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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珮玟

原告
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耿全
訴訟代理人
邱繼興
被告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岳儒

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32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上午9時,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吳岳儒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05頁至第109頁)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吳岳儒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電子資訊產業之零售批發公司,前因業務需求關係,與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有業務往來,期間雙方就二極體、1C設備等周邊電子零件於互有需求下,以雙方互為買賣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向原告下訂購買電子產品後,原告出貨予被告,同時列出應收明細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自107年中旬起即不斷發生拖欠貨款情事,因被告再三懇請原告給予寬限,原告顧及雙方往來合作關係,未立即展開追索,然被告未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並因週轉不靈而停止營業,負責人亦不知所蹤,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已於 108年9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 年1月21日止向原告訂貨之交易總金額加計銀行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7萬3,247元,被告已給付貨款275萬9,295 元,再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43萬9,268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97萬4,684元(計算式:517萬3,247元-275萬9,295元-43萬9,268元=197萬4,684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公司應收明細表、原告開立予被告之貨款發票、收付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委請貨運公司出貨予被告之部分出貨單據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101頁、院卷第25頁至第6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7萬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2日(見審訴卷第19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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