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陳文武
- 原告李旨玉
- 被告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旨玉 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其與訴外人陳烱銘於民國94年間定有協議書,約定陳烱銘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但陳烱銘未依約履行,竟於100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政志,陳烱銘再於101年5月28日囑蔡政志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伊名下,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陳烱銘行使權利,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陳烱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但伊否認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且陳烱銘指示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被告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或金融機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伊就所有系爭土地於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訴訟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被告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予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屏東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關於原告部分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 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對於原告部分之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後,又於110年5月10日撤回對原告部分之上訴,是系爭民事事件中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起訴部分已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日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468,213元 ,而系爭土地是於108年6月4日遭假處分限制登記,至110年8月24日始塗銷假處分之查封登記,按定週年利率5%計算, 伊應受有損害1,915,516元。另伊前於107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貸款,每月需攤還本金及利息,因於上開系爭土地遭查封期間無法處分,而受有貸款利息損害488,210元,是伊 合計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03,726元。 ㈢縱伊非得依前述規定向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明知無任何證據足以釋明伊與蔡政志、陳烱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損害伊之目的,以片面臆測且不實之主張,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致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遭受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於查封登記期間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前述2,403,726元。 ㈣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403,726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7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烱銘於94年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按該協議書約定陳烱銘應於96年4月底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陳烱銘屆期竟未按約履行,反於100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政志,再於101年5月28日囑蔡政志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脫產之行為,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陳烱銘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烱銘卻怠於行使權利,伊既為陳烱銘之債權人,應得代位行使陳烱銘之權利,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陳烱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獲悉陳烱銘於107年8月7日指示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內埔農會,恐訴訟進 行中陳烱銘及原告再故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有脫產之舉,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予執行之虞,方聲請假處分裁定。是伊於系爭民事事件關於原告之部分雖經二審敗訴確定,但系爭民事事件乃判令陳烱銘應賠償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足證伊並非濫訴,且伊於聲請假處分時,已提出系爭協議書證明自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客觀上又有保全自己對系爭土地權利之必要,應難以伊嗣未獲勝訴判決,即認伊假處分之聲請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就內埔農會貸款利息之支出,是本於原告借貸而發生,與系爭假處分無關。且原告縱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出售,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伊請求賠償。況原告於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期間,除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外,仍得正常使用收益,其主張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其與陳烱銘於94年間定有系爭協議書,約定陳烱銘應將系爭土地有權轉登記予被告,但陳烱銘未依約履行,竟於100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蔡政志,陳烱銘再於101年5月28日囑蔡政志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陳烱銘行使權利,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陳烱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但原告否認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且陳烱銘指示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內埔農會,被告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而向屏東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屏東地院以系爭裁定為系爭假處分,即被告以232萬元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供擔保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訴訟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被告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㈢屏東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關於原告部分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對於原告部分之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後 ,又於110年5月10日撤回對原告部分之上訴,是系爭民事事件中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起訴部分已判決確定。 ㈣原告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 1號裁定准予撤銷。 ㈤系爭土地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4日為假處分登記,並 於110年8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前以其與陳烱銘於94年間定有系爭協議書,約定陳烱銘應將系爭土地有權轉登記予被告,但陳烱銘未依約履行,竟於100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蔡政志,陳烱銘再於101年5月28日囑蔡政志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烱銘 行使權利,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陳烱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但原告否認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且陳烱銘指示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被告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而向屏東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屏東地院以系爭裁定為系爭假處分,即被告以232萬元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訴訟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被告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上開規定,若系爭裁定為被告所聲請撤銷,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第1項、第530條第3項 之規定,其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未曾向屏東地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有屏東地院111年5月2日屏院惠民愛108全8字第1119004237號函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03頁),是被告既未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 告主張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無任何證據足以釋明伊與蔡政志、陳烱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損害伊之目的,以片面臆測且不實之主張,而聲請系爭假處分,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與陳烱銘確實簽有系爭協議,約定陳烱銘應於96年4月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此為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不爭執,且系爭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均認定陳烱銘不得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解除系爭協議,且被告雖不得代位陳烱銘請求原告及蔡政志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陳烱銘未履行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烱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07至133頁),足見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得請求陳烱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尚非無所憑據。又原告是主張陳烱銘先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57、251地號土地以1,000萬元出售予蔡政志,蔡政志再於101年5月15日將前述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原告,然陳烱銘於94年間是於屏東地院強制 執行案件中以總價88,888,888元拍定取得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8筆土地所有權,其中系爭土地拍定價額為18,199,000元,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中所附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862號卷宗核閱屬實,衡情不動產價格多係逐年上漲,則 蔡政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金額遠低於系爭土地於94年間拍定價額,且陳烱銘在被告屢次催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下,將系爭土地以低於自己在94年間拍定取得時之價額出售與蔡政志,蔡政志復在相隔不久即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因而合理認為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所憑據。況被告是於105年7月1日起訴系爭民事事件,且該案第二審是於110年3月31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該案自起訴至二審判決歷時近5年時間,顯然陳烱銘 與蔡政志間、蔡政志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得否代位陳烱銘請求原告、蔡政志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並非明確可認被告為無理由,則被告在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是否明知陳烱銘與蔡政志間、蔡政志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烱銘非得以請求原告、蔡政志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非無疑,然原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是明知沒有權利仍然故意聲請系爭假處分,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受有損害2 ,403,726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並有多人表達購買意願,是因系爭土地遭執行假處分而無法進行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應難採信。其次,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內埔農會貸款而生之利息債務,是因原告貸款所生,尚非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所致,難認與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遭執行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亦非可採。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告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未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復未舉證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是其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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