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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告
陳昕霈即魔法手手烘焙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開庭當日以電話聯繫其曾與確診者接觸不能到庭。惟查,與確診者接觸並非無法到庭之事由,且亦未提出證明,顯無正當理由,復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7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60萬元,雙方並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及111年6月30日止,均按固定利率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及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目前合計為2%)計息,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05,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2份、催告函影本3份、國內郵件查詢進度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344,360元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60,928元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1 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總額 905,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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