經歐大維表明下班後前往簽署。衡情,倘若非原告拒絕簽核,陳冠蓓應無甘冒遭住戶質疑為何不能按往例於開會當日領取出席費之風險,而無故未予辦理,益徵冠中公司上開回函所載,陳冠蓓表示係110年10月21日時原告不予簽核 至當時作業即無法進行一節為真實。 ⒊至於前開冠中公司函文另提及,冠中公司出席費簽核會辦乙案之事由時序始末,可參閱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第4頁至第5頁等語(即「陳冠蓓係於110年10月23日因係周六無法領款 ,陳冠蓓表示得先以管理費支應,經陳冠蓓任職之樓管公司督導表示此乃違法行為,陳冠蓓方作罷,原告亦尊重該督導意見,嗣於110年10月25日核章」,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固有因區權會開會前一日為周六不便領款而導致 區權會當日無從發放出席費之情形,然此應係陳冠蓓於110 年10月23日又再次請示原告得否領款,礙於週六而無從為之所致,然就有關110年10月24日區權會當日無從領取出席費 ,實係肇因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不願配合,是系爭會議 所述「原告不願簽章導致區權會出席費無法順利領取」等事實陳述,即無不實。 ⒋有關會議紀錄其中「卻要求管理室即刻發放委員年出席費$40 00 給原告」一節(參照系爭社區101年10月13日第三屆重開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一第547頁,上開「委員4000元之年度出席費」,實際為「委員任滿後給予2個月 管理費優惠,每月2千元為限」,先予敘明),確有陳冠蓓 所製作「110年10月26日區權會委員出席費請款之庶務會辦 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陳冠蓓證稱: 好像那時候區權會已經決定下一屆的委員,就要給舊的委員出席費,一位好像是4000。區權會結束完之後,原告跑來說要發給4,000元,我就一頭霧水什麼4,000元,他那時候好像還蠻生氣的,後來是我詢問秘書才知道說有這一件事情,我才當下這樣做出這樣的會辦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頁) ,益徵原告確有要求管理室辦理委員之費用,當認此部分言論,並無不實。 ⒌有關會議紀錄其中「現任洪財委於10/25遇見張前財委向其說 明利害關係,張前財委才蓋章」一節,觀諸管委會對話紀錄群組,其中被告洪正宏於當日11時33分許稱:「剛在社區中庭遇見張財委,聊了一下,區權會出席會費是全體住戶的利益,照常規是住戶全程參與會議後,在散會時就應按簽到名單發放給出席的住戶。今天因財委不簽,造成無法發放影響是社區住戶,昨天管理費漲價$10,住戶也同意調價,請張 財委深思不要因情緒問題,成為社區指責的對象,能三思。張財委聽得進去,表示他馬上去簽出席費」,其後陳冠蓓於11時42分許回報表示原告已簽,後續委員會並請陳冠蓓將原告不願簽核出席費之公告撤除,此有委員會社群通聯記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足徵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 ⒍從而,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出席費領取事件,系爭會議紀錄所 載,均與前開事證相符,並無不實,原告主張有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即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系爭會議紀錄其中「張前財委公然多次抽取公佈欄公告(有監視器錄影存證)此為公然藐視委員會之行為。本委員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中「張前財委公然多次抽取公佈欄公告(有監視器錄影存證)」之部分性質屬事實陳述,其餘則均為意見表達,本件即應審究此部分之言論,是否屬實? 原告陳稱只有取下1次公告,但已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卷二第321頁),惟原告未能具體陳明時間,而稱已 不覆記憶,足徵原告確實有曾取下公佈欄公告之情形。又本院於111年10月6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監視器,可見原告於110年12月9日、10日均有至公佈欄前取下文件攜離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是原告至少有2次經監視器拍攝取走公佈欄文件之情形,是前述有關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實,而其餘內容則屬管委會就此事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依首揭標準,難謂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附表編號4部分 系爭會議紀錄其中「張前財委於本屆委員改選期間,強力運作欲再連任財委乙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委、監委及財委等重要職務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張前財委已連任三屆,居心巨測。」