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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

原告
蘇慶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告
東方之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惠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加蓋鐵皮車棚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含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含笑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民國80年間在系爭土地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東方之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未經原告及林含笑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車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系爭大樓住戶占用停放機車迄今。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起造人為原告經營之高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築公司),並非被告。系爭大樓興建時,僅在地下1樓設置汽車停車位,並無機車停車位,原告為銷售順利,向購買者承諾每位住戶都有機車停車位,提供系爭土地做為機車停車棚,故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大樓供住戶停放機車之公有設施,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縱認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原告承諾每位住戶均有機車停車位,以吸引購買,兩造間應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大樓既仍存在,住戶有停放機車需求,依民法第464、47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含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⒉被告主任委員劉惠筑之任期於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以上,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75)

⒊被告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車棚,至今仍供其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使用,且不定期維修。(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99至100)

㈡爭點:

⒈系爭大樓住戶與起造建商間締約時,原告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所屬系爭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使用?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供系爭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使用乙事,是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⒊本件有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所指「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大樓住戶與起造建商締約時,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所屬系爭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使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舉系爭大樓地下室建築平面圖(訴卷頁229至235),僅證明系爭大樓並未規劃機車停車位而已,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另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張志遠結證稱:原告是建商負責人,沒見過原告。銷售人員曾介紹大樓外面可以停放機車,○○街00巷原本是空地,後來系爭大樓旁邊的三合院改建,才改成馬路。系爭大樓主委在原本空地即現在○○街00巷上蓋停車棚,為開闢道路而拆掉,另在系爭土地上蓋停車棚。我曾擔任被告主委,沒有查證系爭大樓外的空地為何人所有,也不清楚歷任主委有無查證等語(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6頁,訴卷頁307至310),亦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大樓住戶與起造建商締約時,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使用。此外,被告對此抗辯之利己事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供系爭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使用乙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為原告否認。被告僅舉證人張志遠證詞以佐其此部分所辯,然觀諸證人張志遠所證情節(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8頁,訴卷頁307至312),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

㈢被告復抗辯:被告本為系爭大樓住戶,在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機車停車棚,嗣於89年間因修築道路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從來未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提訴請求拆除還地,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被告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是縱認原告從來不曾對被告或系爭大樓住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歷屆主任委員亦不曾查證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業據證人張志遠證述至明,已如前述,要無足以引起被告或系爭大樓住戶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不欲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欲使被告或系爭大樓住戶履行其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等特別情事。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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