等語,此部分言論係以改選期間原告有希望得以連任財委此事實為基礎,並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有關委員任期、連任規定所為之闡述,並夾論 夾敘,即以「強力運作」、「居心叵測」等評論,參諸首揭說明,仍應審究就該基礎事實之部分,是否屬實。 ⒈原告自承先後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5屆監察委員、第6屆主任委員及第7、11屆財務委員(見審訴卷第17頁),第10屆則 由是原告之子即被告張家華擔任主任委員(此見該屆綜合管理服務費請款單主委欄位為張家華之蓋印,本院卷一第377 頁)。是就原告本人部分,雖無已連任三屆之事實,然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認定之標準,如主要事實相符,縱非分毫不差,亦無從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林忠良就此陳稱:第10屆是原告兒子張家華當主委,第11屆是原告當財委,原意是因為原告在第12屆選舉前有想要連任第三屆的意思,因張家華跟原告是同一戶才會認定是屬連任關係。而以「強力運作」形容,是原告每次遇到其他住戶的時候,都會強力推薦我當主委,也會說要請原告當財委,鹿孝貞當監委形成鐵三角;原告後來也有拉攏被告賴以祥當主委,再提名原告當副主委;此事情跟原告後來推薦詠業要來投標物業管理公司有關連,因通常都是用最低價得標,而詠業當時就以非常低得價格來投標,但是又同時在管理室說以後要幫保全加薪等舉止,後來是詠業有投標內容不實,最後才沒有被選任,這些情況都讓人懷疑原告不知為何要如此運作,都是相同時間,也才會讓人覺得原告居心叵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卷三第314頁) ⒊證人陳冠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原告會直接在管理室拉其他住戶,說這次主委讓你當,我再當財委,我再當一次就好了,就是感覺他很想繼續當財委。我講的其他住戶比如說是林忠良。我記得有一次是我接到住戶的電話,稱原告想扶持他當主委,他自己再當財委。其他的情況都是他會在管理室或是在花園走道那邊大聲嚷嚷,所以我們都聽的到。本院卷三第449頁對話紀錄提到「剛剛賴先生打過來跟我說現任財 委請他去當主委然後提名財委為副委員」一事,賴先生好像是下一屆財委或是監委,原告好像跟林忠良有一點不合,所以原告就跑去找賴先生,但那時已經有邀請賴先生來當監委,所以賴先生就打電話給管理室,他自己也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至第162頁),並有林忠良與陳冠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49頁)、林忠良與賴以祥之對話 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51頁),已足認原告於第12屆管理委 員選舉前,有表明希望得以再擔任委員會職務之意願。 ⒋原告雖否認有所謂「強力運作」之情形,然此部分應屬前述原告表明參選意願後,被告基於原告行為舉止,所為之評論與意見表達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況原告自承:選舉期間如果有參選意願的人本來就會去找跟自己志同道合的人,會有拉票的動作,是很正常的事情,就如同林忠良也有去拉攏賴以祥當監委,也是同樣道理,原告此次雖然有參選的意思,但能否當選是由住戶決定,因此認為被告所陳述的「強力運作」顯然言過其實也與事實不符,否則如果依照同樣標準,林忠良所為也是有所謂「強力運作」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亦不否認當時確實有參選之意願,則原告有參選之意思,並因此有拉票、拉攏之作為,既為真實,此其餘屬意見表達之部分,即上情是否得以強力運作形容之,或原告希望得以擔任重要職務是否可經評價為居心叵測,實均屬於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之組成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㈤針對附表編號5部分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張前財委在保全物業重新招標作業過程,以其財委身分向管理室同仁威脅,揚言將辭退某人等言語,造成同仁人心惶惶…」等語,性質多屬於事實陳述,及應審究是否為真實? ⒈證人即管理員詹朝達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在車道,是原告對我說,他說將不留任管理員呂俊良,原告說他比較不好,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幫我加薪,有說要加薪壹仟元。原告說冠中公司不好,他要換成詠業來接替。有發生物業公司更換,但管理員仍繼續留任,由新的物業公司續聘之情形,我原本就是在這楝大樓當保全,當時得管理公司是中南海公司,在冠中公司得前一家保全就是中南海,我是在7月底到中南海,到年底時就換成冠中公司。本院卷 一第513頁、卷二第253頁均是我陳述之內容,也是我親手寫得。原告是專程來跟我講這件事情。他得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換掉冠中公司。原告告訴我的,他說要讓詠業來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詹朝達於作證前提供予被告之陳述文件為佐(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二第253頁),上情亦與當時同為管理員之高璋之書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251頁),堪認原告確有向管理員表示欲留任特定人,而辭任特定管理員之情形。 ⒉而有關前述詹朝達所證原告表示希望將物業公司換掉冠中公司,由詠業接替一節,亦與陳冠蓓所證:大約相同時期,原告有推薦詠業要來投標物業管理公司,他自己也有講出這件事情,他在管理室的時候有講,就是說他這一次不會讓冠中公司得標,他要找一間更好的,價錢更低的,一開始我們也只是聽一聽,後來是到區權人會議上面,他很明目張膽的拉票,就是他直接大聲說詠業這間公司很好,我們讓這間公司當選好不好,詠業的簡報作的也很潦草,但是他一直支持詠業,再加上他之前跟我們講的那些話,所以目的蠻明顯的,該日會議時我們才知道,原來他講的那間公司是詠業;除了管理員跟我講(要辭退部分管理員等)之外,他自己也有跟我講,原告是說某一個管理員跟車道大哥做的很好,他會繼續把他們留下來,其他的他看了很討厭,就要把他們弄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大致相符。 ⒊審酌原告自承於會議中曾表示因管理員乃係核心,故得留任優質之管理員,至於管理公司得擇價低者即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0頁),益徵原告亦認為如個別管理員工作優良,得以連任,僅需選擇較低價之物業管理公司,則證人詹朝達、陳冠蓓上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是系爭會議此部分之陳述,既為真實,原告即無從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賠償。㈥針對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系爭會議紀錄其中「原弱電定期維修廠商『友奕』,為張財委 推薦。作業時效不佳依約罰扣,張財委即至管理室責問,且付款、簽章快速,卻發生溢報伍仟元維修工資(己追回)。此廠商作業品質及時效不佳,己遭委員會中止合約。」等語,此部分之性質多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夾雜評論「付款、簽章是否快速」,是仍應審酌此部分之基礎事實,是否為真實? ⒈參照系爭社區第11屆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訴外人即當時主任吳昱群稱:「財委提議第3點弱電保養自7月起由友奕保養,保養費每月5,500元,請問委員是否同意」,其中林永田 表示「友奕OK」,吳昱群則再詢問主委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則縱然廠商係由管委會共同決定交由友奕保養,然 參照上開對話紀錄,仍無礙該廠商係由原告先行推薦之事實。 ⒉再參照110年10月31日管委會付款憑單,載明「因10/2及10/5 無主動告知未前來修繕原因,扣除當月30%保養費」,而於1 10年11月10日管委會僅匯款3,850元予該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3頁);110年9月30日管委會付款憑單,載明「因未遵循合約內容,扣除當月10%保養費」,而於110年10月12日管委會 僅匯款4,950元予該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5頁);110年11 月30日管委會付款憑單,載明「因7月份維修超收工資5,000元,故扣除當月5,000元保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其中議題七說明欄紀載:弱電廠商已違約多次,住戶反應應更換廠商。管委會並做成弱電廠商以1個月8000元且品質優良之廠商得標(見卷一第153頁),是依上開扣款情形與前揭管委會會議紀錄,當認該廠商確實有「作業時效不佳依約罰扣,管委會追回溢報伍仟元維修工資,嗣後遭委員會中止合約」等節之事實。至於該5,000元工資是否為「溢報」,原告主張是該次施工 委員會不滿意,故將工資追討,材料因已經施作完畢,就未再請求並不是「溢報」,林忠良:則表示依照合約書得約定本來就不能在另外算工資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縱原告對於得否以「溢報」稱之有質疑,然管委會確有前述正當理由追回已支付之工資,且此部分係針對該廠商款項定性得否適宜以「溢報」稱之一節,實難係針對原告所為,即無從認對原告名譽有何影響,併此敘明。 ⒊又「原告是否在友奕遭扣款時至管理室責問」一節,就此,證人陳冠蓓證稱:有一間弱電廠商依合約依約扣款,原告很生氣的跑來跳腳說為什麼要扣人家的錢,我在場,他來問我說為什麼要扣他的錢,我就拿合約出來給他看說,他如果超過多少天,我們就是依合約扣他10%還20%的金額,他還是很 生氣說我們不能扣弱電廠商的款,可是他自己扣別人廠商的款就那樣子。他沒有扣其他廠商的款項,但是他是拖延付款,廠商施工完後,廠商要一到兩個月才能收到錢,他如果心情不好,他就會拿他那一顆印章威脅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益徵原告確有在弱電廠商友奕前述遭扣款時, 至管理室質問陳冠蓓之情形,是此部分內容亦無不實。 ⒋從而,前述主要事實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至於原告對該廠商之付款、簽章是否快速,此部分則帶有對於原告付款效率給予評價之意見表達之性質,乃基於前述原告對於所推薦廠商具體執行情形,亦屬被告對於系爭社區與廠商履約範圍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㈦附表編號7部分 系爭會議記錄其中「議題三:鈜達調解會說明,結論一、張前財委原先在11月委員會說明要簽署責任釐清書,收到調解函後反悔,並說如管委會給付廠商工程款項,將告管委會圖利廠商。二、於12月8日時,張前財委與現任主委一同去調 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表示張前財委已卸任,無權干涉此事」等語,核其性質多屬於事實陳述,即應審就與事實是否相符? ⒈原告就此坦承有與林忠良前去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然緣由係管委會在鋐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達公司)施工內容尚未驗收完成前即要付款,原告認為不妥,並表示此有圖利廠商之嫌而拒絕同意蓋章,故鋐達公司因此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因受管委會委託,此為110年11月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結論:委員會全權委託張嘉麟財務委員負責」(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5頁)之原因,但並如被告所稱有「將告管委會圖利廠商」、「調解委員會表示原告已卸任,無權干涉此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第282頁)。 ⒉而有關「原告原先在11月委員會說明要簽署責任釐清書」一節,依110年11月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議題四「結論:委員會全權委託原告負責,並將和原告簽署責任釐清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10年12月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議題三載明 「11月委員會決議由原告全權負責,且簽署責任釐清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益徵原告在110年11月3日原已 應允就此事件簽署責任釐清書,而原告雖否認上情,主張未同意簽署責任釐清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未提 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⒊「收到調解函後反悔」一節,依林忠良與陳冠蓓110年11月12 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7頁),陳冠蓓稱「剛剛財委 下來跳、他就說又不是委員會最大為啥他要簽責任釐清書跟委任書,他是代表委員會出席,如果輸了是不是他要賠錢」等語,而有在事後未同意簽署責任釐清書之情形,此節業據陳冠蓓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3頁)。原 告則主張:縱使當時有承諾說要簽,但是事後也可以更改這個意思,因為委員會本來就不能用決議的方式讓個別委員去就某件事情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以管委會不 得以決議方式要求個別委員負責,因而得以事後更改其意思云云。然本件依前所述,並非審查委員會請原告簽署責任釐清書一節妥當與否,而係在審查上開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前述陳冠蓓之證述,原告確有在事後拒絕簽署責任釐清書,而管委會亦未出具委任狀委託原告出席該次調解,此觀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並未載明管委 會有未委任原告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 事後反悔而不願簽署責任釐清書一節,自無不實。 ⒋至於「原告與現任主委一同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表示張前財委已卸任,無權干涉此事」等語,其基礎事實即「原告有出席,且原告已卸任,復如前述因原告未簽署責任釐清書,委員會即無委任原告出席該次調解,因而原告確實無權利干涉」等節,本均與事實相符。原告就此主張:原告當天會去是因為有受到被告的授意,調解委員會當下也只是表明說原告已經卸任來這裡做什麼,並沒有說到所謂無權干涉得這種用語,但是這份會議紀錄所寫得這些內容會讓住戶認為應與原告無關,但是原告還是去參與想要干涉的意思,因此才會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 依原告所述,調解委員確實有表示「原告已卸任來這裡做什麼」等語,則系爭會議就此節雖以「原告無權干涉」一詞稱之,然依前述審查標準,僅需該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本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自無從認此部分之內容具違法性。 ⒌而有關原告有無陳稱「如管委會給付廠商工程款項,將告管委會圖利廠商」等語。原依前所述原告確實認為「因施工內容尚未驗收完成前即要付款,原告認為不妥,並表示此有圖利廠商之嫌而拒絕同意蓋章」(本院卷一第282頁),則上 開言論所述,顯與原告所述如同意付款係圖利廠商之意旨相符。且證人陳冠蓓於本院審理實亦證稱:【問:鈜達廠商費用原告認為不應付款,有無表示「若管委會給付廠商工程款項,將告管委會圖利廠商?」或類似用語?】有,他很生氣,在管理室說委員會如果付鈜達這件事情,我就告你們圖利廠商,這件事情我有在場,還有秘書、一個管理員在場,至於有無委員會的成員在場我忘記了,當時應該是想要藉我的口去跟委員會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至第164頁),益徵此部分言論,並無不實。 ㈧末查,原告雖另以:陳冠蓓曾向廠商索賄,證人陳冠蓓之證述有偏頗、避重就輕之情而不可採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221頁至第229頁)。然有關於陳冠蓓有無收取廠商回扣一節,雖恐涉及其陳述之憑信性高低,然依被告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廠商於110年10月27日與其聯繫告知此事,其於111年4月18日會議將此事告知管委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42頁),可知有關陳冠蓓有無收受廠商回扣一事,管委會成員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4月18日始知情,然系爭公告係於110年11月5日做成,系爭會議紀錄係於110年12月16日開會, 均係在管委會知悉此事以前所生。而審酌系爭公告、系爭會議紀錄做成時,陳冠蓓為當時之社區主任,其工作內容性質,本會與住戶及各該委員有較頻繁之接觸,是陳冠蓓自相較於其他委員會成員有更多與原告聯繫之機會,是被告依憑陳冠蓓當時所提出之資料與陳述或對話內容,依前所述均多與當時情節大致相符,如有未能證明非為真實之部分,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被告信賴陳冠蓓所告知之內容而進行討論,並做成系爭公告、系爭會議紀錄之各該言論,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堪認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各該言論,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無從令被告就該等言論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委會應張貼如民事準備民事準備㈡狀附 件內容所示之判決要旨、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之侵權內容 1 5萬元 110 年11月5日截油槽事件之公告略為:「委員會在此聲明,此案已進行良久,礙於張嘉麟財務委員不願簽章,導致無法順利出款,且多數配合許久廠商漸漸不願施做本大樓工程,致使大樓事務延宕」 2 2萬元 110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三、10/24 區權會出席費公告之事,因張前財委不願簽章導致區權會出席費無法順利領取,損害區權人之權益,卻要求管理室即刻發放委員年出席費$4000 給他。現任洪財委於10/25遇見張前財委向其說明利害關係,張前財委才蓋章,此事才圓滿落幕。」 3 5千元 「五、張前財委公然多次抽取公佈欄公告(有監視器錄影存證)此為公然藐視委 員會之行為。本委員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4 5千元 「六、張前財委於本屆委員改選期間,強力運作欲再連任財委乙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委、監委及財委等重要職務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張前財委已連任三屆,居心叵測。」 5 5千元 「七、張前財委在保全物業重新招標作業過程,以其財委身分向管理室同仁威脅,揚言將辭退某人等言語,造成同仁人心惶惶…」 6 1萬元 「八、原弱電定期維修廠商「友奕」,為張財委推薦。作業時效不佳依約罰扣,張財委即至管理室責問,且付款、簽章快速,卻發生溢報伍仟元維修工資(己追回)。此廠商作業品質及時效不佳,己遭委員會中止合約。」 7 5千元 「議題三:鈜達調解會說明,結論一、張前財委原先在11月委員會說明要簽署責任釐清書,收到調解函後反悔,並說如管委會給付廠商工程款項,將告管委會圖利廠商。二、於12月8日時,張前財委與現任主委一同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表示張前財委已卸任,無權干涉此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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